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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原审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11月10日向新乡**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李**与林**司签订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2、恒**司向李**支付经济损失6669488.1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林**司承担协助义务。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吴**,李**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恒**司与林**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恒**司将四季花城B区1#楼承包给林**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等(除消防外)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具体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第十条保证条款第(6)项约定:若因林**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15天,恒**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林**司必须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并配合恒**司办理新的施工手续,决算待恒**司重新组织新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0内开始。2010年7月18日,林**司与李**签订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等施工图纸所示建筑安装全部工作;承包方式:按照和业主签订的合同造价,林**司收取税金、管理费后全部价款包干使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维修。后恒**司于2011年4月22向林**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林**司依据上述保证条款解除对包括B区1#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2011年5月14日,恒**司与林**司签订关于四季花城B区1#楼移交协议,内容如下:“恒信四季花城B区1#楼,因各种原因,迫使于2011年1月11日停工至今。经双方友好协商,原项目负责人李**不再施工,由恒**司另外安排队伍。为顺利进行,特定以下条款:1、5月2日三方已对现有工程进行了盘点(含临建、办公、施工机具、现场未使用建筑材料等,有清单)。2、恒**司为了尽快解决实际问题,分别直接支付德*混凝土货款和钢材商货款,由供货方将B区1#楼收料单转交给恒**司进行结算;但恒**司对验货单由项目负责人李**签字为准。以上货款同意由恒**司直接从B区1#楼结算工程款中支付以上欠款单位。3、人工工资问题原李**下属劳务施工队由恒**司直接接收,造价按原合同由恒**司负责履行。李**和施工队原合同转移给恒**司,施工队和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4、关于李**施工工程量以及遗留相关问题,由恒**司根据李**实际投资据实结算。李**如有异议,由李**以个人名义与恒**司另行协商,协商结果由李**个人承担。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对该移交协议予以认可。在该移交协议签订之后,恒**司就案涉工程支付了以下款项:1、经李**确认后支付新乡市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65056.2元;2、经李**确认后向新乡市红旗区文*物资经销处支付钢材款206万元;3、对恒**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支付费用中的18750元,李**予以认可;4、经李**认可恒**司代付电费17660元;5、李**认可恒**司代其向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劳务费128656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伟**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豫伟咨字[2013]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四季花城B区1#楼李**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179542.14元。

另查明:林**司对李**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认可,即对李**与林**司签订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已经解除无异议。李**当庭陈述称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称的“协助义务”指的是“林**司帮助催要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林**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将四季花城B区1#楼交由林**司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终止了该合同并于5月14日签订关于四季花城B区1#楼移交协议,约定由恒**司与李**就案涉工程李**施工部分及相关遗留问题协商解决,协商结果由李**个人承担,李**对该移交协议予以认可。该移交协议为林**司将案涉工程对恒**司的权利转让给了李**,由李**就案涉工程向恒**司主张权利,故李**为本案适格原告。对于李**要求解除其与林**司签订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的诉讼请求,因林**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对此予以支持。

