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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张**、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宇**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2、上述被告对本案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武**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韩**;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借用郑州署**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四建下属新乡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四建将其承接的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B区B06、B07厂房工程交由被告张**承建。合同约定:工期92天、工程合同中标或预算价款为2624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与王**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张**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B06、B07新厂房内的钢结构支架工程,B06、B07之间管廊工程转包给王**施工。双方约定B06、B07厂房内支架金额为:1700000元,管廊以张**所签订的合同价让利10%为准。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宇**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每吨7600元,最后按实际结算,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竣工。此后,原告对所接工程进行了承建。四建承包的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B区B06、B07厂房工程,被告张**、四建均认可于2013年上半年全部结束并投入使用。2013年元月17日,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根据王**和王**签订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室内外吊架合同内容及工程量,王**与2013年元月20日支付王**工程款贰拾万(¥200000),2013年元月21日前再支付王**工程款贰拾万(¥200000元),工程余款2013年元月30日全部结清(如王**违还款协议付款王**应支付王**工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吨每天5元支付钢材利息”。经庭审核实,原告共向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工程上供货277.309吨钢材。庭审中,被告四建、张**认可之间转包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四建支付张**工程款12432364.27元,本案讼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张**按照与王**签订的合同共支付王**工程款184万元(其中包括张**直接付原告20万元及四建代张**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合同约定的厂房内支架款已支付完毕,其余管廊工程未进行结算。王**向焦作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万元(含张**直接支付的20万元及四建支付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借用郑州署**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及其之后张**与王**、王**与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宇**司有权请求承包方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支付宇**司工程款93万元,余款1177548.4元未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张**虽按照与王**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就其余工程量并未与王**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只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宇**司承担责任。本案总承包方即被告四建已按照与张**的合同约定对讼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四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7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称宇**司的工程款总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司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实质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以工程发包方的数据为准,宇**司单方面提供的10张出库单1张欠条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宇**司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且未达到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条件,其要求利息损失无依据。3、被上**公司与张**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也没有支付完毕。4、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工程款1278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3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诉请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答辩称: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们的供货数量,要求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二审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可以改判,不需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支付宇**司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的主张:王**与宇**司未结算,四**司与张**也未结算,如果四**司与张**结算,应提供相应证据,利息不应支付。需应扣除的款项,王**自己购买钢材7吨价值5.32万元,除锈、二遍漆19.17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6720元,王**借给宇**司电焊机三台、电线400米,共价值8700元,以上共计272980元。如果按照220吨钢材计算,总价款为167.2万元,扣除以上款项后为3万余元。由于双方未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宇**司的主张:同原审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张**的主张:上诉人出示的新证据中涉及王**收到款,可以作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支付给宇**司的工程款,张**与四**司是否全额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只需要四**司认可本案诉争钢材已经对张**支付完毕,四**司与本案也无关。张**与王**履行合同中,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84万元,由于原审王**未到庭,我们请求法庭对王**本人予以核实。

针对争议焦点,四**司的主张:我公司与张**之间的工程是否结算,不应作为本案焦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张**12432364.27元,该工程款已经完全包括张**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收条及荆富生所列还款清单,证明王**已经支付工程款136.6万元。除原审认定的93万之外,王**另外支付了43.6万元;证据二、张**与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王**与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未结算。同时证明了管架工程价款为170万元,管廊工程价款以张**所签订的合同价让利10%为准;证据三、王**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钢材约为220吨,并非原审认定的277.309吨;证据四、刷漆合同及刷漆款收条,证明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王**另找他人刷漆,支付了6万余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五、录音,证明了工程施工期间王**给付宇**司郑*和其他人员2.2万元。

宇**司质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款项均支付给了王**,而不是支付给我公司。证据二与我们无关。针对证据三,由于原审时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举证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是郑*的声音,郑*是给我单位干活的,只要他拿着钱就说明钱给公司了,但是王**没有郑*出具的手续,我也没有见郑*给我手续。

张**质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买清亮的转款条需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买清亮与宇**司的关系,另外需上诉人举证王**的收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属于上诉人与宇**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四建公司质辩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了王**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宇**司对王**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及荆富生所列还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张**与王**以及王**与王**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刷漆合同及刷漆款收条、录音,王**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王**通过贾**给王**汇款30000元;2012年9月8日王**通过贾**给买清亮汇款4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给王**汇款3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王**支付王**工程款80000元,王**给王**出具了取到条。2012年9月29日王**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王**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付款180000元;另四建公司直接支付宇**司300000元;张**直接支付宇**司200000元,以上王**共支付宇**司工程款1344000元。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宇**司共向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工程供货277.309吨钢材。其他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借用郑州署**有限公司资质与四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张**与王**、王**与宇**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宇**司有权请求王**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宇**司称给王**供货277.309吨钢材,但其仅提供了供货商焦作**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出库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王**对宇**司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证明宇**司给王**供了277.309吨钢材。王**与宇**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约220吨,庭审中王**也认可宇**司供货220吨,宇**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应按220吨计算货款。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共支付宇**司工程款1340000元。尚有328000元未付,该款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工程余款2013年元月30日全部结清(如王**违还款协议付款王**应支付王**工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吨每天5元支付钢材利息),由于王**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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