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建**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焦作**民法院重审。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09)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郭**、建**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郭**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被告在太极景*花园一期工程建设中了二标段的4、5、6号楼。2004年4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焦作市太极景*花园一期工程4号楼、6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4号楼工程价款为220万元,6号楼工程价款为152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3.1%的税金、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同时,在上述安装工程结束时,被告又将水泵房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现安装工程于2005年底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蓬**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蓬业)对太极景*一期4、6号楼水、电、暖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和水泵房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垫交鉴定费10000元),经鉴定,太极景*一期4、6号楼水、电、暖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246201.59元,水泵房安装工程价款为415390.9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沁阳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中审)对焦作市太极景*花园一期工程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中审鉴价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太极景*6号楼地下水泵房安装工程造价为331849.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4号楼被告已付工程款1724160.69元;6号楼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74774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3198934.69元。另查明,焦作一建建设**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份。2009年6月将名称变更为焦作**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极景*4号楼、6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通过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付款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4号楼为220万元、6号楼为152万元,这一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是4号楼、6号楼的水电暖部分有无增加的工程量和6号楼的地下室水泵房工程是否原告施工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向建**司出具的结算书上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和水泵房部分,建设方工程部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市一建消防验收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合家安物业公司太极景*服务中心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的《工程六号楼工程遗留问题》、工程监理单位于2005年10月5日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5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方**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的《焦作一建建设**公司关于4#、5#、6#楼工程未完工工程清单一期未完工程》等诸多由被告提交的文件中均载明了六号楼地下室水泵房工程的内容,故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的六号楼水泵房工程与其无关的辩解内容不予采信,对该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决算书中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但原告和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决算,被告与建**司的决算数额必然会低于被告与原告的决算数额,否则被告将无利可图,不符合一般常识,故此对增加部分的价款,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认为沁阳中审鉴定依据2003标准错误,应当采用97版标准。经审查,被告所称的97版标准系由建**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中建议投标单位预算的依据,而被告与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决算依据的定额标准并未约定。依据原被告工程施工和交工时间在2005年的事实,采用2003版定额并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此沁阳中审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河南蓬业的鉴定中与沁阳中审冲突部分,由于沁阳中审的鉴定在后,且双方在提供鉴材等过程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以沁阳中审的鉴定结论为准。河南蓬业鉴定中无新鉴定结论替代的部分,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施工的4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水泵房工程的总价款可以确定为4298051.29元(4号楼约定造价220万元、6号楼约定造价152万元、水电暖增加工程造价246201.59元、地下室水泵房造价331849.70元)。该总价款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税金按3.1%、管理费按2%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应按照12%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查询河南省地税部门,自2003年至今建筑业的纳税标准为:营业税及附加税税率为3.36%、企业所得税为2.5%、印花税为0.03%,综合税率为5.89%,结合目前建筑市场的现实状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应扣除的税额为8%。工程总价款4298051.29元应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合计为343844.10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198934.69元,据此被告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5272.5元。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原告的该请求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的工程款7552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1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4417元,由原告郭**负担22208元,被告焦作**限公司负担22209元。

上诉人诉称

建**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施工总价款4298051.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分包案件,被上诉人郭**主张其施工的“太极景*花园一期4#、6#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是上诉人与河南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被上诉人郭**的施工范围必然在上诉人的总承包范围内,其工程价款也亦然。由于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与建**司也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案件,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法律事实必须以现在已审结的另案即上诉人与建**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和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1、本案不存在“太极景*花园一期4#、6#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造价246201.56元”的情形。本案为重审案件,在原一审中因被上诉人郭**提交上诉人的结算书草稿(包含郭**施工的4号楼、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造价),请求造价鉴定,原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蓬**限公司鉴定,并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鉴定书》,其鉴定结论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的结算书草稿照搬下来的,原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而此时,另案中建**司当庭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草稿,上诉人只得申请焦**级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的结算书草稿对本案就没有了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被上诉人郭**施工的4#、6#楼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也就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的“工程造价”须待上诉人与建**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能确定。故原一审判决被焦**级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现一审法院再次重蹈覆辙,违背客观事实和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造价鉴定书—没有增加水、电、暖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仍旧按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上级法院采信的《2010年9月9日河南蓬**限公司鉴定书》,再次错误认定太极景*花园一期4#、6#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造价246201.56元。