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付建增、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原审原告付建增、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格**司(发包人)与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公司为格**司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东段北侧的锦绣华城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工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一期工程合同价款约2500万元。

2007年4月1日,格**司与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公司施工锦绣华城1#、2#、18#、19#楼工程,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合同价款约900万元。

2007年6月3日,格**司与林**公司签订《10#、13#楼施工合同》及《4#、6#、8#、11#楼施工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除对部分条款重新约定外,其他内容执行前述合同有关条款。

2007年12月20日,格**司与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公司施工锦绣华城小区别墅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合同价款约667万元。

以上合同标的涵盖1#—8#及10#、13#、18#、19#、21#、22#、23#、24#楼工程,为格**司锦绣华城项目一期工程。

2010年2月2日,格**司与林**公司签署《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格**司原法定代表人侯**代表格**司签字确认并盖上法人印章,林**公司代表人郭**代表林**公司签字确认。《格**司与林州二建往来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50249091.13元,已付工程款为44757074.18元,扣除应扣款项后格**司欠付林**公司的款项为174030.13元。同日,林**公司收到格**司付款174030.13元。该表载明的应扣款项为税款、管理费、定测费、社保基金、保修费以及变压器款、电费、罚金、大米款、床罩款、房款、郭**工程款等共5317986.82元。

格**司与林**公司提交了相同的《锦绣华城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了格**司对林**公司及孙**、付建增等十名项目经理付款、扣款的明细,其中载明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与《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相同。该表显示了格**司对税款、管理费、定测费、社保基金、保修金的扣除费率,它们依次为4.27%、2%、1%、2%、3%。这些项目的扣减额度与《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拟扣减额度数额基本相同。

2012年3月29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作出中新司鉴所(2012)会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一期工程应付税款2145636.19元;2、林**公司已缴纳税款700000.02元;3、格**司已缴纳税款1787676.39元;4、格**司收林**公司质保金970000.00元,已退800000.00元。该意见书同时说明:1、林**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22日格**司员工李**出具的未加盖格**司印章的收到条一张,金额470000.00元,事项不明,故未将该款项作为格**司收林**公司的款项(作为非公司行为对待);2、格**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及中国**阳县支行进账单复印件,金额50000.00元,收款人为林**公司。用途不清,无林**公司经手人签字及收款收据等痕迹,故未将该款项作为林**公司收格**司的款项。河南中**有限公司因本项鉴定共收取鉴定费40000.00元。

2012年8月10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作出中新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格**司应付林州二**城小区一期工程款情况:格**司应付林州二**城小区一期工程款情况为50,249,091.13元。(二)格**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33,898,087.03元。2、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以个人名义取(借)而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24,292,155.06元。3、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代付水电费、工资及材料款而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408,000.00元。4、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代付保修金及维修费而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857,795.60元。5、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代付周**钢筋及利息款而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27,000.00元。6、格**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代垫保险费而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相应印章的单据金额为30,000.00元。并在附注里说明:一、格**司会计核算问题。格**司未对应付、已付工程款项进行规范、完整、连续的会计记录、计量,不符合以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条: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3、《企业会计制度》第五条:会计核算应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4、《会计基础操作规范》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薄,会计帐薄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薄。二、格**司已付款项大于应付款项。1、格**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显示,已付工程款项超过应付工程款9,263,946.56元;2、格**司提供的解释说明为: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林**公司有借条取款现象,格**司在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时,林**公司没有收回借条,但格**司给林**公司出具了与没有收回借条的同等金额的单据。3、由于格**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不系统,而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无法准确判断形成该项差额的原因。三、格**司收取的建筑业发票情况。格**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显示,共收取收款方为林**公司的建筑业发票27张,金额36,666,666.79元。

2013年6月21日,根据此前提出的要求,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河南**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期间缴费问题的说明》,表示:1、关于定测费。经县物价部门核准的工程定测费收费标准是工程总造价的1.2‰,其实际是以配套费的名义收取的;2、关于社保基金。自2006年至今,从未设立收取、归集、管理此项费用的机构和部门,也未向任何项目和单位收取过该项费用。

庭审情况表明,林**公司、付建增、孙**和格**司对《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锦绣华城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载明的合同价款、已付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对《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载明的应付变压器款、电费、大米款、床罩、罚金、房款也不持异议,对《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载明的税款、管理费、定测费、社保基金、保修金及郭**取工程款部分的扣除数额提出异议。格**司认同《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内载明的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付建增、孙**主体资格问题。2006年10月26日,格**司与林**公司签订锦绣华城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格**司并未与付建增、孙**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付建增、孙**作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工程施工、接收工程款,该行为是基于职责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付建增、孙**与格**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林**公司、格**司对该两项数据(金额)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

