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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豫**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11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9日,杨**起诉至信阳**民法院称,杨**完成了路**司中标的叶信高速十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通车多年。路**司扣留的10%的保留金(367901元)、1%的质量基金(36790元)早已应当返还但未返还。路**司未对杨**完成的工程提供任何帮助与管理,其单方扣除的13.5%的管理费(计496667元)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路**司2005年5月10日确认其应支付杨**工程款3679012元,但尚有56523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路**司返还所扣留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共计901358元及利息,支付下欠工程款56523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路**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杨**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2、杨**仅对2005年5月10日汇总表的单价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包括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并无异议,杨**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22日,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叶*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05年12月6日建成通车。2005年5月10日,路**司委托叶*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杨**桥涵队施工工程完成工程量计算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对杨**的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杨**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杨**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路**司从该项目中扣留1%质保金36790元、10%的保留金367901元、13.5%的管理费496667元,因该三项扣留款是路**司单方扣留,也无合同依据,杨**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路**司中标的叶*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且路**司委托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汇总表,对杨**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路**司应据实支付该工程款。路**司单方从该项目中扣留的1%质保金36790元、10%的保留金367901元、13.5%的管理费496667元,因无合同约定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路**司应当予以退还。路**司关于杨**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2008年杨**向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仅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及,(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没有予以支持,杨**关于返还被扣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杨**请求路**司返还单方扣留的1%的质保金、10%的保留金、13.5%的管理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信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湖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单方扣留杨**10%的保留金367901元、1%的质保金36790元、13.5%的管理费496667元,三项合计90135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3元,由路**司负担20000元,杨**负担287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和路**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称,路**司欠付工程款56523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不予认定错误。杨**认可路**司应付桥涵未变更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679012元,路**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其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向杨**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以杨**的自认认定已付款数额,原审以杨**主张欠款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杨**要求路**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路**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65230元。

路**司上诉称:1、杨**在2007年12月的另案诉讼中已就质保金、保留金、管理费及未变更工程款提出主张,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无权再次就上述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路**司没有扣留质保金、保留金,原审认定路**司扣留该两项款项错误;3、汇总表和备忘录证实,路**司已将13.5%管理费以外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杨**,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即便路**司扣留了上述三项款项,杨**在2010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答辩称:1、其在另案中主张的是桥涵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桥涵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无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也不包含桥涵未变更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合法;2、杨**因对汇总表除工程量之外的部分均有异议,而未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后来又对该表上记载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从未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可,且备忘录中的24万元系垫付款,而非超付未变更工程款后多付的款项,路**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未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不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其扣留了管理费等三项费用正确,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3、双方至今没有对汇总表中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杨**的诉请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豫**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载明:(1)杨**因与路**司、湖北**责任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就商品砼货款及桥涵变更部分工程款等,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路**司与杨**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3)在该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路**司应付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杨**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杨**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04年8月22日,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于2005年12月6日建成通车。2、最**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0)民申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杨**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3、杨**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及附件显示:其在该案中起诉主张的标的中并不包含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对汇总表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汇总表记载的除工程量之外的单价、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内容均有异议,并未认可路**司已付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182345元。4、在本案中,杨**认可路**司应付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为3679012元,路**司已付款数额为2212424元。双方均认可:另案判决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本案中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在范围上没有重复或交叉,二者没有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返还质保金、保留金、管理费,二是要求支付桥涵未变工程部分下欠的工程款。最**法院的生效裁定载明,杨**在另案中并未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杨**在另案中并未对桥涵未变工程价款提出主张,其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关于路**司应否支付工程款565230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金、保留金、管理费901358元及利息的问题。杨**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路**司于2005年5月10日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确表示认可汇总表关于“杨**完成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79012元”的记载内容,可以确认杨**完成的桥涵未变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79012元。根据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应付款数额减去杨**自认的已付款数额的方式,确认路**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路**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79012元-2212424元u003d1466588元。鉴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04年交付、2005年底建成通车,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路**司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保留金、管理费没有依据,杨**关于路**司应支付工程款565230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金、保留金、管理费901358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鉴于杨**与路**司未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在杨**对汇总表中关于桥涵未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认可前,双方亦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期限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路**司关于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信阳**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5652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3元,由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司申请再审称:1、在另案杨**诉路**司拖欠工程款的(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53号案卷中,杨**的起诉状附件“原告与被告一栏表”第五项显示为“工程质量保证金901358元,已付240000元,未付661358元”,说明杨**已经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汇总表》与《备忘录》相互印证,证实除扣除管理费496667元外,《汇总表》剩余工程款3182345元项目部三工区已向杨**付清,杨**对扣除管理费未异议。而且,《汇总表》形成时间为2005年6月3日,杨**当天就知道扣除管理费的情况,迟至2010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杨**在另案诉讼中已就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另案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杨**全部工程款作出判决,杨**无权对工程款再起诉。而且,根据2005年6月2日订立的《备忘录》第三、四条的内容,当时除桥涵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外,项目部三工区多付了杨**24万元,并约定由项目部在杨**桥涵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中扣还给三工区,说明未变更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杨**无权对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再主张权利。杨**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路**司应否扣留三项费用及路**司应否支持桥涵未变更部分工程款565230元。

一、关于路**司是否扣留了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901358元及应否返还问题。《汇总表》显示,路**司扣留的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三项总计901358元,与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认可扣除管理费等三种费用相互印证,路**司扣留了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901358元。路**司关于只扣留管理费496667的申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司认为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杨**另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中没有明确提出返还管理费等请求,只是在所附一览表中第五项列出质量保证金901358元,但一、二审对此均未裁判,杨**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670号民事裁定认定,杨**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涉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事项,根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一、二审判决没有对路**司返还杨**质量保证金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最**法院的裁定未认定另案中杨**对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提起诉讼,故本案杨**对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路**司扣留杨**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既无法定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法应当返还。

二、关于路**司是否应支付565230元桥涵未变更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在另案拖欠工程款诉讼案件中,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砼材料款、机械租赁损失费、桥涵变更费、其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35683.97元及利息632811元。该案对未变更工程部分(即《汇总表》显示的工程)中单价增加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增加了1390601.66元并得到了判决支持。另案一、二审判决未对《汇总表》已经确定的3679012元工程款中是否有欠付进行审理,另案判决内容不包含杨**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565230元未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路**司关于另案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杨**全部工程款判决,杨**无权对未变更部分工程款再起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路**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保留金、质量基金、管理费的情况下,对于其从杨**工程款中扣留的901358元,应当支付给杨**。另案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杨**主张的565230元桥涵未变更部分工程款进行审理、判决,路**司关于杨**565230元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豫**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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