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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森**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期合计92天;合同价款3510000元(设计变更按照双方签证据实增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最终在2013年11月底完工,且被告于2013年12月初验收后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底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606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价款为2926065元。决算后,被告拖延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6065元及利息8778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日),以上两项合计3013847元;2、依法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351万元,并约定根据双方签证据实增减。证据二、工程现场签证单十一份及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决算价款为5126065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26065元。

本院查明

被告金**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森**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履行及决算情况等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公司承建被告金**司发包的河南**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900平方米(以施工完毕后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合同价款:工程每平方米造价900元,工程总造价3510000元(设计变更按照双方签证据实增减)。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一周内付原**公司工程款5%;主体框架工程完成封顶后一周内付原**公司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公司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进行决算并达成决算协议:一、决算项目:1、合同内价款:3510000元;2、增加的工程签证七项累计价款:1749065元;3、减少的工程签证单四项累计价款:133000元。二、双方确认:原**公司累计已完工程计量价款为5126065元。三、上述决算应付工程款被告金**司在原**公司对应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后支付给原**公司。至本决算签订之日被告金**司累计支付原**公司工程价款为2200000元,余额为2926065元。四、对以上条款双方无争议,此决算书为河南**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最终决算。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后,被告金**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森**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决算书,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已完工程决算价款为5126065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26065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6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双方决算之次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工程最终在2013年11月底完工,且被告于2013年12月初验收后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就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有限公司工程款29260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1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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