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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7月2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9月26日,贾**与北站路拆迁指挥部(鹤山区**作委员会代章)签订“鹤山区北站路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费40000元。同日,贾**又与李**代表的安阳市**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协议约定的项目已完成。贾**已从北站路拆迁指挥部领取了工程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李**提交的安阳市长青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也可以证明受益人是李**,但关于李**是否真正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协议外,能证明其施工的是三名证人,但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对施工的事实陈述不清,且对付款情况和工作时间的证言有矛盾,原告对拆迁的对象也陈述不清。而被告贾**提交的证据中能反应拆除的具体对象和面积,被拆迁人常贵生、胡**也到庭作证系贾**对其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对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鹤山区韩林涧工业园区把这个工程承包给贾**,贾**又承包给李**。李**和贾**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具体负责拆迁,具体都是李**在施工,园区的负责人和领导也知道是李**在施工,李**已向法庭提交过证据证明这一点。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辩称,1、2009年9月26日李**代表安阳市**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李**只是作为代理人,而非合同人。2、由于安阳市**有限公司没有拆除施工设备,加之拆除工作的难度以及拆除时间的紧迫性,客观上导致其承揽的拆迁项目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口头解除了该房屋拆迁协议,协议解除后安阳市**有限公司和李**方就没有参与过施工。3、房屋拆迁的具体施工是由贾**亲自组织的,自始至终李**没有参与过组织施工。综上,李**不是该房屋拆迁协议的当事人,更没有参与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享受合同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时任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工业园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1、石**(现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其知道指挥部把拆迁工程给了贾**,听说贾**又把工程承包给一个女的(李**),在拆“水泥厂”的时候见过这个女的,别的不知道。2、窦**(原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现退休)证言,其当时是负责拆迁指挥部工作,拆“水泥厂”见过李**,是挖掘机拆的,具体是谁的挖掘机不清楚,拆迁“通用厂”的筒子楼是贾**拆迁的,没有见过李**,别的不知道。3、张**(原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现退休)证言,拆“水泥厂”的时候见过李**与贾**,民房是贾**拆的,别的想不起来。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1、石**在现场,其当时也在现场;2、窦**知道李**在“水泥厂”拆迁,“水泥厂”是不好拆的,当时领导都在,都见到李**在现场拆迁;3、其认为张**记错了,是先拆迁部分民房,然后拆迁的“水泥厂”,别的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贾**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李**在“水泥厂”拆迁现场,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水泥厂”出具的拆迁证明证明施工组织方是贾**,该证据更有说服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是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李**与被上诉人贾**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确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均在“水泥厂”拆迁现场,同时窦**与张**的证言还分别证明“通用厂”与民房的拆迁是被上诉人贾**负责实施,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法庭多次释明李**提供证明其直接施工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交,由于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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