(三)关于税款及税款的直接交纳、代缴问题。格**司为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承包**建公司为纳税人、纳税义务人。纳税**建公司已经缴纳的税款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格**司不应再扣缴。工程总价款与总税率(4.27%)之积为应缴税款总额。林**公司自行交付的税款部分,格**司就不应再缴,否则就构成重复交税,所以,该部分款项应返还林**公司。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结论表明,一期工程应付税款为2145636.19元,林**公司实际已缴纳税款为700000.02元,格**司实际缴纳税款1787676.39元。依据该鉴定结论,格**司代林**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为2145636.19-700000.02元u003d1445636.17元。据此,该1445636.17元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

(四)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的问题,格**司提取管理费既无法定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据,其提取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格**司应向林**公司全额支付其提取的管理费1004981.82元。

(五)关于定测费。林**公司主张应按工程总价款的0.14%扣减,格**司主张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扣减。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按1.2‰收取的,实收60298.91元。应按实际发生额,即城建部门收取的数额相应扣减。

(六)关于社保基金问题。合同双方既然没有对社保基金的交纳办法进行约定,就应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规范进行调整。新乡市建委新建(2001)221号《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际建设劳保费用统一收缴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施工图预算(或清单)不再计列建设劳保费,招标、投标工程和竣工工程也不得再将该项费用项目列入标价、合同价和结算价”。根据该规定,林**公司不再向格**司计取该项费用,格**司也不应对林**公司扣减该项费用,所以,格**司扣减该项费用既不符合约定,又违反有关文件规定,应不予支持。

(七)关于保修金。二**司对该款项未提出请求,并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应予以允许。

(八)关于林**公司郭**取工程款63万元的问题。林**公司前后提出两种主张:1、郭**取工程款实际为50万元并非63万元,格**司多列已付郭**13万元款项;2、郭**不曾取款63万元,该款实际并未支付郭**。针对该问题,林**公司并无优势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林**公司郭**所取工程款63万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

(九)关于变压器款、电费、大米款、床罩款、罚金、房款的问题。格恩公司主张该款项由林**公司消耗,由林**公司承担,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林**公司同意扣除。双方意见一致,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十)关于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应付工程款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认识。综合考量,宜以双方结算时制作《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的时间,即2010年2月2日作为起算时间。因为该时间为双方既无异议、又最接近竣工交付时间的有明确记录的时间点。二是质保金迟延返还部分的利息。质保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其返还的时间一般应在工程竣工、交付前,本案参考应付工程款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以2010年2月2日作为起算时间。

(十一)关于质保金。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表明,格**司收林**公司质保金970000.00元,格**司退林**公司质保金800000.00元。该质保金于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由林**公司交付给格**司,根据惯例,应理解为履约保证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一般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由承包人交付给发包人,保证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组织形式、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进行施工、以现金质押形式保证施工合同履行的保证方式。林**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97万元,工程竣工后,格**司返还80万元,其余部分未予返还,格**司应说明不予返还的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格**司既未主张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就林**公司违约提供证据,应视为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格**司扣押部分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格**司应返还林**公司保证金17万元。

(十二)关于2006年9月22日格**司员工李**出具的收到条所收470000.00元应否计作质保金的问题。因暂无法查实,林**公司可另行主张。

(十三)关于鉴定费。1、中新司鉴所(2012)会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林**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税款负担、代扣代缴情况及质保金收付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双方关于税款、质保金的主张均有出入,也均有吻合的部分,但鉴定意见与林**公司主张更为接近。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酌定格*公司承担60%的鉴定费较为适宜,其余部分由林**公司及付建增、孙**共同承担。2、中新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的分担问题。鉴定意见书附注说明指出,关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失真问题,主要归因于格*公司未对应付、已付工程款项进行规范、完整、连续的会计记录、计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条、《企业会计制度》第五条、《会计基础操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同时指出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从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成因。据此,形成如此鉴定结论的主要责任应由格*公司承担,但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酌定由格*公司承担60%、林**公司承担40%较为适宜。

