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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承建的项目部负责人协商,由原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质保金,后因被告工程安排变化,被告没让原告承接该涂料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今的利息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由郑州某**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隆**限公司。

2、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据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向郑州某**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部交纳5万元质保金,后郑州某**限公司未让原告承接该项目部外墙涂料工程,收取原告的质保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后却未将项目部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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