依据林**司与恒**司签订的移交协议,由李**以个人名义与恒**司结算并由其个人承担协商结果,林**司不再参与,李**对此移交协议予以认可。且李**当庭陈述称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称的“协助义务”指的是“林**司帮助催要工程款的义务”,故李**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恒**司支付,与林**司无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79542.14元,依据上述移交协议约定,恒**司经李**签字后可以向新乡市**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施工队亦由恒**司直接接收。该约定内容为债务转移,原李**债务转由恒**司承担。新乡市**限公司及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直接与恒**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并接受恒**司支付材料款865056.2元、劳务费1286560.8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该款项应当由恒**司从案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于恒**司向新乡市红旗区文*物资经销处支付钢材款206万元、恒**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支付费用中的18750元及恒**司代为支付的电费17660元,李**均予以认可,该款项亦应由恒**司从案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恒**司应支付李**工程款6179542.14元-865056.2元-2060000元-1286560.8元-18750元-17660元=1931515.14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因李**认可的移交协议对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后的遗留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移交协议并未对利息的支付方法做出明确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恒**司应当以1931515.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林**司之间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二、恒**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931515.14元及利息(以1931515.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利息);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90元,由李**负担41490元,由恒**司负担1700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上诉称:一、豫伟咨字[20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多处错误,恒**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原审法院以恒**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对恒**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错误。二、桩基工程由河南省凯**基分公司施工,其已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恒**司和林**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1808元,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减。三、恒**司已代付混凝土款、钢材款、租赁费、电费、劳务费共计4855995.1元,原审认定恒**司已付款4248027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已经质证,结论公平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桩基是李**使用河南**有限公司设备施工的,恒**司应当将工程款付给李**。三、部分混凝土款、租赁费、电费、劳务费的支付未经李**同意,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审认定恒**司的已付款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司答辩称:权利义务均由李**承担,与林**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恒**司支付李**工程款1931515.14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8日恒**司与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工程竣工后依实决算,决算的依据为:执行河南省现行定额及有关文件。……(3)林**司愿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向恒**司让利(决算中税金不再让利)。施工中用水、电由恒**司提供,林**司据实结算。第七条施工责任第(1)款约定:恒**司应负责项目的“三通一平”并负责协调四邻纠纷。项目治安(包括小区门岗、巡逻)由恒**司统一安排,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按每栋楼支付两名保安费用计算按月支付。

二、河南伟**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初稿,恒**司对初稿提出异议。河南伟**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关于恒**司对四季花城B区1#营业住宅楼〈工程预算书〉(初稿)异议的回复》对恒**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载明:1、对恒**司关于“初稿违反了恒**司与林**司的约定、民事法律及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则,导致工程造价结论错误”异议的答复为:恒**司提出的本条是恒**司与林**司达成的移交协议,《合同法》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及《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相关约定,本初稿按项目部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合理合法。2、对恒**司关于“土建项目已经包含在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中,不应再单列计算”异议的答复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包含的临时设施费,仅是该工程应摊销的部分,并非临时设施的本身价值,临时设施所有权归承建施工方,河南定额站解释有相关说明。3、对恒**司关于“根据施工用水用电应由林**司按实际发生量承担的约定,水电费用含在工程造价中不当”异议的答复为: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施工中用水、电由恒**司提供,林**司据实结算,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实际用量相关证据,不能说此费用就没有发生不能计算。4、对恒**司关于“根据社保费按实际缴纳费用票据据实结算的约定,初稿中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作出决算不当”异议的答复为: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及《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相关约定李**承包方式为总价款包干,承担各种费用。林**司作为办理人应该提供社会保障费相关费用票据;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定额规定计取没有不妥。5、对恒**司关于“材料价格调整应按照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按加权平均价格调整,初稿均按平均价计算不当”异议的答复为: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恒**司与林**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计算资料。6、对恒**司关于“李**对案涉工程仅施工了主体,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根据定额计算规则不应全部计算”异议的答复为:请提供不全部计算的文件规定。7、对恒**司关于“根据工程让利6%的约定,初稿中按实际发生决算未扣除6%让利不当”异议的答复为:让利为总造价让利,总造价没有异议才能决定。8、对恒**司关于“根据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按每栋楼支付两名保安费用的约定,初稿中却未显示该费用不当”异议的答复为:恒**司未提供相关费用证明。9、对恒**司关于“根据林**司应无偿拆除塔吊基础、外运建筑工程垃圾的约定,林**司没有实际履行,初稿中未按实际情况扣除不当”异议的答复为:恒**司没有提供双方认可费用约定。

后河南伟**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豫伟咨字[20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司对该意见书仍有异议,异议所提出的问题与对初稿的异议基本一致。

