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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中均认定《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虽然债权已转移,债权人应为东书举,而非鑫**司。金**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鑫**司的帐户汇入了17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按照河南省2008年定额结算,而劳保费包含于工程定额之中,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三方都同意将建设行政部门支付的劳动保险费作为工程款,多余部分转为余**垫付的材料费,这是三方都认可的事实并已履行。金**司支付给鑫**司的劳保费抵顶工程款后,金**司就不欠鑫**司一分钱工程款了。补充协议签订时,余**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认可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在认定余**垫付材料款数额时,以总额与具体款项之间存在181180.22元的差额,就强判让金**司承担也是错误的,存在差额应当重新算帐,而不应该将差额部分认定由金**司承担。(二)诉讼主体错误。东书举的行为是代表鑫**司,还是代表个人是导致案件错判的根本原因。如果东书举的行为代表的是鑫**司,应视为鑫**司认可劳保费抵顶工程款这一事实,如果东书举的行为代表个人,那么从补充协议第三款中可以看出,工程款已转移给东书举,鑫**司不具备诉讼资格,案件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三)提交新证据三份分别为2013年4月3日金**司与鑫**司签订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2012年鑫**司借支单据、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劳保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鑫**司属于重复收取。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事实方面《会议记录》和《补充协议》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余**作为鑫**司的副总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结算。2.劳保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劳保费属于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金**司缴纳劳保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劳动部门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反给鑫**司的。在一、二审中法院也向劳动建设部门进行了核实,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这一点。3.余**垫付的材料款,全部用于了工程,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我公司有权要求金**司支付。(二)东书举是为鑫**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参与了整个工程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鑫**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对金**司出示的三份证据的文本没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都是存在于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6月24日,金**司与鑫**司及东书举三方签订《关于妥善解决26号楼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金**司同意鑫**司撤换26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东书举”,可以显示东书举是鑫**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签订补充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鑫**司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鑫**司有权依照补充协议向金**司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无当。(二)2013年7月5日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办公室向鑫**司拨付了劳保费用1755244.42元,金**司主张该175万余元劳保费已经抵顶了工程款。劳保费用系法定规费,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虽然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但不列入工程结算费用。该费用虽由建设单位缴纳,但交纳后建设单位已失去支配权,拨付给施工企业的数额及时间均由劳保费管理机构决定。故劳保费不应计入合同价和结算价,更与结算之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非同一概念。一、二审法院认定渑池县建设工程定额劳保**办公室汇入鑫**司账户的是按规定拨付的建设劳保费,而非结算后金**司尚欠付的工程款,金**司称其以劳保费用抵顶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代扣代付款项的总额与各种款项的具体数额,两者存在181180.22元的差额,而约定的各种款项中仅余小*的材料款的数额没有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该差额为金**司应代扣代付给余小*的材料款,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金**司代扣代付,但在金**司未实际代付之前仍属于其欠付鑫**司工程款的一部分,鑫**司主张金**司支付在工程款结算中已被扣除,但并未实际代付的欠余小*款项的理由正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三)金**司出示的三份证据,都是存在于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并且没有实际履行。因该证据不属于金**司在诉讼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所述,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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