(十四)、关于格**司主张其超支九百余万元,与《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锦绣华城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发生冲突的问题。格**司先后提交了数据相互矛盾的两类证据,一类是结算表格,即2010年2月2日《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与《锦绣华城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据该两个表格,格**司主张合同工程价款50249091.13元其已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另一类是各种付款、借款、欠款、维修款、以房抵款、欠物折款以及罚金、电费等凭据总计五千六百余万元,格**司主张其已付款五千六百余万元,超付部分应由林**公司返还。林**公司质疑认为,该部分票据比较复杂,主要包括林**公司盖章的收据和各项目部负责人的收条、欠条、借条等。一般情况下,如果工程量完成到约定的阶段,林**公司出具该盖章的收据,格**司收到该收据后就应按收据数额付款。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格**司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往往在收到收据后拖欠付款。这时,林**公司各项目部负责人就会因项目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拨付而到格**司财务借款,形成欠条、收条、借条等凭据,这些欠条、收条、借条凭据应为林**公司已交给格**司且尚未收款的盖章收据项下的附条,但格**司拿出来与盖章收据一并作为付款凭条,系重复记账。格**司认为,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格**司超付工程款900余万元,格**司保留将来继续追索的权利。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确提出,由于现有会计资料不十分完备,双方也不愿提供全面的会计资料,对应付款总额进行鉴定无法进行。所以,认定本案付款情况就只能依靠本案双方已提交的证据,通过证据还原客观事实,至少能达到法律上的客观,还原出所谓的法律事实。就本案而言,做出这样的判断并非没有风险,但依据现有证据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从而对证据进行取舍,推导出合乎法律精神的案件事实。本案确认采用2010年2月2日《格**司与林州二建往来结算表》与《锦绣华城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双方无异议的数据,再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推定,从而导出合乎证据事实的数据,达到还原法律事实的目的。

(十五)关于诉讼费。应根据二**司请求的数额与本案支持的数额之比确认诉讼费的分担,即本案受理费27100.00元,付建增、孙**、林州二**司共同负担14905.00元,格**司负担12195.00元;

以上意见,从简**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不持异议,应确定为50249091.13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应确定为44757074.18元,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税款。双方共同认可的总税率为工程总造价的4.27%,工程总造价为50249091.13元,应缴税款2145636.19元。林**公司直接交纳税款700000.02元,格**司代林**公司缴纳税款1445636.17元。格**司已代缴的税款1445636.17元应作为抵偿已付工程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管理费。格恩公司预扣的管理费1004981.82元应全额返还林**公司,不应作为抵偿已付工程款从总价款中扣除。

(五)关于定测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即城建部门收取的数额60298.91元相应扣减,余额返还林**公司。

(六)关于社保基金。不应作为抵偿已付工程款从总价款中扣除。

(七)关于保修费。由于林**公司明确表示本次诉请不包括保修费,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该款项的减除。保修费1507472.73元在本案中应从总价款中予以减除,本案这里不作为付款扣除项予以核算。涉及保修费的纠纷双方应另行主张。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剥离,暂不参与核算。

(八)关于林**公司郭**取工程款63万元的问题。本案林**公司并无优势证据对双方共签的《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记录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该63万元应作为抵偿已付工程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九)关于变压器款、电费、大米款、床罩款、罚金、房款的问题。该六项总价款为597045.00元,格**司主张扣除,林**公司同意扣除。双方意见一致,应作为抵偿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十)关于2010年2月2日借据。该借据是2010年2月2日格**司与林**公司依据当时制作的《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结算后的尾款,该尾款金额为174030.13元,林**公司已取走,该款应作为抵偿工程款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十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综合前几项的认定意见,格**司尚欠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这样计算:应付工程款u003d总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已代缴税款-应扣定测费-保修费-郭**取工程款-(变压器款、电费大米款、床罩款、罚金、房款)-最后付款u003d50249091.13-44757074.18-1445636.17-60298.91-1507472.72-630000.00-597045.00-174030.13u003d1098131.84元。尚未返还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700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应在工程款之外单列;保修费1507472.73元格**司与林**公司均未主张清算,本案不予审查。

