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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制药厂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制药厂(以下简称安阳第一制药厂)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1年8月29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1991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税金240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建筑管理费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张**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立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7月16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安阳第一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第一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安国、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作为承包人与安阳市**工程公司于1989年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自己找业务,全部工程项目由张*一负责,一包到底。双方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范围、上交金额等内容。安阳市**工程公司于1988年11月12日中标被告安阳第一制药厂位于常家湾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安阳市**工程公司于1990年8月30日将被告安阳第一制药厂位于常家湾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交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作为甲方与安阳市**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于1990年12月22日签订决算协议,其中约定:第一制药厂在东关村常家湾新建住宅楼一栋,由文**筑公司承建,于1988年11月25日开工,1990年9月竣工;扣除预付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0000元,1991年元月10日前甲方付100000元给乙方,下余90000元工程款扣除合同规定的维修款外,其余在1991年6月底前还清,到期未还款额,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负担,最迟不得拖延至1991年9月底。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厂欠张*一同志工程款,我科今委托张*一同志去对账结账,2010.7.20”,该份欠条盖有被告财务科印章。被告提交由安阳市**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信函,内容为“贵厂欠我公司工程款,公司同意转入其它账户,全称:县联社营业部市北利民商店,账号:560007,开**农行”,并提供1991年5月30日、1991年6月1日、1991年6月10日三张票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所欠款8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决算协议上约定应扣的费用为4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在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请求鉴定,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后又在限定期限内到庭陈述不再申请鉴定,并表示欠条上的印章、书写内容均是单位人员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决算协议中约定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为90000元及扣除费用数额为4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被告提交的转账收据均在2010年7月20日前,从常理判断,被告既然已经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就不应在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提交的转账费用为89000元,也与实际应支付86000元数额不符,被告虽在原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发回重审后,经原审法院释*,又在限定期限内表示不再鉴定,且认可欠条上印章及书写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故原告依据决算协议及欠条,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应于支持,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为90000元,扣除相应费用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应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20年的民事权利保护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有起诉被告的权利,被告辩称应追加安阳市**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张**负担792元,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制药厂负担19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制药厂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安阳市**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参加诉讼;2、其已经向安阳市**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向张*一重复支付;3、原审法院将帐页认定为债权凭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一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其与安阳市**工程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其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本案工程,一切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安阳第一制药厂未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本案所涉的帐页加盖有安阳第一制药厂财务科的公章,应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安阳第一制药厂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安阳市**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张**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当事人各方对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7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应扣除费用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安阳第一制药厂上诉称,安阳市**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张**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起诉发包人安阳第一制药厂,承包人**筑安装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第一制药厂上诉称,其已经向安阳市**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向张**重复支付的问题。本案安阳第一制药厂是否已经支付了剩余86000元工程款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张**一方提供了2010年7月20日,加盖有安阳第一制药厂财务科公章的帐页,内容为:“我厂欠张**同志工程款,我科今委托张**同志去对账结账,2010.7.20。”安阳第一制药厂对此解释为,其委托张**去要他人欠上诉人的旧账,因上诉人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和唯一性,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帐页能否作为债权凭证的问题。因该帐页加盖有安阳第一制药厂财务科公章,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认可帐页上的加盖的公章的、书写的内容均是本单位人员所为,结合该帐页内容,该帐页应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安**制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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