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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友**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魏**、鹤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友**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魏**、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德**司、魏**的委托代理人唐**、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友**司与德**司签订了建设浚州、永济大道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道路工程交工后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24日,上述两条路段分别完工并验收交付。2014年1月28日,浚县审计局审计合同金额为62119865.33元。德**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22047540元,德**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2011年11月18日,魏**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地号为0060010456国有土地宗地一块,出让年限为70年,成交价为7090万元,2012年6月19日取得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7日魏**一人出资设立了金**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魏**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将上述土地过户给了金**司。上述土地是因浚县市政建设而专项置换的地块,魏**将该地块过户给金**司的行为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金**司、魏**应对德**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德**司拖延友**司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友**司工程款本金220475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未按照合同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付款不具备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友**司与德**司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友**司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德**司提供竣工材料。友**司和德**司之间按照政府评审总价中涉及友**司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4%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还应在提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供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友**司并未向德**司提供竣工和结算资料,导致德**司无法与浚县住建局办理结算。友**司所称审计结论,是在无人通知德**司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审计结论所依据的竣工资料、工程鉴证等内容是什么?工程量多少?工程造价规范是什么等内容,在审计报告中只字不提,也未经德**司提交和认可。因此审计结论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友**司应把相应工程资料提交给德**司,由德**司与浚县住建局进行结算,然后双方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纠纷。二、德**司未拖欠友**司工程款,友**司要求德**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德**司为了保证工程施工,多次借给友**司资金进行施工,友**司并向德**司写有借条或借款协议。以上事实显然说明德**司不欠友**司工程款,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友**司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魏**辩称:一、魏**不是友**司与德**司合同的当事人,友**司无权要求魏**承担责任。德**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而魏**是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魏**与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友**司无权向魏**个人主张权利。二、魏**依法通过土地招拍挂出资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魏**2011年11月18日通过招拍挂程序公开竞拍取得0060010456号国有土地,2011年11月25日与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4月26日依法全额缴纳了709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14日交纳契税283.6万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取得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友**司起诉状称“上述地号为0060010456国有土地宗地是因浚县市政建设而专项置换的地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0060010456号国有土地与本案、与德**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友**司亦认可。本案两条道路工程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4日竣工并验收,显然远远晚于魏**参加公开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在时间关系上,魏**个人的土地同样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三、友**司称魏**将土地过户给金**司的行为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个人依法取得0060010456号宗地之后,由于个人无资质不能进行开发,在经过多次向有关部门咨询和求助,于2012年6月7日设立一人公司即金**司,并将土地变更过户至金**司,由金**司进行开发。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并获得浚县人民政府、浚县国土资源局、鹤**税局等有关部门批复,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合法完善,与本案毫无关系。友**司起诉魏**个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金**司辩称:一、金**司与友**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友**司起诉的依据是《市政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并非与金**司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金**司无约束力。二、友**司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由列金**司为被告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行为属滥用诉权。三、金**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杨**人,系2013年7月4日依法取得股权。魏**仅是股东聘任的管理人员,其个人行为及债权债务与金**司无关。请求驳回友**司对金**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魏**和金**司是否应当对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上述焦点,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友**司提交:证据1、《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永济大道工程、浚州大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以德**司对友**司结算时,按照政府评审总价的84%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通过审计后的审计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300万元的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留作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满后并经政府验收、财政局评审中心通过审计合格后结算。友**司以此证明友**司与德**司就浚州大道、永济大道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以通过审计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及其它权利义务。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友**司的证据指向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友**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合同中有三处提及“审计”,但均与工程价款结算无关。有两处约定“工程量按通过审计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即均为有关工程量的内容,并不涉及工程造价。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结算问题,仍然与工程造价无关。同时,该工程造价应当以财政评审为准,证明了德**司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观点。

证据2、浚县审计局第10号、第11号《审计报告》二份,载明浚县审计局通过审计浚州大道工程送审造价31879298.63元,审定造价18013721.37元,其中友**司垫付监理费77567.92元;永济大道工程送审造价71379046.27元,审定造价44503457.14元,其中友**司垫付监理费319745.26元。友**司以此证明:友**司施工的浚州大道、永济大道工程审定造价为62517178.5元,友**司替德祥公司垫付监理费397313.18元。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报告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是错误的。报告中没有工程量和计价规范,结论不能成立;依据合同,审计报告只能针对工程量和质保金进行审计,对工程造价无约束力,工程造价只能以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为准;浚县审计局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

证据3、《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载明相关账目往来情况。友**司认为,该清单记载德**司与友**司账目往来情况,德**司股东魏*在该表上标注欠友**司工程款25047540元,扣除此后支付的300万元后,余款22067479元。以此证明德**司欠友**司工程款22067479元。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非德**司会计出具,也无德**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是友**司自行制作的,与德**司无关。