(十二)关于利息。以《格**司与林**公司往来结算表》制作时间2010年2月2日为起算时间。

(十三)关于质保金。合同工程已竣工,格*公司应返还保证金的全部,即170000.00元。

(十四)关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7100.00元,付建增、孙**、林**公司共同负担14905.00元,格恩**公司负担1219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格**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131.84元,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格**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林**公司返还质保金170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付建增、孙**、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00元,付建增、孙**、林**公司共同负担14905.00元,格**司负担12195.00元;中新司鉴所(2012)会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鉴定费40000.00元,付建增、孙**、林**公司共同负担16000.00元,格**司负担24000.00元;中新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鉴定费100000元,付建增、孙**、林**公司共同负担40000.00元,格**司负担6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上诉称:《格*公司与林州二建往来结算表》中虽显示郭**取款630000元,但该款项并不包括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款项之中,格*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确定已付款数额之后,又对郭**进行付款的事实,原审判令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显属错误,另即使按照林**公司原审诉讼中认可收到的500000元,剩余130000元亦不应按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结果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30000元。

针对林**公司上诉,格**司辩称:格**司与林**公司2010年2月2日往来结算表中显示郭**取款数额为630000元,林**公司称郭**取款数额为5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

格**司上诉称:1、格**司与林**公司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格**司与林**建往来结算表》所列项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该结算表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个协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表存在无效和应当撤销的情形,应以此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依据,而不是重新计算;3、格**司对案涉结算表所列项目均认可,但林**公司在诉讼中却选择性的不认可一些数据,基于此格**司对该结算表中所列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也不认可,并申请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格**司主张,认定上诉人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中新司鉴所(2013)会鉴字01号鉴定意见没有采纳明显不公,格**司并不否认该鉴定依据中存在林**建重复取款的单据,但林**建在鉴定过程中拒不提供相应票证,致使该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格**司的付款情况,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5、在林**公司等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即使格**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息也应从林**公司等起诉之日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格**司上诉,林**公司辩称:1、该结算表是林**公司催促格**司支付工程款项时所制作的结算手续,格**司时任负责人称“到时账不对了可以再算”,格**司主张该结算表是双方的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2、原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价值,且格**司并未提供给鉴定机关完整的账目凭证,原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3、案涉工程欠款应自2010年2月2日支付利息。综上,格**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格**司上诉。

孙**、付建增二审诉讼中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尽快下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审判人员询问林**公司案涉结算表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林**公司称:“工程款一直付不了,施工队人员找政府闹事。临近年关,在公司、政府索要工钱,作为施工企业,最怕的就是因为此事政府对施工队进行处罚,格**司又不付工程款,所以郭**多次找格**司催要工程款。在2010年2月2日,格**司提出想要拿钱必须在结算表上签字,签字时格**司经理侯**给郭**说的意思是你先签,如果数额有错,还可改正,所以在第一有外部压力,第二是在侯**以后可以继续算的情况下,郭**在上面签了字,领走了17万余元,因为郭**本身不是财务人员,对该结算表的详细情况也不清楚,当时也是为了权宜之计。从表的内容看,此表由专业会计制作,其中有些项目明显错误,所以这个表只能对有些项目做为参考。”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意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以竣工备案时间为准,案涉工程备案时间段为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26日,另格**司对原**院认定的管理费、定测费、社保基金、税款等项目款项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现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则格**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格**司主张按照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表进行,但首先从该结算表的部分内容来看,该结算表所扣除的管理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格**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用亦无法律根据;林**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应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格**司代林**公司缴纳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格**司代缴的该部分税款与案涉结算表中所列税款数额并不相符,另定测费是国家有关部门所收取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数额扣除,据原审诉讼中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交情况说明所述,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是工程总造价的1.2‰,则案涉工程所应缴纳的定测费数额为60298.91元,亦与案涉结算表所述内容并不相符;依据新**建委(2001)221号文件即《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林**公司不再向格**司计取该项费用,格**司亦不应扣减该项费用,案涉结算表对该项费用予以扣减并无相应依据,格**司对上述内容扣除项目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林**公司对案涉结算表所记载的部分内容并不认可,格**司亦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案涉结算表予以佐证;再次,如仅以该结算表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可能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故对格**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异议,对于格**司已付款数额,格**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格**司虽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致使该司法鉴定结果并不能客观反映已付款数额的真实情况,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院认定格**司已付款数额并不不当。格**司对原**院认定的管理费、定测费、社保基金、税款等项目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另案涉建设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且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上来看,案涉工程最后的交付时间系在2009年11月26日,故格**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公司主张格**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其工程款130000元的问题。据案涉结算表所记载,郭**取款数额为630000元,林**公司主张郭**实际取款数额为50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项目仅是郭**取款,并未涉及工程专业项目的核算,故林**公司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3元,由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3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