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黄**与上海龙**有限公司、金銮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上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被上诉人金*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原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1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龙**司、金*公司给付许**工程欠款,暂计人民币4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龙**司、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二、判令龙**司、金*公司赔偿许**中途退场、停工等各项损失1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龙**司、金*公司给付许**工程欠款,暂计人民币2828843.89元(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龙**司、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二、龙**司、金*公司赔偿许**中途退场、停工等各项损失100万元;三、龙**司、金*公司连带退还许**的履约保证金1471156.11元及利息(利息从退场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1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黄**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龙**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洛*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司管辖权异议,龙**司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龙**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准许龙**司撤回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洛*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7日,金**司与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及相关条款与将来填写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及相关条款为准;龙**司为金**司曼哈顿广场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条款。2006年11月28日,龙**司作为内部发包方与内部承包方黄**、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黄**、许**承包曼哈顿广场商场、超市、酒店项目的工程建设以及履约保证金等条款。2007年4月15日,龙**司与黄**、许**签订内部承包的补充说明,对原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承保范围变更为洛阳曼哈顿广场9号、10号楼;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龙**司返还黄**、许**已预交的人民币250万元中的150万元;同时对承包期限、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2007年9月15日,龙**司与上海龙海洛阳曼哈顿广场工程二处负责人黄**、许**签订协议,约定:龙**司与黄**、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黄**、许**依约向龙**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由于工程范围改少,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司在2007年5月底返还多交的150万元保证金;由于龙**司违约,至今仍有人民币471156.11元未退给黄**、许**。双方协商同意将471156.11元保证金从黄**、许**向龙**司交纳的保证金中双倍扣除,并约定了扣除的时间和办法。黄**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黄**、许**对金**司曼哈顿广场9号、10号楼进行了施工。

2007年12月18日,金**司与黄**签订协议,约定:一、黄**承担和履行龙**司同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黄**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金**司、黄**同意按照龙**司同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规定计算工程款;三、黄**同意金**司从按第二条计算的工程款中扣留6.5%应交给龙**司的管理费,此6.5%由金**司同龙**司处理,与黄**无关。黄**每次领取工程进度款时须开具税务发票给金**司,否则金**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九、黄**个人交纳给龙**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在黄**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封顶后,由金**司返还50%保证金给黄**,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黄**将全部房屋和施工范围的内容(含房屋钥匙和竣工资料等)移交给金**司后,金**司返还剩余的50%保证金给黄**。该协议另约定有管理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条款。

2008年4月25日,金**司以龙**司非法转包为由,通知龙**司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7月22日,金**司向9号、10号楼项目部并黄**经理发函称:其已与龙**司解除总承包合同,并同意接受你方继续承建9号、10号楼,但应在7月31日前与有资质承建本项目的承包单位建立关系并全面复工,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将收回9号、10号楼并交由他人承建。当日,黄**签收了该份函件。同年8月7日,黄**签署退场协议,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办理退场手续。2008年8月15日,黄**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协商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事宜。2009年9月2日,黄**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委托合伙施工讼争工程的合伙人许**处理讼争工程一切事宜。

2010年6月24日,金**司与黄**签订结算协议,对讼争工程款结算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金**司应付黄**工程款总额为1114.44万元,除金**司已付款项外,金**司、黄**一致同意由金**司再向黄**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黄**保证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最终的一揽子结算款项。黄**已收的全部工程款均不含税金,工程款税金由金**司承担支付。结算款200万元由上海**事务所代管代付,黄**处理完诸暨法院案件并提交撤诉裁定书后,上海**事务所支付60万元,处理完洛**区法院案件并提交撤诉裁定书后,上海**事务所支付剩余款项140万元。另约定有相关诉讼案件的处理、结算款的使用等内容。2010年7月13日,上海**事务所向黄**转款60万元,8月3日向黄**转款40万元。8月16日黄**出具承诺保证书,认可已收到金**司结算款100万元,并请求金**司将保证金向其直接支付。该承诺保证书加盖有龙海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工程二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黄**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应当由黄**提起诉讼,许**只是代表黄**,本案所有的工程款应当是黄**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按起诉状中起诉的计算,但权利主体应当是黄**。2012年9月21日在第二次庭审中,黄**的委托代理人称,许**与黄**共同承包了曼哈顿广场9号、10号楼工程,现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工程款,黄**享有同样的权利。黄**的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不一致。原审中,黄**的委托代理人提出,2010年6月24日黄**与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并非黄**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字,且工程系其与许**二人承包,结算协议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许**与黄**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许**与黄**均认可系二人合伙承建讼争工程,且许**、黄**均进行了实际施工和投资,应认定许**与黄**合伙承建讼争工程。许**与黄**系合伙承建讼争工程,但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所以二人均有权对外履行合伙事务,黄**对外签订合同并接受工程款的行为,应当对合伙体产生效力。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与金**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认定黄**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无效。而黄**在诉讼中提出结算协议系在金**司的胁迫下签订,因无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对黄**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黄**作为合伙人已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等问题与金**司达成结算协议,金**司已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许**与黄**再向金**司、龙**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

