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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限公司与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原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陶**,被告中原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兴建设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与中原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年8月份,弘业建筑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459809.94元,有建筑工程决算书和完成工程量清单为证。截至目前,尚有工程款409809.94元未付。2013年6月27日,弘业建筑公司依法将名称变更为隆兴建设公司。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隆兴建设公司请求判令中原粮食储备库支付剩余工程款409809.94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5524元,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也按上述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粮食储备库辩称,隆**公司承包中原粮食储备库发包的工程因未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在程序上是违法的;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人员王*甲因向中原粮食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行贿,该两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原粮食储备库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双方已结清了工程款因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双方有少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中原粮食储备库请求判令驳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发包方(甲方)中原粮食储备库与承包方(乙方)弘业建筑公司就位于新郑市东开发区中原粮食储备库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02万元;承包范围为道路(每平方米70元,不含路边石)、排水管网(25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方式为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竣工后办理决算;按概算投资包干。本工程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6年7月2日止,完成全部工程。物质供应由施工单位采购,技术资料供应由施工单位自备。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30%;工程完成工程量70%时,甲方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70%剩余款项。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双方按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工验收证书,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果发生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增减。本合同自双方鉴章之日起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价款完毕,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失效。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有甲方中原粮食储备库公章及乙方弘业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

弘业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后并交付使用,中原粮食储备库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付款300000元、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07年5月28日,弘业建筑公司开具数额为1050000元的发票后,中原粮食储备库又于2008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5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弘业建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隆兴建设公司。

隆**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的施工现场鉴证单、原弘业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单方制作《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款为1459809.94元,其中道路及雨水管网工程造价为1390077.43元、室外零星土建工程造价为24938.19元、室外零星安装工程造价为42219.32元、施工现场鉴证单记载的款项为2575元)以及有王*乙于2006年12月7日签名的《王*甲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根据中原粮食储备库的工程监理人员王*乙签字认可的《王*甲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459809.9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409809.94元至今未付。中原粮食储备库对施工现场鉴证单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款项2575元已支付,包含在其累计付款1050000元内;《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甲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原弘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认可;王*乙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聘请的监理人员。

另查明,隆兴建设公司未将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向中原粮食储备库送达,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也未达成书面的决算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施工现场鉴证单,《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王*甲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公司与中原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1020000元,承包方式为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概算投资包干等内容,但中原粮食储备库已累计付款1050000元。隆**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甲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向中原粮食储备库送达,且中原粮食储备库以上述证据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因此,隆**公司请求中原粮食储备库支付剩余工程款40980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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