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河南金**限公司、郭**、付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司)、郭**、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4月7日向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淇**法院)起诉金**司,请求法院判令金**司支付郭**19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淇**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鹤民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鹤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淇**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淇**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郭**的申请,通知付海*、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淇**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郭**、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判决主文没有郭**的履行义务数额,淇**法院未通知郭**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淇**法院向郭**催缴诉讼费,淇**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郭**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则按郭**撤回上诉处理。郭**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时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