2、本案不存在“变更增加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331849.70元”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单位在没有证据、完全照搬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的结算书草稿,作出的《2010年9月9日河南蓬**限公司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变更增加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415390.96元。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委托沁阳市**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二次鉴定,委托人甚至没有将案件已有的证据交付鉴定人,任由鉴定人自己到市场询价,最终做出《鉴定意见书》[(2013)中审鉴价字第03号],该鉴定结论凭空捏造被上诉人郭**变更增加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331849.70元。而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造价鉴定书中根本没有“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的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郭**更不可能存在“变更增加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价款331849.70元”的情形。一审判决书引用没有了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的结算书草稿,罗列三份与6#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无关的三份材料,将根本不存在的工程价款,强加到上诉人头上,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以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施工总价款4298051.29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以上两项变更增加内容,被上诉人郭**的施工总价款实际应为372万元。二、被上诉人郭**未干工程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只强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郭**工程价款,对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郭**存在大量未干和变更减少工程、应当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却置之不理。生效的法律文书[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公司向建**团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项目包括:散热片变更下浮后造价180274.74元,取消户内穿线开关、插座下浮后造价292742.42元”,上述均为被上诉人郭**承包范围,合计473017.16元应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其它有证据证明的未干部分工程,也应据此一一扣除。据此可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郭**的总价款为372万元,扣除8%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应付款为3422400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198934.69元,据此尚欠被上诉人郭**工程款仅为223465.31元。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郭**未干工程后,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郭**工程款,被上诉人郭**还应返还上诉人20余万元,上诉人保留追偿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总价款429805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了“太极景*一期4号、6号楼及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这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是一个独立的等价有偿合同。上诉人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另一个独立的有偿合同。绝不是涵盖关系,也不是包含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和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上诉人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也不是河南**民法院(2013)豫**一终字第4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受该49号民事判决书的约束。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观点错误不言自明。1、本案“太极景*一期4号、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增加价值246201.56元”是客观事实。邓**证明变更部分肯定有,都有资料。证明工程变更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鉴定时提交了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资料,证明变更有资料。工程结束之后因被上诉人初次干工程,没有经验,资料员刘**将全部资料装订成册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变更资料,进行了核算,确认4号、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增加部分价值246201.56元,并出具了决算书。证明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4号、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增加变更部分价值246201.56元,有鉴定结论。依据上述证据,重审判决认定4号、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增加变更部分价值246201.56元符合本案事实。2、本案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价值331849.70元的安装工程属增加工程。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是在被上诉人施工快结束时,上诉人又增加的工程,不在原承包合同之内,为作水泵房的安装工程鉴定,在提供检材时,被上诉人提出图纸在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提供,没有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上诉人说他们也没有图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四处打听,调取图纸,先后到建**司、建委档案馆、监理公司等单位均未调到图纸,最后在城建档案馆调到了整套图纸,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在全面掌握施工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客观鉴定,做出了客观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上诉人拿出了持有的成套图纸。故意设置诉讼障碍,浪费司法资源。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量,当然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竣工图纸上明明白白显示水泵房工程,被上诉人雇佣的资料员刘**、技术员王**在竣工图纸上有签字,这些都证明水泵房工程是被上诉人干的。上诉人为了不支付工程款,达到了不顾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地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结束,上诉人向建**司提供的决算书上也认定水泵房安装工程为增加工程。上诉人和建**司之间的诉讼和判决,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和建**司之间合同、诉讼的当事人,因而不受其任何约束,这应该是法律常识。判决书的针对性是非常明确的,豫**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不适用于案外人,也不适用于案外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豫**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必要见该判决书。如上诉人所说豫**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的工程价款”,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但无论有还是没有,均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重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以上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总价款429805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二、上诉人所说的未干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豫**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公司向建**团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包括:散热片变更下浮后造价180274.74元,取消户内穿线开关、插座下浮后造价292742.42元”,对上诉人这一断章取义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第一次听到上诉人这么说,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如前所述,上诉人与案外人建**公司之间诉讼案件判决的效力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三、本案上诉人自始至今,不说实话,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案件事实一概否认,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干任何工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上诉人干了两年工程的基本事实竟然不承认,在大量证据证明后,上诉人又拒不对账,拒不提供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持有的证据,鉴定时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图纸,为调取图纸,一审法院先后到建**司、建委档案馆、监理公司等单位调取图纸,未调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造成发回重审,这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证据造成的。