关于许**与黄**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金**司、龙**司对许**、黄**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数额1471156.11元均无异议。在许**、黄**承建的工程项目变更后,许**、黄**已与龙**司在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说明中将履约保证金减少为100万元,之后,2007年9月15日龙**司与黄**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工程项目减少,龙**司仍有多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71156.11元未退还。因此,在金**司与龙**司解除合同关系后,龙**司应当向许**、黄**返还上述多交纳的471156.11元履约保证金,并按许**举证的退场日(2008年8月6日)的次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金**司与龙**司解除合同关系后,黄**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和结算协议均明确了保证金为100万元,金**司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金**司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在2010年8月3日支付第二笔40万元工程款时,一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其迟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亦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关于许**、黄**中途退场、停工损失。因黄**与金**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并未涉及损失问题,且许**、黄**所举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龙**司向许**、黄**支付履约保证金471156.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金**司向许**、黄**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许**、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许**、黄**共同负担30000元,龙**司负担5900元,金**司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2007年12月18日,黄**单方与金**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并损害了许**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认定。从9号、10号楼工程施工开始,许**就是实际施工人,并与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金**司对此是明知的。但是,2010年6月24日黄**单方与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超越合同约定基本工程价款底线,损害许**的利益,是黄**与金**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该结算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扣减已经支付部分,向许**支付下余工程价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金**司对许**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一直都是黄**代表项目部与金**司签订协议并结算,黄**有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黄**代表项目部与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有效的,黄**与金**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许**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许**对金**司的上诉请求。

龙**司答辩称:龙**司与金**司解除合同后,许**、黄**是与金**司签订协议并履行,其双方的工程款应由双方结算,与龙**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对龙**司的上诉请求。

黄**陈述意见称:2007年12月18日的协议,形式上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9号、10号楼实际施工人是黄**和许均木,结算协议签订过程中黄**不存在恶意的行为,是根据客观情况而签订的,但该结算协议并不影响许均木主张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许**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并要求龙**司、金**司按照鉴定意见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许**主张黄**与金**司的结算书中不包括其单独施工的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2007年6月25日许**与龙**司签订的“洛阳曼哈顿广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许**负责实施洛阳曼哈顿广场弱电系统,负责所有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许**提交了其制作的弱电工程结算书,该弱电工程造价为460263.99元。对此,金**司质证认为,许**是与龙**司签订的弱电工程项目合同,金**司与黄**签的是大包合同,也就是包含有弱电部分工程,即便是许**做了弱电工程也应该与黄**结算,金**司已与黄**就本案讼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其不应该再支付许**弱电工程款项。二审中,本院要求金**司及黄**提供其双方结算价款如何组成的详细清单,其二者均未向本院提供。

二、龙**司与许**、黄**二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不包括弱电安装,

三、许**提供的其制作的弱电工程造价460263.99元计算表中包括税金15190.36元以及利润40967.63元

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黄**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均认可本案讼争工程系二人合伙承建,并实际实施了黄**与金**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投资施工行为。因许**、黄**合伙承建本案讼争工程时并未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所以许**、黄**均有权对外履行合伙事务,且黄**一直代表合伙体与金**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黄**执行合伙事务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协议,均对合伙人许**产生效力。原审认定黄**对外签订合同并接受合同款项的行为对合伙体产生效力并无不当。许**上诉称黄**单方与金**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违法以及黄**单方与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应无效,并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许**认为合伙人黄**的结算行为损害其利益,其可以另行向黄**主张。许**主张黄**与金**司结算时不包括其单独施工的弱电安装部分,属于漏算,要求金**司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在许**、黄**合伙从龙**司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发生了龙**司与金**司工程承包关系终止的事实,黄**又与金**司签订协议继续按照龙**司与金**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金**司已经接收使用全部已完工程,承继了龙**司的权利义务,龙**司与许**、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不包括弱电安装,现许**举证证明其单独与龙**司签订了弱电项目承包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完成,金**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与黄**结算完毕,但金**司和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结算价款的详细组成,无法证明其结算价款中包含了弱电安装部分。对弱电安装工程造价数额,金**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提供了其制作的弱电工程结算书,但因许**是个人承包工程,并非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不应按照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计取相关费用,且许**也未提供其交纳税费的证据,因此对其提供的弱电工程结算项目中的税金15190.36元以及利润40967.63元予以扣除。故许**所施工的弱电工程项目款项应为404106元。因该弱电项目是许**单方与龙**司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施工,黄**对此也没有上诉,所以该弱电项目工程款金**司应支付给许**个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1)洛*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上海龙**有限公司向许**、黄**支付履约保证金471156.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金銮洛**有限公司向许**、黄**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许**、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金銮洛**有限公司向许**支付工程款4041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许**、黄**共同负担30000元,上海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金銮洛**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许**负担25000元,金銮洛**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