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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4日,银**司与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司承建华**司综合办公楼;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总造价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司即进行施工,至2007年2月竣工。2007年2月8日,银**司向华**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2681377.36元。华**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在28日内表示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未按银**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华**司已付银**司工程款2067338.80元。之后,银**司与华**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银**司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牧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华**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银**司工程款60万元。二、华**司支付银**司上述6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质保金80441.3元(总造价2681377.76元×3%)自2009年2月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519558.7元(60万元-质保金80441.3元)自2007年2月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司要求银**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85.5万元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新乡**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新乡**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司支付银**司上述6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519558.7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9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80441.30元,自2009年2月8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司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豫**提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7月25日,银**司为了案涉工程施工,由刘**向李**借款290000元、2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5厘;2007年2月16日刘**向郑*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新乡**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银**司提出执行申请,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扣划华**司660000元,2月9日扣划62400元,扣除诉讼费14650元、执行费7000元后,转交银**司700750元(含利息100750元)。2007年3月9日至2010年1月24日银**司应支付借款人利息469413.26元〔519558.70元×月息2分5厘×34个月17天+(80441.30元-10000元)×月息2分5厘×11个月18天〕,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2月27日银**司应支付借款人利息95344.63元〔(399413.20元-40750元)×月息2分5厘×10个月19天〕,以上合计应付利息56975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银**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结算书递交华**司,华**司收到该结算书后28日未予答复,依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华**司认可银**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及工程造价,华**司即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华**司调减违约金的申请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应予适当调减,以银**司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华**司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华**司支付银**司违约金740675.71元,扣除华**司已支付利息100750元,华**司应实际支付银**司违约金639925.7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司违约金639925.71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华**司与银**司因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华**司是否拖欠银**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审判决华**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错误;2、原生效判决认定华**司欠付银**司工程款600000元,河南**民法院(2010)豫**提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司仅欠付银**司工程款40余万元,本案原审却判决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75.71元,明显不当;3、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实,原审据此认定银**司的相关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其收到银**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也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审判令华**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确,华**司主张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总造价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华**司在原审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银**司的实际损失,原审采信了银**司提供的借据,并将银**司因华**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作为认定银**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因银**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银**司授权其项目部负责人刘**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故刘**借款系职务行为,华**司主张该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关于银**司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明确,在此基础上增加30%为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基本适当,华**司对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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