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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延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延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九**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860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304元,合计2614400元,同年9月23日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在最终结算以前应当以2614400元工程款作为每次结算依据,二审法院以结算时应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每次按比例支付的依据是错误的。截止到2008年底,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47691.36元×80%应为1981432.8元,而实际上张**仅支付1830000元已构成违约。再者工程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前4个厂房均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因第5个厂房有通信光缆延误工期,应当由张**承担责任。大门已由张**安装,说明安装义务转移,应当视为合同的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后因九**司早期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翻工,且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对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变更,说明工程款的拨付应按上述约定进行。九**司实际施工面积为8147.34?O,依据协议约定,张**应付2476791.36元工程款,截止到2009年1月2日实付总工程款的80%即1981433.09元,符合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从2008年9月23日起50个有效工作日。因5#厂房地下埋有通信光缆,影响到该号厂房的完工,但不影响其他厂房在约定时间内完工。1-5#厂房主体工程于农历2008年底完工,按上述约定计算九**司工期违约,影响到张**对在建厂房的正常使用。另因九**司直到2009年4月10日才表示无资金安装厂房大门,已远远超过约定期限,张**自行安装大门并要求追究九**司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九**司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张**该工程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拖延一天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2384元,九**司逾期近三个月,违约金逾100万元。张**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张**在九**司违约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减损义务等因素,酌定九**司承担30万元的50%即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九**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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