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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先虎与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先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先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先虎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郑州弘**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给郑州弘**限公司承建的百昱光电科技项目中厂房职工宿舍楼的2号楼和3号楼进行相关施工。其中对2号楼进行基础挖土、土方处理及垫层打完施工,对3号楼进行基础挖土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万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6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但时至今日被告对该工程款仍未予以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钱先虎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名称改为河南隆**限公司的事实;

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郑州弘**限公司海洋分公司与原告钱先虎签订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2#楼基础挖土、土方处理、垫层打完,所产生的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共计十八万元整。3#楼基础挖土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和工人工资共计十二万元整。以上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总计三十万元整”。郑州弘**限公司海洋分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另查明,郑州弘**公司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原告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先虎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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