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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韩**、张**、河南富**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韩**、张**、河南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对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月2日,富**司与鹤壁煤**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司承包了馨苑十区A22、24-38#、B22、23、25-50#、C1-15#棚户区改造工程。2008年1月18日,富**司将其中的馨苑十区C1-7#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双方签订了《鹤壁富**责任公司土建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1份。2008年5月16日,张**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馨苑十区C1、3#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给王**施工,王**与工地负责人张**签订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是王**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十区C1、3#楼的所有土建、水电的劳务、临建设施所用的零工、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工程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8元计算,地下室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完成施工,张**陆续支付王**工程款701169元。就剩余工程款王**与张**的委托代理人韩**于2012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因王**电路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38212元,张**下欠王**工程款60000元。但张**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张孝虎系张**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韩*冰系张**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接收合同工程款及办理工程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富**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张**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后张**将其中的馨苑十区C1、3#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亦因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王**已完成从张**分包的各项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其享有应得工程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查明,富**司除质保金之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张**。因此,王**要求张**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付日期应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日,即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王**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富**司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韩**、张**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对王**要求富**司、韩**、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张**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对韩雁冰、张**、河南富**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施工协议没有依据,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承建馨园十区C01#、C03#楼土建工程。2、上诉人委托韩*冰为上诉人向富**司索要工程款,而非授权韩*冰于2012年4月22日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调解书,韩*冰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个人行为。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系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张**兄弟关系并以此推定张**之行为应由张**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有证据证明张**是张**的工地负责人,韩**是张**的全权委托人,富**司有张**的委托书。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从2008年到现在剩余的6万元工程款张**未付清,一审判决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原审被告韩**、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富**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富**司将其承建的馨苑十区C1-7#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张**,与张**双方签订了《鹤壁富**责任公司土建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张**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馨苑十区C1、3#土建、水电等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张**的工地负责人张**与王**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王**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2日,张**的委托代理人韩**与王**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因王**电路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张**下欠王**工程款60000元。张**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理应对下欠王**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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