该意见书1#住宅楼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汇总表:税前造价合计5570703.9元,税金193693.37元。1#住宅楼土建工程工程预算表:编号2-28换钻孔灌注混凝土桩桩长(m)12以内(C20-20现浇碎石砼)换为C20商品砼,工程量828.12立方,合价444866.06元;编号4-13换基础垫层混凝土(C10-40现浇碎石砼)换为C15商品砼,工程量157.25立方,合价49178.36元;编号12-247垂直运输费地下室层数一层,工程量12.881×100平方,合价43904.45元;编号12-253垂直运输费民用建筑,工程量54.824×100平方,合价75999.91元。1#住宅楼土建工程工程人材机价差表:水5842.161立方,市场价9.35元/立方。1#住宅楼电气工程工程费用汇总表:税前造价合计82119.92元,税金2855.31元。1#住宅楼电气工程人材机价差表:水1.778立方,市场价9.35元/立方。1#住宅楼给排水工程工程费用汇总表:税前造价合计21208.01元,税金737.4元。零星工程零星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税前造价合计172235.6元,防护费13万元,税金5988.63元。零星工程零星项目人材机价差表:水17.387立方,市场价9.35元/立方。

三、恒**司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显示恒**司王湾项目部门岗月工资为900元。

四、新乡市**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乡市四季花城项目B区1#楼工程四层以下商品混凝土均由该公司供应,共计1039442.10元,该款项已经恒**司于2011年9月6日结清。该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9月6日分别出具收据,收取恒**司四季花城B区1#楼四层以下商品砼款50万元、539442.1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证明:林**司欠我公司商砼款1039442.10元,该款的依据是林**司与我公司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我公司与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砼调价通知(暂定)》2份,由李**或其工地人员签字的《收料单》316份和2011年9月6日我公司向恒**司出具的让利《商砼结算单》1份。该款于2011年9月6日由恒**司代林**司项目经理李**结清,至此,李**对我公司已不欠款。

2010年6月20日至27日,河南省凯**基分公司员工郜*、刘*、韩*签收的62张新乡市**限公司砼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四季花城B区1#营住楼,砼强度等级为C20。该62张砼发货单款项共计149441.4元,砼数量共计830.23立方。

2012年10月12日,河南省凯**基分公司向新乡市红**恒**司和林**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91808元及利息18000元,其诉称:2010年6月8日,其与林**司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司开发的四季花城B区1#楼的(CFG桩)桩基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125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6月27日,该工程竣工。截至2011年8月10日,恒**司与林**司仅支付商砼总价款149442元,剩余工程款191808元未付。

2012年12月3日,李**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恒**司,关于你公司欠我工程款一事,先请你向林**司支付打桩款19.18万元,由林**司向**桩队王*支付,该笔款项可在我总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4月17日,林**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恒**司,兹委托河南**有限公司桩基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到贵公司处理四季花城B区1#楼桩基工程款事宜,由恒**司按实际工程量减去新乡市**限公司混凝土款外按合同拨付,被委托人王*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均对林**司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9日,该桩基分公司出具证明:根据2012年12月3日的《付款证明》及林**司2013年4月17日的《委托书》,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我公司正在与恒**司对桩基款(19.18万元)进行协商办理之中。此外,恒**司已支付商砼款149442元。

2013年9月4日,恒**司认可郜*、刘*、韩*签收的149441.4元商品砼款项即为河南**有限公司桩基分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已支付商品砼总价款149442元。

2010年9月12日,王*某(又名王*一)签收的11张新乡市**限公司砼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四季花城B区1#楼,砼强度等级为C15。该11张砼发货单款项共计24944.5元,砼数量共计142.54立方。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庭作证证实新乡市**限公司2010年9月12日的11张“砼发货单”中的“某一”是其亲笔所签,该供料用于的施工部分是四季花城B区1#楼垫层。

五、2010年9月20日李**、李**与新乡**圣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质费用标准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李**于2010年9月19日租赁钢管1676米,于2010年9月20日租赁钢管4013米、扣件2000个,于2010年9月21日租赁扣件685个,于2010年9月22日租赁钢管120米、扣件650个,于2010年9月24日租赁钢管600米。新乡**圣租赁站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因无法联系李**,其无奈于2011年7月16日至18日将高压防护的钢管、扣件拆除运走,恒**司于2011年8月19日代李**支付了拆运费83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根据其与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清点后的钢管、扣件数量等代李**支付了租赁费30450元。

