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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娄宝岭、娄**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下称宏岳建设公司)、武陟**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武陟**理中心(下称房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焦*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娄宝岭、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申请人宏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房产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娄季双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38元。房产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新乡**总公司(现在更名为宏岳建设公司)直属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武陟**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娄**为五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娄**主张自己挂靠在原新乡**总公司直属五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娄**要求宏岳建设公司、房产公司、房产中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娄**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475元,由娄**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娄**为其工作人员;房**司与宏**公司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责任在房**司,否则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房**司在娄**以宏**公司名义起诉与娄**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两案中的观点自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应被法院采纳。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2009年10月16日娄**的代理律师向两级法院申请调取武陟**房产中心)1999年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及1999年财务账目情况,以确定欠款数额及工程款到底支付给娄**本人还是公司事宜,两级法院均未调取,仅依三被申请人的口头答辩而判定娄**的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否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公司辩称:1、娄**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五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娄**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五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998年3月更名为新乡**总公司直属二公司,负责人均为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资金数额150万元,2013年1月18日,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3、自1996年底工程竣工,至2009年7月29日,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宏**公司与娄**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房产公司辩称:娄**是五公司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与房产公司的签约方,娄**是国有公司的代表人,其个人没有诉权。五公司与宏**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协议,施工单位只能是五公司,而不可能是娄**个人。宏**公司已就同样的合同标的起诉过,依据一案不重诉原则,应予驳回申诉。宏**公司与五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6年至2009年的13年间娄**未提出过要求,应推定工程款已结清。娄**的起诉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合法正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房产中心辩称:同意房产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娄**第一次以宏岳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房产公司、房产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与娄**第二次以个人名义起诉房产公司、房产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均由原二审同一合议庭成员审理,程序不当。原审认定娄**的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清。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民法院(2011)焦*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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