证据4、《浚县人民政府浚政土(2011)161号土地管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载明:魏**于2012年1月13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长丰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国有建设用地9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友帮公司以此证明德**司股东魏**因浚县市政建设而专项置换取得土地。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友**司所要证明的问题。魏**个人通过招拍挂程序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工程无关,与德**司无关。

证据5、鹤壁**限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载明:魏**向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自己名下的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魏**投资设立的金**司名下。友**司以此证明魏**将该地块过户给金**司的行为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友**司的主张。魏**为了开发利用土地,注册了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人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获得浚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手续合法有效,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证据6、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各一份。载明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面积、具体位置等基本情况。友帮公司以此证明该宗地权利人已变更为金**司,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友**司的主张。土地权利人为本案合同关系以外的个人,与本案工程无关。

证据7、德**司、金**司企业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德**司和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魏**,两公司均系魏**投资设立的公司。充分说明德**司、金**司、魏**的财产具有同一性。

德**司、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友**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德**司、金**司、魏**的财产具有同一性。相反,可以证明德**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魏**仅仅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金**司是2012年6月7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魏**仅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司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8、宋*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2013年4月份,德**司的会计经熟人介绍临时借资金,我通过熟人贾**借给德**司1000多万元,用了两三天后,德**司还给贾**。”友**司以此证明魏**归还验资所借的款项,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徳**司、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9、贾**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宋*让我临时借给她熟人1416万元(大概数字,也不很准确),当时用了两三天,随后从德**司归还给我了。都是朋友帮忙,临时借钱。”友**司以此证明魏**归还验资所借的款项,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徳**司、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司对友**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德**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德**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德**司以此证明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证据2、2011年3月22日《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3.2.2约定“承包人主要工作”包括: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工程进度计划、用电计划,并报送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审核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配合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第七条“竣工验收”之7.2约定“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德**司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友**司应向德**司报送施工计划、竣工资料等,但友**司未向德**司报送过任何材料,导致德**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也说明本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3、2011年7月1日友**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友**司借款200万元。德**司以此证明施工期间,友**司以借款的方式从德**司领取工程款,并向德**司支付利息,说明德**司未拖欠友**司工程款,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证据4、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友帮公司以“永济大道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向德**司借款240万元。德**司以此证明德**司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证据5、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友帮公司以“永济大道建设项目部”名义向德**司借款300万元。德**司以此证明德**司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证据6、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友**司暂借德**司永济大道工程款2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德**司以此证明2013年2月6日,即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友**司从德**司处领取工程款是以借款的性质,并向德**司支付利息。德**司未拖欠友**司工程款,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德**司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友**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魏**通过出让得到的,魏**应当对德**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按照审计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两条道路已验收交付,早已投入使用,友**司已完成了该合同的相关义务。审计报告是河南德*提出申请,由浚县建设局送交浚县审计局所得出的审计报告,友**司多次找魏**协商让他支付后续工程款,魏**均没有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对证据3、4、5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按照德**司的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200万元。对证据6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是支付的招标代理费,预先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利息,这个钱并不是魏**实际支付。

金**司对德**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德**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魏**以此证明德**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证据2、2011年3月22日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发包人为德**司,承包人为友帮公司。魏**以此证明魏**不是《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证据3、《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服务费发票》、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凭证》、魏**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魏**以此证明涉案土地是魏**个人公开竞拍,而非德祥公司;是魏**个人通过招拍挂程序公开竞拍取得土地,而非抵扣工程款、“专项置换土地”;土地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竞拍取得,远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可能是抵扣工程款、“专项置换土地”。

证据4、金**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魏**以此证明本案土地是由魏**个人的合法财产,并过户给金**司,与施工合同及德祥**公司无关。

友**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魏**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魏**只是形式上过户了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处分权人仍然是魏**,因此魏**应当与德**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金**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司提交2013年7月26日《金**司股东变更信息表》一份。金**司以此证明2013年7月26日之后,金**司的股东变更为杨*。友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收购了魏**的股权,应当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支付的凭证,以及转让人的收款收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和进行的程序,那么金**司的股东仍然是魏**而不是杨*。同时这一块土地使用权由魏**变更为金**司,金**司应当支付这块土地的对价。金**司没有支付对价有两种情形:一、魏**向金**司投资入股,这块地的使用权仍然是魏**;二、魏**逃避债务,缺乏魏**提交的12份证据中的实质性要件。因此不产生这块土地的实质性变更。

德**司、魏**对金**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友**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0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限公司就浚县永济大道道路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浚州大道改造工程经招投标,与河南路**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浚州大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通过审计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中标费率等内容”。

证据2、2011年2月26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路**限公司就浚县浚州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永济大道道路施工工程经招投标,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济大道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以通过审计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中标费率等内容”。

证据3、2011年5月27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德**司所签订的《浚县永济大道工程BT模式建设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永济大道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回购期限三年,第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

证据4、2011年3月11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路**限公司签订的《浚县浚州大道改造工程BT模式建设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浚州大道改造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回购期限三年,第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

证据5、永济大道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验收,永济大道道路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验收合格。

