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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13日金**公司与国**公司设立的河南**建设公司中石油外电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国电项目部)签订了《中国石油“西油东送”外电三门峡段建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工程地点为三门峡工业园官庄、马*、冯左段,电缆沟砖砌每米256.9元。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国**公司对部分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电缆沟由砖砌变为直埋,但双方对变更后的单价未进行约定。由于国**公司未解决好被占地农户的赔偿问题,致使农户多次阻扰施工。该份合同实际工程量为:砖砌电缆沟长1687米,直埋电缆546.6米,检查井8个,过路管54米,检查井按每个按1480元计算。由于双方对工程设计变更后的挖沟直埋工程单价无约定,应按《河南省建筑工程清单综合基价(2008)》每米按183元计算。该份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应为(1687+54)×256.9元+(357.4+189.2)×183元+(8×1480元)u003d559130.7元。2O09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承包合同附件》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公司承包电缆光缆挖沟直埋工程,地点为马*段一冯左段,施工方式为挖沟直埋,每米37.5元。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再次发生被占地农户阻扰施工情形,该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为:直埋电缆沟2164.5米,检查井8个,过路管44米,另有100米没有回填,该100米的工程应按50%计算。工程价款为:(2164.5+44)x37.5元+(8×1480元)+(100×18.74元)u003d96532.75元。上述两份合同工程价款共计655663.45元,国**公司已付55万元,下余105663.45元未付。金**公司于2O11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给付150416.25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公司支付违约金、质保期维修费29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金**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和《建筑承包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国**公司,国**公司拖欠工程款105663.45元,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国**公司应支付按期交工每米奖励5元的请求,因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且由于国**公司未能协调好有关农户的赔偿问题,致使金**公司客观上未能按期完工,故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公司要求年息1分无法律依据,国**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月31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国**公司反诉称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公司给付违约金及质保期维修费。因国**公司始终未能陈述金**公司具体的完工日期,且金**公司提供证人证实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为国**公司未处理好被占地农户的赔偿问题,引起农户多次阻扰施工。故该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应由金**公司承担。对于国**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国**公司已分八次向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国**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国**公司给付金**公司工程款10566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公司反诉请求。

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三门峡**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认为,官庄段挖沟直埋的工程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系变更工程。该工程的工程量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清单综合基价2008》每米按183元价格计算,并无不当。虽然工程量并非双方核算,但国**公司对金**公司所做工程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负责人员的签证,依据合同约定价格,确认该工程的价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国**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因其赔偿用地款不能按期到位,造成当地村民阻挡,应由工程的发包方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国**公司要求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因该工程系电缆挖沟砌砖工程,金**公司一边挖沟砌砖,国**公司一边铺设电缆,双方基于同时施工,国**公司在铺设电缆的同时理应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现该工程从2009年4月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因质量发生诉讼,且在金**公司要求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国**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根据《建筑承包合同附件》约定,官庄段直埋电缆光缆每米37.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官每米183元,缺乏依据。2、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据实结算,而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是金**公司单方测量的结果,并非是双方核算的工程量。3、工程逾期交工,根据合同约定村民阻挡应由金**公司协调处理,金**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4、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监理方证明,国**公司为此有维修费用等支出,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1、官庄段直埋工程合同未约定,是国**公司变更的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价格,在双方对价格无法确定时,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清单综合基价2008》每米按183元价格计算于法有据。2、金**公司所挖沟的工程量,由双方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并非金**公司单方决定。3、该工程没有按照约定交工,是由于国**公司计划变更和不能按期支付农户的占地费用,当地农户阻扰施工而造成的。4、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挖电缆沟回填土,由国**公司铺设电缆,现国**公司铺设的电缆接头发生故障,反诉称是由于金**公司挖电缆沟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官庄段挖沟直埋工程的单价。该段系双方《建筑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是电缆沟砖砌方式,价格为256.9元,后部分工程改为直埋方式,但未对直埋价格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清单综合基价2008》的定额标准,按每米183元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建筑承包合同附件》不包含官庄段,且该附件中的挖沟直埋深度和宽度等规格与官庄段存在较大区别,故国**公司主张应依据《建筑承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每米37.5元确定官庄段直埋工程单价不能成立。2、关于工程量和质量问题,有双方签署的书面签证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据以认定,不无不当。国**公司提出的监理方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证,因未有送达金**公司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3、关于逾期完工的责任问题。双方认可逾期完工系由工程占用农户土地补偿等问题未妥善解决所致,而上述事项双方未约定由金**公司负责,故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金**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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