重审期间,上诉人为改变不利后果,拿出了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上诉人拿出付款凭证并不是良心发现,而是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少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才拿出了付款凭证,否则不会这样。重审期间,再次遇到了调取图纸的难题,上诉人举手就可办到的事,又让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费尽了周折,上诉人站在一边看笑话。偶然的机会在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图纸,完成了鉴定。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上诉人悠然的拿出了自己保管的图纸,呈于法庭。由以上可知,上诉人始终在说假话,并且是扎扎实实说假话,一步一个脚印在做法律游戏,游戏法庭,戏弄法律的尊严。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应该得到制止和惩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不存在,上诉人是在无理缠讼,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工程变更部分有哪些,具体价款应如何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建**团的主张是:1、被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其施工范围和价款均应在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大合同框架范围内,被上诉人认为两者是割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大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合同的基础和依据,不可分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决算应遵循前款的基础条件。3、由于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及价款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定。本案也应在已生效的判决范围内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反复强调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是工程即将结束时变更增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已生效的判决对此也没有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该部分施工并无关系。也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价款的事由。5、由于上诉人是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工程备案及制作竣工图纸必须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做出。在该大合同中消防、门窗安装等分项工程均被开发商切割另行转包,但最终的竣工图都是上诉人以总包单位的名义制作的,这是行业惯例。被上诉人所说的增加24万余元部分,是上诉人自己制作预算书,在上诉人与建丰科技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由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照搬得出,其内容并没有被上诉人本次庭审陈述的核减部分,也没有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应扣减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4、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是一次性包死合同,设计图纸内的增加、减少均不受合同影响。4号楼合同价是220万元,6号楼合同价是152万元。被上诉人承包的设计图纸不包括水泵房,变更增加部分也在原设计图纸以外。上诉人所说的承包合同应当在其大合同涵盖下是荒谬的。水泵房在竣工图纸上均显示是郭**聘用人员施工的,水泵房不在原承包范围之内。4、6号楼水电暖工程是原承包合同外增加减少部分相抵后余额为24万余元。上诉人作出的不是预算书,是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以后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对被上诉人所干工程量增加变更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中,建**团提交河南省**民法院(2010)焦*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与河南建**限公司大合同框架下,承包了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其施工内容和价款也涵盖于上诉人和建**司的决算内容当中。由于建**司并不认可上诉人的工程决算,由此引发诉讼并经市中级法院和省高院判决结案。在该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以下几个事实:1、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变更增加造价情形;2、造价司法鉴定没有变更增加6号楼地下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部分及增加价款;3、由被上诉人施工的散热片变更减少造价180274.74元,取消户内穿线开关、插座,减少造价292742.42元,合计473017.16元,应在支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内扣除。以上部分证明郭**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246982.84元。经质证,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在判决书上没有显示,可能钱已经支付上诉人,水泵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本院对建**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鉴定范围与本案所涉工程均有不同,不能证明建**团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郭**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焦作市太极景*花园一期工程4号楼、6号楼水、电、暖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及增加水泵房安装工程的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此后,郭**又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太极景*一期4号楼、6号楼水、电、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鉴定请求,仅保留对6号楼地下室水泵房水、电、暖安装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另外,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如何约定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变更部分价款应如何确定。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进行过两次鉴定,分别由河南蓬**限公司及沁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两栋高层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变更零星繁杂,要正确计算变更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规格、型号、安装位置必须与原设计施工图纸相比较”,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必须在取得相关原施工设计图纸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正确鉴定。在未取得相关施工设计图纸的前提下,蓬**司仅根据建**团编制的结算书(非定案结算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了太极景*6号楼地下水泵房安装工程施工图纸等鉴定必需的相关资料,由沁阳市**询有限公司对太极景*6号楼地下水泵房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其造价为331849.70元,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团主张6号楼地下水泵房安装工程与其无关,但建**团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建**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其他诸多工程文件资料中均显示6号楼地下水泵房在其承建范围之内,因此,原审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包含6号楼地下水泵房安装工程,处理并无不当,建**团的该项上诉理由,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4号楼、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在本案重审期间,郭**撤回了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依据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显然不当,对郭**要求建**团支付4号楼、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建**团主张的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郭**未干工程部分,由于建**团提交的本院及河**高院判决书涉及的当事人为建**团与建**司,作为上述判决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鉴定范围与本案所涉工程均有不同,故此建**团以此主张应从支付郭**的工程款中扣除473017.16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理由,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4051849.7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324147.976元以及已付工程款3198934.69元,建**团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28767.0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部分变更工程价款确定不当,应予纠正。建**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工程款528767.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焦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焦作**限公司负担10546元,由郭**负担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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