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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民委员会与王**、鹤壁**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山**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屋修缮队(以下简称房屋修缮队)、被上诉人鹤壁鹤煤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1月12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王**工程款1652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撤销王**与大**委会所签分包协议第4条。大**委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与王**2008年1月16日补签的分包协议;2、王**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4000元。经本院发回重审后,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大**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房屋修缮队的法定代表人万兆武到庭参加诉讼。环保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12日,房屋**缮队与大**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从环保建材公司处承建的六矿矸石砖厂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大**委会。之后,大**委会又将其中的排洪渠回填工程分包给了王**。2006年12月,王**将该排洪渠回填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1月16日,王**与大**委会补签了《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大**委会负责办理排洪渠回填工程的预算、决算等有关手续,王**负责工程质量、安全事项,并按工程决算全额向大**委会交纳8%的管理费,工程验收交工后,大**委会保证为王**回收工程款,否则承担垫付责任。该协议的第4条还约定:王**在回填排洪渠时,由于与排洪渠集资承包方(大队集资人员)有关连,为此,三方协商同意,王**给排洪渠集资承包方92000元现金作为补偿。2008年9月26日,王**与大**委会进行结算,大**委会在扣除92000元后,向王**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房屋**缮队,金额为73200元的收据,让王**持收据直接向房屋**缮队要款,但房屋**缮队在收到环保建材公司工程款后,没有根据该收据付款,而是将相应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大**委会。另查明,在该工程中,王**共收到工程款1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王**与大**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庭审中,王**提交了加盖大**委会印章的书面分包协议,大**委会对该协议虽提出了异议,但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协议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以确认王**与大**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委会提出没有将排洪渠的回填工程分包给王**,王**只是用车拉土回填,每车25元。分包协议是王**与大**委会原主任私自补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认定王**与大**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分包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王**根据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因为六矿矸石厂排洪渠回填工程已经验收和结算,还有王**提交的《现场签证》和大**委会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据此可以参照分包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大**委会应支付王**工程款的数额为165200元。王**认为大**委会依据2008年1月16日的分包协议第4条扣除的92000元,非其自愿,不应扣除,仍应支付;另王**依据2008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合同附件约定王**应当再收取的73200元,二者相加为165200元。2008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是王**与大**委会经过结算后,大**委会向王**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让王**持收据向房屋**缮队要款,由于房屋**缮队没有根据该收据将工程款付给王**,故王**有权按照收款收据所载的数额要求大**委会付款。至于大**委会根据分包协议第4条的约定,在应付王**的工程款中扣除92000元的效力问题。王**认为其与大**委会2008年1月16日补签的分包协议的第4条违反了自愿原则,要求撤销该条款约定,该分包协议第四条的载明:“乙方(王**)在回填排洪渠时,由于与丙方(排洪渠集资承包方大队集资人员)有关连,为此,甲(大**委会)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给丙方92000元现金作为补偿。”根据其内容,该合同条款应当是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分包协议上没有丙方人员的签名,因此,该协议关于补偿问题并未形成协议,更无法律效力。一个没有成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王**要求撤销分包协议第4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大**委会不能根据一个无效的协议条款扣除王**的工程款,该92000元,其权利仍应属于王**,若王**与有关集资人员有纠纷,可另案解决。故王**要求大**委会支付工程款165200元(92000元+73200元=165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委会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使王**遭受了损失,其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金为1652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本案房屋**缮队、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房屋**缮队已将环**公司所付全部工程款转付给了大**委会,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王**未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原因在于大**委会未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王**,与房屋**缮队、环**公司无关,因此,房屋**缮队、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四、王**与大**委会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即无法律效力,无须大**委会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无效。故对大**委会要求撤销分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大**委会要求按每车25元结算、并据此要求王**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4000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与鹤壁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二、鹤壁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65200元;三、鹤壁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鹤壁市**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2元,由鹤壁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委会上诉称:1、分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王**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的环保建材公司工程系大**委会与房**缮队2006年5月12日签署施工合同,2006年12月大**委会将包括排水渠在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1月16日王**与大**委会补签的分包协议,内容约定排洪渠工程款由王**领取,且由大**委会承担垫付责任。