六、四季花城B区1#楼所在地王湾村电工王某某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出具证明,并在本案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李**施工的四季花城B区1#楼工程电费共计47640元,该村副书记于2011年4月代缴电费10000元,恒**司于2011年7月26日代李**缴电费37640元,王某某出具了收条。

七、2010年6月28日,李化**州公司与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主体按220元/平方米。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四季花城B区1#楼四层以下建筑面积及劳务费计算清单显示:四层以下面积合计7637.01平方米,根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7637.01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680143元。该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出具证明,其负责人卓*在本案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四季花城B区1#楼四层以下劳务款共计1680143元,恒**司已于2011年9月5日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林**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林**司与李**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李**的主张与林**司的意见,解除其之间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恒**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

1、恒**司虽主张应以其与林**司签订的移交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作为鉴定依据,但移交协议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具体计算办法,故鉴定机构以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造价法规、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恒**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恒**司“零星土建项目工程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中,不应再单列计算”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6)8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之附件《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指为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措施必须投入的基本费用”之规定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中的临时设施费,仅是工程应摊销的部分,而非临时设施本身的价值,且临时设施所有权归施工方所有。因案涉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即零星项目工程已移交给恒**司,故该意见书计取零星项目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恒**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3、关于恒**司“根据施工用水用电应由林**司按实际发生量承担的约定,水电费用含在工程造价中不当”的异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恒**司供应水电,李化雪据实结算,故恒**司的此项异议成立,该意见书中水费5842.161立方×9.35元/立方、1.778立方×9.35元/立方、17.387立方×9.35元/立方共计54803.4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电费亦应当扣减,具体扣减数额在下文恒**司主张应扣除的对案外人支付费用部分阐述。

4、关于恒**司“根据社保费按实际缴费费用票据据实结算的约定,因李**未提供缴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不应计算”的异议。社保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当由恒**司支付,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虽约定社保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但并未明确约定此费用的缴纳为施工方的义务,若施工方未缴纳即视为让利,故该意见书按定额计算社保费正确,恒**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5、关于恒**司“材料价格调整应以加权平均价格调整,鉴定意见书以平均价计算不当”的异议。因恒**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6、关于恒**司“李**仅施工了主体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费根据定额计算规则不应全部计算”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工程垂直运输费第8条“建筑工程外墙装饰另单独分包时,垂直运输费扣减8%”的规定,因李**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完成,符合建筑工程外墙装饰单独分包的情形,故垂直运输费应当扣减8%,即(43904.45元+75999.91元)×8%=9592.35元。恒**司主张脚手架费用应当扣减30%,但未提供确切依据,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7、关于恒**司“鉴定意见书未扣减工程造价让利的6%不当”的异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林**司愿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让利(决算中税金不再让利),故恒**司的该项异议成立,应扣除不含税金造价的6%即(5570703.9元+82119.92元+21208.01元+172235.6元+130000元)×6%=358576.04元。

8、关于恒**司“鉴定意见书未扣除保安费用不当”的异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项目治安(小区门岗、巡逻)由恒**司统一安排,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按每栋楼支付两名保安费用计算按月支付。恒**司的上述主张有合同依据,该项异议成立,应扣除相应的两名保安人员工资,因恒**司与林**司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8日,通知终止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4月22日,签订移交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5月14日,故应由李**承担的保安人员工资期间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1年4月较为适宜,按每月工资900元计算共23400元应予扣减。

9、关于恒**司“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由恒**司负担的拆除塔吊基础费用不当”的异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虽约定由林**司无偿拆除塔吊基础和施工设备基础,费用由林**司自理,但恒**司在接收工程后继续使用塔吊等基础设施施工,且未提供此项费用发生的证据及具体数额,原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故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恒**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扣减费用合计446371.79元。

