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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郑州建设九十六中学综合楼时,找到原告请求建设安装门、窗等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5月至7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23元,被告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922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字的九十六中工程明细表1份,主要证明修建九十六中学楼房时被告承包他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不识字,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称可以向学校方多要工程款。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学校方扣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的维修费都是被告出的钱,原告没有维修。所以被告不应该再给原告施工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6日,林权公司九十六中学施工负责人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足5万元,并且已经付给原告5万元;

2、证人李*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铝合金门窗的市场价格;

3、2012年8月16日单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安装的门、窗不合格;

4、照片3张,主要证明原告的施工材料与要求所用材料不符;

5、九十六中学铝型材施工平面图7份,主要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材料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其承包的门、窗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7、8月份,原告施工结束。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5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九十六中工程明细表”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款为89223元,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万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922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施工费392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9223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23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清单系受原告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施工费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杜**负担;保全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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