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河南绿**限公司、时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河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农业公司)、时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桑云会,被告绿都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杰诉称,2012年7月26日,方*杰与绿都农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方*杰承包绿都农业公司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前时村陈庄塑料大棚的建筑施工工程,方*杰交纳了押金50000元,又高息借款400000元作为垫付资金;双方还约定材料进场后,绿都农业公司支付方*杰总工程款的30%,大棚立柱及后砌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上膜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预留3%为维修质保金;维修质保期为12个月,如果质保期过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绿都农业公司应在一周内返还维修款。时金*是绿都农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承办人,对方*杰所完成的工程量非常清楚,并代表绿都农业公司履行合同。方*杰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873米,绿都农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410214元,但仅付85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677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方*杰请求判令绿都农业公司、时金*支付工程款560214元、返还押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7550元,共计767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都农业公司辩称,根据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绿都农业公司不仅不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近20000元。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绿都农业公司建5个样板大棚;大棚墙体、棚膜、风口膜、粘边膜、棉被、卷帘机2台、减速机、电机、支撑臂、棉被卷帘安装机、防雨膜、护后坡、压膜绳、卷杆等项目,方**未施工也未付材料装卸费、运费;方**应承建5000米的大棚,但实际上仅承建了2873米,已承建的大棚有10余项目未完成。因此,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押金需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予以返还;绿都农业公司不欠方**工程款,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综上,绿都农业公司请求驳回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金*辩称,自己系绿都农业公司工程部员工,方诗*系为绿都农业公司建设大棚而非为自己所建,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发包方绿都农业公司与承包方方**就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前时村陈庄的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详细见工程量清单);发包方提供大棚建设的方位,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和施工图纸;质量标准为满足发包方标准,达到使用要求;工程造价为优惠后每米造价720元,按实际施工米数结算;承建施工米数暂定5000米;承包方在完成5个大棚样板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并一次性结清5个大棚建设的全部费用3%维修金,其余再建大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材料进场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总工程款的30%,大棚立柱及后砌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上膜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预留3%为维修质保金,维修质保期为12个月,如果质保期过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应在一周内将此维修金返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场向发包方支付50000元押金,待承包方材料进场后发包方全部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不准将合同项目转包他人;单个工程结束后由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留3%为维修质保金等内容。在该合同上,有发包方绿都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有承包方方**的签名。同日,绿都农业公司收到方**建大棚押金50000元。

绿都农业公司100米×11.5米×5.5米6排立柱高温棚施工项目及报价单载明:墙体砌建122米,单价80元/米,为9760元;支撑立柱1100平方米,单价7元/平方米,为7700元;琴弦骨架110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为16500元;压膜设施11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为1980元;绑扎钢丝1100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为1430元;后砌结构200平方米,单价16元/平方米,为3200元;棚面覆盖1100平方米,单价3.6元/平方米,为3960元;保温设施(草帘)67领,单价125元/领,为8040元;卷帘设施(卷帘机)1套,单价5800元/套,为5800元;建设费用中,材料运输6000元,工地管理、人工费8800元;总价73170元,每米单价为731.7元/米。

在施工过程,方诗*共承建20个大棚(每个大棚规格均不一样),经时金波测量总长度为2873米;但20个大棚的保温设施(草帘)、卷帘设施、墙体砌建项目,方诗*均未施工,且其中有4个大棚(6-9号,总长度为644.2米)的棚面覆盖项目未施工。

方**提交单方制作的大棚应结算款项清单,拟证明已完工的部分总工程款为141021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绿**公司尚欠工程款560214元;押金50000元及利息69550元、垫资400000元的利息为138000元;共计767764元。绿**公司、时金波认为大棚应结算款项系方**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

另查明,1、绿都农业公司已向方**支付工程款867850元,在2012年12月份已将方**施工的20个大棚投入使用。2、时金*系绿都农业公司职员,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时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承包绿都农业公司发包的大棚建设工程时,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4、因方**与绿都农业公司就20个大棚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验收及最终决算,双方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又各执一词,本院询问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方**、绿都农业公司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条,录音资料,大棚应结算款项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系绿都农业公司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绿都农业公司将大棚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绿都农业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已将方**施工的20个大棚投入使用,方**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绿都农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绿都农业公司应对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按照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可知,方**共承建20个大棚的总长度为2873米,造价为720元/米,扣除墙体砌建项目80元/米后,造价应为640元/米;其中16个大棚已完成上膜,该部分工程款为640元/米×2228.8米×80%,即1141145.6元;其中4个棚未完成上膜,该部分工程款为640元/米×644.2米×60%,即247372.8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388518.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67850元,绿都农业公司还应当向方**支付工程款520668.4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在合同签订后便进场施工,绿都农业公司应当将其收到的押金50000元返还给方**。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棚工程,对垫资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按何种方式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故方**请求绿都农业公司支付押金及垫资的利息共计157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方**与绿都农业公司就20个大棚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最终决算,导致双方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产生分歧,在本院询问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绿都农业公司却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绿都农业公司关于不仅不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近20000元的辩称,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时金*系绿都农业公司职员,方诗*系为绿都农业公司建设大棚而非为其所建;另外,方诗*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时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时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绿**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20668.4元。

二、被告河南绿**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8元,由原告方**负担2947元,被告河南绿**限公司负担8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