二、关于恒**司主张应扣减其对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桩基工程款、租赁费、电费及劳务费的问题。

1、关于新乡市**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恒**司主张应扣减1039442.1元,李**主张应扣减865056.2元,有争议的款项为郜*、刘*、韩*于2010年6月20日至27日签收的149441.4元及王**于2010年9月12日签收的24944.5元。(1)郜*等三人为河南省凯**基分公司员工,该桩基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桩基施工,其在另案诉讼中已认可恒**司与李**有争议的149441.4元系其使用于案涉工程桩基施工,且郜*等三人签收的62张砼发货单砼强度等级为C20与鉴定意见书1#住宅楼土建工程预算表编号2-28换钻孔灌注混凝土桩桩长(m)12以内(C20-20现浇碎石砼)换为C20商品砼的强度等级相符,砼发货单的砼数量与该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基本吻合。因该149441.4元混凝土款恒**司已向新乡市**限公司支付,故该款项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减。(2)王**曾于2010年9月12日签收了新乡市**限公司24944.5元的混凝土,其签收的11张砼发货单砼强度等级为C15与鉴定意见书1#住宅楼土建工程预算表编号4-13换基础垫层混凝土换为C15商品砼的强度等级相符,砼发货单的砼数量也与该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基本相符,且基础垫层为案涉工程必须施工的部分,在新乡市**限公司的砼发货单中仅王**签收了价值24944.5元的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相应证据足以认定相应的混凝土已被李**使用于案涉工程,因该款项亦由恒**司向新乡市**限公司支付,新乡市**限公司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该24944.5元混凝土款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故应扣减的混凝土款项为1039442.1元。

2、关于恒**司主张应扣减河南**有限公司桩基分公司已起诉其与林**司欠付的桩基工程款19.18万元的问题。因李**已出具付款证明同意恒**司支付并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故应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恒**司应当在该桩基分公司诉其与林**司欠付的桩基工程款纠纷案中向该桩基分公司承担相应款项责任。

3、关于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拆运费的问题。恒**司主张应扣减38750元,李**主张应扣减18750元。李**于2010年9月租赁了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相应的租赁费及拆运费应当由李**支付,现恒**司代李**履行了相应义务,李**的相应付款义务已经消灭,故恒**司有权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相应的租赁费及拆运费。李**、李**与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李**签收的发货单记载了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时间和数量,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5月14日移交于恒**司,故此日期之前的租赁费应当由李**承担,相应期间的租赁费(1676米×237天+4013米×236天+120米×234天+600米×232天)×0.012元/天米+(2000个×236天+685个×235天+650×234天)×0.007元/天个=23634.25元应予扣减。鉴于移交之后恒**司继续使用钢管、扣件至2011年7月中旬,故拆运费用8300元由李**负担80%较为适宜,即拆运费中的664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4、关于案涉工程所在王湾村电工收取的电费,恒**司主张应扣减47640元,李**认可17660元。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施工中用水、电由恒**司提供,林**司据实结算”,王湾村电工王某某出具证明、收条并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的电费为47640元,李**仅承认1766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电费应当认定为47640元。因恒**司支付了电费,履约了合同义务,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恒**司支付实际发生的电费,故电费47640元予以扣减。

5、关于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劳务费,恒**司主张应扣减1680143元,李**主张应扣减1286560.8元。洛阳茂**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李**签订的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单价及计算方法,该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建筑面积及劳务费计算清单清晰列明了地下室及各楼层的建筑面积,该清单依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劳务费为1680143元,该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卓*出庭作证证实劳务费1680143元已由恒**司代李**支付,现该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该劳务费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李**仅承认劳务费为1286560.8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关于恒**司主张应扣减其对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桩基工程款、租赁费、电费及劳务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扣减恒**司对案外人支付款项合计5049299.35元(包含无争议的钢材款206万元)。

综上,恒**司应支付李**的工程款数额为683871元(6179542.14元-446371.79元-5049299.35元)。恒**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民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李**与林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民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68387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9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李**负担50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4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李**负担14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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