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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灵宝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上诉人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越**司支付工程款10031743.02元、停工机械租赁费损失15万元、窝工人工费损失25万元,共计10431743.02元,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中,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科**司、越**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司委托代理人元丙银、左林源,越**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司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8元,灵宝市**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2.8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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