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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展有限公司因与卓**、河南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开封市**展有限公司(下称兰**司)因与卓**、河南贸**有限公司(下称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8年7月18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卓**、贸**司对其所建工程进行返工、重修,或者赔偿损失43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封**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汴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贸**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3月21日,经过招标贸**司与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司对兰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B-F3合同段进行施工,工期为8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签订合同后,贸**司与其项目经理卓**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合同约定的南区房建工程交由卓**承包。2005年11月10日,卓**施工完毕。至2005年11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兰**司、监理单位江苏伟**限公司(下称伟**司)、施工单位贸**司以及设计单位陕西宏基**有限公司(下称宏**司)的验收,结论为施工项目均符合要求。就其中停车广场地坪部分的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贸**司、监理单位伟**司、勘察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分院以及设计单位宏**司进行验收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认可质量合格。2005年11月19日,兰考至许昌高速公路全线通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07年9月26日,卓**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原审法院起诉兰**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73848元及滞纳金。在审理期间,兰**司于2008年2月26日提出反诉,以卓**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以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兰**司于2008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卓**作为通许服务区南区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层层验收,无论是对停车广场等分项工程还是服务区南区的整体房建工程,验收的结论均为合格。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兰**司称曾在2007年9月18日向贸**司工作人员送达返工通知,但其仅提供了通知书复印件,对“魏**”签字的真实性并未证实,而且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其单方意见,卓**或者贸**司并不认可,不能认定施工质量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出现问题、兰**司就此曾主张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兰**司承担。兰**司要求卓**在停车区广场设计寿命内对地坪质量承担责任,其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应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从文义和建筑常识来讲,本案中停车区广场地坪并非法定的地基基础工程或者建筑的主体结构部分,故不存在由施工方在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需对其继续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兰**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3年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兰**司希望通过鉴定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坚持要求由交通系统鉴定机构按照高速公路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建工程,在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时相关单位均将停车区广场地坪按照建筑地面工程对待,兰**司对此亦无异议,在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兰**司又提出广场地坪应按照高速公路标准施工和验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兰**司提交了《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服务区停车广场属于高速公路一部分、施工和验收应采用更为严格的公路工程标准,其要求由交通系统鉴定机构按照高速公路质量标准对停车广场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兰**司称广场质量不符合规定,并提供了自行检测广场厚度和表面观感的有关数据和照片,但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数据和照片均系在卓**施工场地内提取、拍摄,兰**司也无法证实其取证时的客观性,所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被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兰**司提交的伟**司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通许服务区南地坪部分项目检测评定》,落款公章显示为“江苏伟**限公司兰考至尉*高速B01合同段总监办”,而本案工程在B-F3合同段(兰**司在诉状中称为B03标段),评定时间在竣工两年后且评定内容与竣工验收时结论矛盾,不能证明该单位有资格作出相关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兰**司在使用经过验收合格的服务区房建工程近3年后又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相关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兰**司在庭审中明确不对贸**司主张权利,列贸**司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贸**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驳回开封市**展有限公司对卓**的诉讼请求。二、河南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开封市**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作为原告起诉兰**司支付工程款,兰**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原审应当合并审理。二、兰**司是与贸**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卓**无合同关系,卓**无权起诉兰**司。三、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卓**应承担质量责任。贸**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卓**,卓**无施工资质,致使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地面砼板块断裂、地坪混凝土厚度不足等严重质量问题,兰**司要求承包人返工,并于2007年9月18日将返工通知送达给了贸**司的项目副经理魏**。更为重要的是,兰**司与贸**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公路工程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都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路工程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规定公路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区)作为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适用公路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应适用一般房建工程的设计标准。本案工程应分为服务区房屋和服务区贯穿车道及广场路面两部分,服务区贯穿车道及广场路面系高速公路的必要组成部分,系服务区室外总体工程的主体结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卓**承担质量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卓**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兰**司却在本案休庭后两个月才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合并审理正确。二、卓**是贸**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与贸**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代表贸**司施工是合法的,且卓**代表贸**司参加施工期间的各种会议、签署意见、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兰**司均未提出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卓**有权就工程款问题起诉兰**司。如果兰**司认为卓**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兰**司因质量问题起诉卓**也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兰**司已接收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3年多,早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卓**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且本案是在卓**就工程款问题起诉后,兰**司才提出质量问题,其目的是为了抵消工程款。贸**司的中标书注明的是房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也显示是房建工程,双方算账时及兰**司就工程款提出的司法鉴定均是按房建工程进行的取费,因此,本案工程不适用高速公路的标准。关于魏**接收质量返修通知问题,魏**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卓**收到该返修通知,且本案工程已超过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贸展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兰**司未向贸展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将贸展公司列为上诉人,故贸展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魏**出庭作证称,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其任贸展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返工通知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在2007年8月份离开了贸展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应当将卓**起诉工程款之诉与兰**司反诉工程质量之诉合并审理问题,因原审已将工程款之诉与工程质量之诉分别审理后作出判决,二审中再合并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卓**是否有权起诉兰**司问题,亦应在工程款之诉中予以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质量问题。贸**司与兰**司签订合同后,卓**与贸**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贸**司的名义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不存在卓**无施工资质问题。工程完工后,经过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层层竣工验收,无论是停车广场等分项工程还是整个房建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兰**司称曾在2007年9月18日向贸**司的工作人员魏**送达了返工通知,魏**在二审中也出庭作证称其收到了该返工通知,但其已于2007年8月份离开贸**司,已无职权代表贸**司行使权利,亦无证据证明魏**将该返工通知告知了贸**司或卓**,且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兰**司的单方意见,贸**司及卓**均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在24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出现了问题。兰**司称,本案工程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标准进行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是房建工程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时,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均将停车区广场地坪按照建筑地面工程对待,兰**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也是按照一般房建工程的标准进行了结算。在卓**起诉要求兰**司支付工程款后,兰**司又主张广场地坪应按照高速公路标准施工和验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兰**司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卓**在停车区广场设计寿命内对地坪质量承担责任。该解释第十三条虽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按照建筑常识,本案中的停车区广场地坪并非法定的地基基础工程或者建筑的主体结构部分,故不存在由施工方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其继续承担质量责任问题。兰**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3年后,又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开封市**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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