证据6、浚州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验收浚州大道道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验收合格。

证据7、浚县审计局关于永济大道《审计档案》一组。载明“2014年1月28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永济大道工程造价请求浚县财政局评审后,经浚县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为44503457.14元。”

证据8、浚县审计局关于浚州大道《审计档案》一组。载明“2014年1月28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浚州大道工程造价请求浚县财政局评审后,经浚县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为18013721.37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9、德**司《银行帐目》及该户的相关开户、销户证明一组共11页。载明“德**司股东魏**于2013年4月10日投入德**司注册资金1220.8万元后,于2014年4月11日转给贾**14160650元、转给平山字200万元、转给柴慧静5639884元,该户注销。”

友**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友**司,但工程施工没有按照BT模式进行。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德祥公司魏**在2013年4月9日第二次出资之后的次日抽逃了其出资的1220.8万元。

德**司、魏**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的建设单位是河南**限公司和河南路**限公司,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浚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以工程量审计为准,而两份审计报告均不显示工程量,两份审计报告显示的是工程造价。涉案工程造价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以政府财政评审结果为准,而不是以审计为准。审计报告中不显示育兴公司的资质,不具备最基本的形式要件,且育兴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量没有任何说明,两份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反映的是德**司正常业务往来和经营活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金**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友**司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德**司提交的证据1-6,被告魏**提交的证据1、2,金**司提交《金**司股东变更信息表》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德**司与友**司签订《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德**司、金**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13年7月26日之后,金**司的股东变更为杨**人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友**司提交的证据3,无德**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仅从《工程款支付清单》内容中的数字来看,不能确定该证据系德**司出具,不能证明德**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友**司提交的证据4-6,被告魏**提交的证据3、4中,载明2011年11月18日,魏**通过招拍挂程序公开竞拍取得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5日与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4月26日依法全额缴纳了709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14日交纳契税283.6万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取得浚国用(2012)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并非市政建设而专项置换的地块,与本案讼争永济大道工程、浚州大道改造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友**司、德**司、魏**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及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系德**司在设立之初有关银行账目的往来情况,根据账目显示,德**司股东魏**于2013年4月10日投入德**司注册资金1220.8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给贾**14160650元、转给平山字200万元、转给柴慧静5639884元。但结合友**司提交的证据8、9(贾**、宋*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目前不能证明德**司股东魏**抽逃注册资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浚州大道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确定河南路**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1年2月26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路**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路**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浚州大道改造工程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等权利义务内容。

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永济大道道路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确定河南**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1年3月20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永济大道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等权利义务内容。

2011年5月27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德**司、河南路**限公司分别签订《BT模式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济大道建设工程、浚州大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回购期限三年,第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

2011年3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友**司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济大道建设工程、浚州大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以德**司对友**司结算时,按照政府评审总价的84%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通过审计后的审计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300万元的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留作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满后并经政府验收、财政局评审中心通过审计合格后结算。友**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对永济大道、浚州大道两条道路开始施工。2012年9月25日浚州大道竣工,2012年12月15日永济大道竣工,两条道路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5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4年1月28日,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浚州大道工程造价请求浚县财政局评审后,出具了上述两条道路的审计报告,分别为浚审投报(2014)10号和浚审投报(2014)11号两份审计报告。审计涉案工程项目总金额为62119865.33元。按照合同约定政府评审总价的84%进行结算,友**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2180686.88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友**司前期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垫付审计费用40万元,垫付监理费397313.18元。德**司已支付友**司工程款3143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魏**和金**司是否对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2011年3月22日,河南**限公司、河南路**限公司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经招投标并经登记备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友**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德**司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友**司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德**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根据友**司与德**司签订《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中以地方人民政府的评审总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约定,政府评审文件已经构成合同中计算工程款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8月,浚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请求浚县财政局评审后,浚**计局对永济大道、浚州大道两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浚**计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上述两条道路的审计报告,审核工程总金额为62119865.33元。友**司请求按照评审总价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

德**司并非中标施工单位,亦未进行工程具体施工,其抗辩主张“友**司未提供竣工和结算资料,导致德**司无法与浚县住房与建设局办理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对于德**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友**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德**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评审总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计算工程款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友**司请求按照审计结论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

2013年8月,浚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请求浚县财政局评审后,浚**计局对永济大道、浚州大道两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浚**计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上述两条道路的审计报告,审核工程总金额为62119865.33元。根据友**司与德**司签订《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按照政府评审总价的84%进行结算,德**司应当支付友**司工程价款52180686.88元,友**司前期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垫付审计费用40万元,垫付监理费397313.18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扣除德**司已支付友**司工程款31430520元,德**司尚欠友**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22047480.06元。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德**司应当自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支付友**司应付工程款利息,即按照应付工程款22047480.06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

四、关于魏**、金**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魏**系德**司股东,友**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注册资金逃避债务,友**司主张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司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友**司主张金**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友**任公司工程款22047480.06元;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友**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2047480.06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友**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3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7037.4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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