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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陈**与被上诉人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陈**因与被上诉人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陈**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石**承包了浚县黎阳路的排水管道工程,在2005年4月份,被告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在2005年10月份结束,2005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陈**、石**对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石**提供了原告原始书写的对账记录单,对该对账记录单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对账记录单显示欠原告工程款51611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54339元及利息,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2005年年底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一直找被告陈**、石**催要拖欠的工程款,直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陈**,被告陈**在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54339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又向被告石**催要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已向被告陈**支付了中介费40000元,对账单上也有记载,二被告不应再扣除原告的中介费,对邢**替原告维修排水管工程款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石**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故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15日原告书写,有经手人被告陈**签名的对账记录单及2014年5月10日原告书写、被告陈**签名的书面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被告陈**辩称被告石**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已于2006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6年以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石**辩称2006年工程款已对账并支付被告陈**,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被告石**不欠原告工程款,2006年以后原告也未向其催要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而且有原告书写的对账记录单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结清了工程款,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浚县排水沟工程对账记录单1份及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1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将承包的浚县黎阳路的排水管道工程转包给被告陈**,2005年4月份被告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2005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年底对工程量、款进行了对账,有原始的对账记录单予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对原始对账记录单均无异议,对账记录单显示欠原告工程款51611元,被告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611元,原告主张应按54339元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应按拖欠工程款51611元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出具的对账记录单、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以及2005年年底的原始对账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陈**虽当庭对自己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石**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是被告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且被告陈**认可被告石**已支付其工程款,故应由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石**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计人民币51611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本金51611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陈**只是石**与刘*的介绍人,不是承包人,刘*施工期间,石**负责施工安排和工程款结算,陈**代表石**负责工程量核对和结算,工程完工后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结算,石**经陈**手给付了刘*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15日三方在石**家对账,石**仍欠刘*54339元未付,陈**征得石**同意后在对账单上签字,陈**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石**给付刘*工程款,驳回刘*对陈**的诉讼请求。

刘*上诉称:2005年4月份,刘*分包了石**、陈**承包的浚县黎阳路的排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石**负责施工安排、工程款结算,陈**负责工程量核对和结算。工程完工后刘*一直催要工程款,到2011年12月15日三方在石**家对账,仍欠54339元工程款未付,陈**在账单上签字认可,石**、陈**两人应共同给付刘*工程劳务费54339元,原审只判决陈**给付51661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石**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陈**又清包给刘*,对此原审中陈**和刘*的陈述与石**陈述一致,现在刘*、陈**的陈述与原审陈述相互矛盾,原审判决陈**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石**原审开庭前没有见过陈**签字的对账单,也不知道陈**在该对账单上签字,陈**签字不能代表石**,石**不认可。根据石**掌握的工程结算方面的资料,该工程也就结算了,石**不欠陈**的钱,也不欠刘*的钱,刘*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刘*主张其在本案工程中给了陈**40000元中介费,陈**原审中对此称记不清楚了,在二审中陈**认可收到该40000元。陈**二审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但原审中陈**陈述是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关于2011年12月15日的对账单,陈**陈述“在2014年4月份刘*找到陈**,承诺支付其在浚县黎阳路工程中的工资,陈**才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按刘*的要求将日期书写为“2011年12月15日”,但对账单的具体内容是刘*自己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将承包的浚县黎阳路的排水管道工程转包给陈**,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陈**向刘*支付工程款,陈**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与其原审陈述矛盾,并无证据能推翻其原审陈述,且陈**收取了刘*40000元,而刘*的工程款总额仅33万余元,该40000元数额明显超过一般的居间介绍费用,故原审认定陈**系转包方并向刘*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陈**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年底对工程量、款进行了对账,有石**提供的原始的对账记录单予以证明,双方对原始对账记录单均无异议,对账记录单显示仍欠刘*工程款51611元,刘*主张应按54339元支付工程款,虽提供了陈**签字的2011年12月15日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内容由刘*所写,双方对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具体内容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原始对账记录单认定陈**应支付刘*工程款的数额为51611元并无不当,刘*主张应按54339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0元,陈**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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