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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安全与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安全与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原郑州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弘**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就某某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有关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据实填报工程量、分项工程量,均被被告方项目部总工、项目部经理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并依约上报给被告。部分工程得到被告书面现金嘉奖(奖金未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格按协议书附件确认的全费用清单执行,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施工中,被告没有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0年6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拒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12月该工程投入使用。施工中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造成工人、材料商围堵施工现场达9天余,致使原告的大型机器停滞、工人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多损失。2010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50000元履约金被告也没有退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6062.36元、利息327290.26元(自2010年6月29日到2013年3月1日),停工损失168645.89元、工人误工损失27660元(9天),退还履约金50000元,支付奖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就工程地点、内容、范围、开竣工日期、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及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2、工作量确认单及汇总单、工程量全费清单计价汇总单。证明该工程是按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以全费清单计价依据计算的工程款;

3、工程量计量全费清单计价汇总表。证明通过确定的工程量以全费清单计价依据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63213.09元;

4、承包商申报汇总表、承包商申报表(0X1-0X9)。证明该工程量是超出合同内容,但经双方同意施工,该工作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内附完整的资料(图纸、照片及工程记录);

5、施工图及预结算书。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是按《河南省2008年建筑工程定额说明和计算规则》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852849.27元(原告另干的工程);

6、收据、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履约金;工程完毕后,有被告方主管人员批准,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金5万元,但至今未退还;

7、工程(奖、罚)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某某工程中精心施工,受到被告奖励现金1000元,证明工程合格;

8、撤场通知。证明多次长期停工的事实,与被告同意退还履约金及给予奖励相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或任何其他款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为虚假事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某涉嫌诈骗在逃,正在追捕中,证明张某某不讲诚信,善于造假。

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期间机器停滞及人员日损失标准、原告实际施工路段,依据图纸完成的详细工程量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机器停滞费每日7332.43元;人员日损失1202.64元;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全费清单计价汇总表及鉴定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共为1352283.49元(不含雨、污水井)。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234145.89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均缺少工程计量人员签字,说明均没有经过计量;该证据上其他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张某某与原告严重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这一事实已被司法鉴定充分证实,司法鉴定所得的工程量远低于原告该证据所写的工程量,张某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局通缉在案,现正在抓捕中;对证据3,工程量的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天和那么多损失,对该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解释。原告只干了土方,没有干雨、污水井;误工部分不予认可,对工程量价款部分因系其自行自算,并非有法定资格的部门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5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系被告公司自有人员施工,该部分施工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公司向业主单位的申报材料,而不是原告的施工材料,也可看到该证据所显示的工程以及工程量,均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和证实,工程及工程量是否存在还未得到最终确认,同时该工程及工程量与原告无关。结算书并非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而是原告自行制作,同时原告作为个人不能按照有资质的企业来取费。同时该证据上的工程量也不属实。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履约金,同时原告即使有履约金,因原告多次违约,延误工期,履约保证金也应没收。收据和借据均非被告公司出具;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因为从证据上明显可以看出,所写的文字是压在公章上面的,说明是在事先盖好章的空白文书上事后加上的文字。奖金系赠与性质,赠与合同以给付为生效条件,未给付之前随时可以撤销;对证据8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鉴定中,原告提供的由驻地监理工程师黄某某签名的部分工程量与被告提供的由驻地监理工程师黄某某、总监理工程师朱某某及业主代表张某某共同签名的工程量不符。具体工程量是:签证001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是(单位为立方米,括号内为被告提供的、经业主等认可的工程量)挖除某某项目内淤泥2555(2555)、挖除某某项目内不良土质1314.99(968.94)、挖除某某项目中间堤坝234(195)、挖除某某项目北面堤坝468(408.5)、挖除某某项目南面堤坝1521(408.5)、回填块石碎石3282.75(3360.45)、某某项目排水2555(2555);签证002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是(单位为立方米,括号内为被告提供的、经业主等认可的工程量)挖除泡水不良土泥786.5(786.5)、换填块石670.75(670.75)、用碎石子填平21(无);签证004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是(单位为立方米,括号内为被告提供的、经业主等认可的工程量)挖淤泥307.4(307.4)、换填块石246.5(246.5)、碎石子填平15.8(无)、淤泥外运307.4(307.4)、回填31.9(31.9)。签证007没有。其余基本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某某工程项目部就某某市某某工程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建的某某工程中约定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由双方记录在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计量全费清单计价汇总表中。原告按合同完成的工程,经河南省**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款共计1352283.49元。在施工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某某工程项目部的要求,还完成了一些合同外的工程,这些工程没有双方的约定,只有据实填报工程量、分项工程量,均被被告方项目部总工、项目部经理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并依约上报给被告。这些工程量经总监理工程师及业主代表核实,有少部分增减。经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称其实际完成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由驻地监理工程师黄某某、总监理工程师朱某某及业主代表张某某共同签名的该部分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协议外部分工程造价为2155001.19元。在上述施工中,因各方原因,造成原告停工9天,经鉴定,原告机器停滞费每日7332.43元;人员日损失1202.64元;2010年7月5日被告的项目部收了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11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批准给原告退还该50000元履约金,但被告没有退还原告;2010年4月18日被告的项目部奖励原告1000元,在奖励通知单上注明“在收到奖励通知单三日内到财务部领取,过期不予补发”,但被告至今未领取该奖励。在原告施工中和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就某某工程签订的分包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系个人且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又因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协议内约定的及协议外被告指定的一些工程,这些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有争议,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按鉴定结果和双方提供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计算,应为3507284.68元(协议内1352283.49元,协议外2155001.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160000元,余款1347284.6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的协议无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原告停工、误工是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认为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注明该奖金应于三日内领取,过期不予补发,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安全工程款1347284.68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安全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1009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17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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