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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董**与河南中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董**与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及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已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6万元保证金。后该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剩余10万元保证金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承担因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用工损失费2.3万元;3、被告承担因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保证金借款利息损失10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汪**交保证金10万元。

2、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省检察院指挥中心办公室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依约定原告及董**共向被告交纳了26万元保证金。但合同涉及的工程未被本案被告实际承建。后被告退还保证金16万元,剩余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收到汪**交来市检察院工程款保证金壹拾万元”。

另查明,该案原告之前起诉过,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费10万元,且该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本次起诉,原告未更改上次起诉状内容,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汪**承担1304元、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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