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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广*与被上诉人边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18日,温**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温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边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边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边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王**新建一机械修造厂,将工程承包给了边**,边**又将厂房地平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边**)向乙方(边**)提供合格的水、电、场地和用料,乙方不承担筛沙、养护的用工义务,甲方以每平方米12公分厚6.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厂房地平长42.75米,宽17.76米,面积759.24平方米,共计4935元,搅拌机到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元,下余工程款到完工后的第三日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和克扣,完工后第三日未付清的工程款从次日起以每天1%累计增加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地平进行了处理。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下余工程款1935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193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380元。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38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地平存在质量问题,王**扣除其部分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责令原审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3315元,并对其中的193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期交工后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35元应予支持。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规定,“完工后第三日起未付清的工程款从次日起按每天1%计付利息,一并支付,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13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地平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条、第三条,撤销原判第二条;2、原审被告边广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边广*支付所欠工程款1935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审原告边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审被告边广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合法的,再审改判按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15元,并对其中的193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边广明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明显过高,一审再审对过高的利息予以调整,调整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边**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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