该内容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大**委会与房**缮队所签,房**缮队也陈述施工人是大**委会而不是王**;从房**缮队与大**委会签章的《六矿煤矸石烧结砖工程结算表》看,排洪渠工程施工单位为大**委会,结算金额为973851.21元,不是王**;王**提供的《六矿煤矸石烧结砖工程结算表》与房**缮队出具的“结算表”,二者除第一项内容排洪渠结算数据不同外,其他结算内容及款项均一致,施工单位是大户村,其他施工人都是小名,且没有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造价师的签章,该证据虚假;大**委会提供的证人周xx、王*x、李xx、王*x证明在排洪渠工程中的各人的分工及管理经历,证明王**不是施工人,只是承揽拉回填土的人,一审不采信错误;王**如果是施工人,对工程用多少辆车、多少人、工期多长、台班费多少、交多少管理费、纳多少税均不知道,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分包协议应予撤销。2、分包协议并非被迫所签,如果分包协议的事实成立,则92000元不应由大**委会承担。在结算过程中,王**都是自愿、明确、实际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对不利后果应由王**承担。分包协议应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的丙方,王**是明知的,即使退92000元也应是收钱的人,而不应是大**委会,一审判决错误。3、大**委会已开具委托收款收据,并通知了房**缮队,已完成向王**支付73200元的义务,该钱款应由房**缮队支付。4、大**委会在寻找当时的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力求还原分包协议的来历。5、本案虽然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涉及工程欠款之诉、撤销之诉、无效合同认定、债权让与与债务履行等法律关系,本案一并解决,实属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失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2006年3月,王**承包了大**委会的排洪渠回填工程,双方约定按国家定额结算支付工程款,村委会收取价款总额8%的管理费。2007年1月,王**完成回填工程并验收合格;2007年12月,大**委会与王**结算工程款为358156.01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领取的工程款13.4万元,尚欠165200元未付。2、2008年1月16日,王**与大**委会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补签一份分包协议,协议第四条写明有王**拿出92000元给丙方。2008年9月26日,大**委会出具73200元的收据,让王**向修缮队要款,作为大**委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这是事件的基本事实,大**委会主张不是王**实际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3、大**委会一方面主张分包协议应撤销,另一方面主张按照协议履行,自相矛盾。分包协议约定扣除92000元损害王**的利益,不存在大**委会与王**恶意串通的情况。4、大**委会在本次上诉状实际认可在扣除92000元后尚欠被上诉人73200元。综上,大**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房屋修缮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大胡村委会了。

被上诉人环保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16日,王**从大**委会借砖厂回填土工程款20000元;2008年2月4日,王**从大**委会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25日,王**从大**委会领取六矿砖厂工程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是否为排洪渠回填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一审王**提交的2008年1月16日其与大**委会签订的分包协议、2008年9月26日大**委会给王**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12月16日王**参与排洪渠回填矸石土方现场验收的证据,以及大**委会提交的2007年2月16日王**从大**委会借砖厂回填土工程款20000元、2008年2月4日王**从大**委会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25日王**从大**委会领取六矿砖厂工程款14000元的证据,结合王**的起诉理由、大**委会的答辩、上诉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王**系排洪渠回填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委会辩称王**只是拉回填土并按车计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与大**委会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房屋**缮队与大**委会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挖填土方、砌片石护坡、挡墙,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3日开工、2006年6月30日竣工;2006年12月16日,建设单位环**公司、施工单位房屋**缮队、王**及监理单位对排洪渠回填矸石土方、机械平整场地、地下排洪渠所占量共同进行了现场验收签证;2007年12月24日,建设单位环**公司、施工单位房屋**缮队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六矿矸石砖厂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办公楼一层、办公楼二层、南护岸等二十八项工程,其中排洪渠审核金额总计为973851.21元。从上述案件事实看,本案争议的工程在2006年12月16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故该分包协议系事后补签,协议确认了王**参与排洪渠回填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另外,从协议签订时间和内容看,主要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工程款的分配流向进行了约定,王**、大**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协议中的丙方系受益人,且未就该协议提出异议或提出主张,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王**主张撤销该协议第四条内容、大**委会主张撤销该协议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尚未得到的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及给付责任承担问题。王**依据从房屋**缮队取得的《六矿煤矸石烧结砖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58156.01元,因该证据缺乏证据必备的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另外,建设单位环**公司、施工单位房屋**缮队及监理单位于2007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的《六矿矸石砖厂工程结算书》中,虽然有排洪渠工程的审核金额973851.21元,但该金额系排洪渠整体工程的结算金额,而王**从事的仅是回填土工程施工,也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工程价款。故王**施工工程价款的金额,应依照大**委会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由王**持有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即扣除各项费用后王**应得工程款为73200元。大**委会向王**出具的该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是房屋**缮队,大**委会签署“同意”字样,而房屋**缮队并未依该收据向王**付款,且大**委会已就其全部工程与房屋**缮队进行了结算,故大**委会应对王**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大**委会请求王**返还领取的工程款84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房屋**缮队、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环**公司已将发包的工程款支付给房屋**缮队,房屋**缮队也已将所收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大**委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大**委会,房屋**缮队、环**公司均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王**与房屋**缮队、环**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王**请求房屋**缮队、环**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大**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73200元;

三、鹤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王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鹤壁市**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2元,由王**负担1200元,鹤壁市**民委员会负担2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王**负担1604元,鹤壁市**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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