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财政局与被上诉人原阳**筑公司、原阳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原阳**筑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黑石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原阳县齐街镇第二初级中学(原原阳县**级中学,以下统称齐街二中)、原阳县教体局、原审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6日,新**政局、新**育局根据上级政府要求,联合下发新财预(2004)17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4年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教育资金的通知》。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下发原政文(2003)171号文件《关于成立原阳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原阳县危**组办公室于2003年12月5日下发原危改办字(2003)1号文件《原阳县中小学D级危房工程实施方案》,其中齐**中的危房改造被列入计划。经招投标,九**司中标,承接齐**中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2005年2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九**司已领取上级政府扶持资金90000余元,下余工程款99900元属地方政府匹配资金,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教学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北**委会,但该工程为政府教育危改工程,根据国家政策,应由各级政府承担建设费用,北**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应承担危改工程款。教体局和齐**中为教育办学机构,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新乡市财政局和教育局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县级财政采取措施,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原阳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乡镇学校由各乡镇自行匹配资金,于2004年2月15日前基本到位,存入县财政局的匹配的工程款。齐街镇政府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履行匹配资金责任,而县财政局作为管理单位,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政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县财政局和齐街镇政府支付九**司承建的齐**中教学楼危改工程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县财政局和齐街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县财政局上诉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九**司与北**委会,县财政局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县财政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3)171号文件明确规定,县直各中学的危房改造资金由县财政匹配解决,乡(镇)各学校由乡(镇)财政匹配的办法解决。县财政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县财政局承担解决乡(镇)学校危房改造资金的义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司对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辩称:九**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县财政局仅付了9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判决县财政局付款正确,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从2010年4月14日起计息错误。

原阳县教体局答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但不应由原阳县教体局支付。

齐**中答辩称:义务教育阶段危房改造是政府行为,工程款由政府部门支付,齐**中没有与九**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齐街镇政府未答辩。

北**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建设项目的名称为原阳县齐街乡第三初级中学危改工程。2003年10月2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原阳县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原政文[2003]171号),该通知载明:“根据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危房改造的会议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3年任务1年完成的工作部署,为切实做好我县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决定成立原阳县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教体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扶贫办、监察局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教体局”。2003年12月5日,原阳县危**组办公室下发《原阳县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原危改办字(2003)1号】,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实际和上级要求,我县危改资金的筹措将采取上级拨入和地方匹配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即上级扶持危改资金总额的50%,各乡(镇)匹配危改资金总额的50%。县直学校由县财政匹配、乡(镇)各学校由乡(镇)财政匹配的办法解决。上级拨付的危改资金和乡(镇)财政自筹匹配的危改资金都要按要求存入县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原阳县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营。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县危改领导小组联席会议会签意见,按合同、分期分批拨付给施工单位,严禁截留和挪用”。九**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94805元。2004年11月19日,北**委会为发包人,九**司为承包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4805元,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资金来源为拨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危改统一规定。涉案工程于2005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齐**中出具的《关于齐街乡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欠工程款的证明》称:“2004年我校定为危改工程项目,于2004年11月由原阳**筑公司负责人李**带领工程队给我校建教学楼,于2005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投资19.98万元,上级扶持9.99万元,匹配9.99万元,因匹配资金不到位(没着落),现欠李**工程款9.99万元”。九**司另称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因学校所在地在北黑石村,为便于申请财政拨款,时任齐**中校长杜兴选让九**司与北黑石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原阳县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县财政局只是原阳县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和投资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一方主体。九**司据以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北黑石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的主体、内容与责任具有相对性,九**司向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县财政局请求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县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委托北黑石村委会与九**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齐**中享有该合同权利,其接受了九**司的建筑成果,也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合同,九**司应获得工程价款194805元,九**司自认已收到90000余元,还欠99900元,齐**中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亦称欠工程款99900元,故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齐街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齐街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对原审该判项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为:原阳县齐街镇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原阳**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以9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阳县齐街镇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阳县齐街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政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