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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地质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白瑞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司法鉴定人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0000元,合同价款的5%(34000元)做质保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增补事宜以签证为准。工程于2003年7月1日竣工,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合格。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施工中及工程交验合格后依约定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46000元。在质保期内,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付34000元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的后行政楼也需要安装弱电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后行政楼的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及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作为《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增补事项。对于增补事宜,原告均以工作联系单取得被告及监理的签证。应被告要求,将原工程的增补事项与行政楼的增补事项分开决算,决算金额分别为182348.04元和69369.82元。决算书送达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决算付款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5718元及逾期违约金42015元,共计327733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工程款228116.03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98186.75元(其中鉴定结论涉及的工程款194116.03元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质保金3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04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上计算标准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施工事项的具体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80000元,合同价款的5%(34000元)做质保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7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

2、培训中心工程增补事项得到被告签证的情况:工作联系单021024-1、021024-2、021024-3、021119-5、021204-7、021107-4、021119-6、021226-8、021226-9、021228-10、030226-11、030406-13、030501-14、030501-15、030707-17、030721-18、030701-19、030818-20、030902-21等,证明原告对施工过程中需变更的事项通过工作联系单得到被告及监理签证,被告对变更事宜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皆以签证予以认可。

3、后行政楼弱电工程增补事宜得到被告签证情况:工作联系单030324-12、030501-14、030625-16、030721-18、030818-20、030909-22等,证明原告对后行政楼的增补事项及增加费用已得到了被告签认。

4、计算机网络布线、语音布线报价表;视频监控设备材料报价表;有线电视自办节目设备报价表。证明原告决算的价格依据。

5、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的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竣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6、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原告编制的培训中心增补工程决算书和培训中心增补工程(后行政楼)决算书各一份。证明二份决算价格的来源。

7、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出具的豫河南华明司*(2008)建价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弱电调整部分造价为19411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对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和后行政楼弱电工程的决算方式都没有进行约定,应该据实结算。2、违约金不应该计算。该工程虽然经过验收,但是质监部门没有进行质检验收,质保期无法确定,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对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当然也不应当支付;对于鉴定的增补工程部分,由于该部分工程是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在未鉴定之前也不确定,为此被告也不应支付增补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标准早已废止,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起。3、鉴定单位仅仅依据原告签证单上请求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等待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不正确,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决算是据实结算,没有约定合同加签证,故该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致的工作联系单。

3、日期为2002年2月5日的《河南煤**培训中心弱电系统投标书》一份、竣工图及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由河南华**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上没有确认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应根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签证的具体意见作出工程量确认后再计算。对证据4、6,因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只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初步的验收。对证据7即鉴定结论书,签证单上甲方和监理人的意见是据实结算,鉴定单位仅仅是依据原告签证单上请求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等待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是不正确的,且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审核报告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提出该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只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初步的验收。故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已对其中的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华**公司鉴定人员罗向京向被告的回复意见,以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因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河南煤**培训中心弱电系统投标书》一份和竣工图,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由河南华**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增加和变更部分,已由鉴定单位即华**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故对该审核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的河南煤**培训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计算机网络布*系统、电话系统、电视监控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技术要求: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程规范的技术要求。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不影响培训中心总体施工为原则,前期工程(布*)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二个半月以内完成,后期设备安装至完工,随总体工程进行,不能影响总体竣工日期。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协商延长工期。合同价款:本合同的价款共计人民币6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予付工程款的40%,弱电系统布*完毕后在5个工作日内应付工程总造价的4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15%,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应保证所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提供一年质保期。违约:本合同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3年7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交工验收。

该合同没有送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且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的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对合同增补事宜以签证为准,对后行政楼的弱电工程以工作联系单为准;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6000元,暂扣的质保金34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该工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又提出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至同年8月7日,原告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价680000元以外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在培训中心大楼弱电工程及后行政楼的工程量调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显示:河南**限公司弱电调整部分造价194116.03元。经质证分析,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期间,双方在庭外和解中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培训中心大楼弱电系统工程》,以及对合同增补事宜和后行政楼的弱电工程的工程量以签证和工作联系单为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律不悖,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双方约定工程的工程量后,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尚下欠原告质保金34000元及弱电调整部分工程款194116.03元至今未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弱电工程未经验收,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华**公司做出的豫河南华明司*(2008)建价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该弱电工程调整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主要是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及现场查看记录等为依据的,且被告没有充足的理由对该部分结论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地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16.03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3日计算至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对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525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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