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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乡学院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乡学院与被上诉人新**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15日新乡市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新**院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建筑公司承建学院1#教学组团工程,工程结算经过双方核对,审定工程造价为26603746.7元。新**院实际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4587.72元,欠建设工程款5509158.98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新**院争取于2009年元月25日前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整,若不能按期支付该笔款项,可延至8月31日前付。2、新**院于2009年8月31日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最低不少于300000元。3、新**院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4、新**院如不能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建筑公司有权走任何法律程序,新**院接受。若不能按此协议时间支付工程款,新**院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付给建筑公司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新**院于2009年1月23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67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940000元,下欠4472458.98元至今未付。建筑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新**院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新**院于2009年元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新**院仅支付1036700元后,尚欠4472458.98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因此建筑公司要求新**院支付剩余欠款4472458.9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建筑公司已要求了违约金,故对要求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按照协议的第一、二条规定,新**院应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2460000元,但新**院实际支付了96700元,尚有2363300元未能支付,故新**院应以23633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按照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新**院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5412458.98元,所以新**院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0年2月4日止,按5412458.98元的基数支付违约金;因新**院于2010年2月5日实际支付940000元,故新**院应从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本金4472458.98元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故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新**院反驳的还款协议上欠款数额不对及其他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新**院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新**院提出的建筑公司尚欠其水、电费72531.86元的意见,因系新**院单方提出,而建筑公司又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建**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472458.98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段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236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0年2月4日止,以5412458.98元的基数,按照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至,以4472458.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680元,由新**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于2009年元月15日达成过一份还款协议,但由于被上诉人的欺瞒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该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相差百万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原始的工程汇总定案表、同时进行工程结算的其他三家承包商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对于工程欠款违约金的计算,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新**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472458.98元正确,因为双方结算应以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审核工程造价为26603746.7元,双方盖章确认。双方主张有差异的1098300元,是用于钢材补差价,与上诉人主张的计算依据并不矛盾。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对钢材调差有明确规定。2、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院批复,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3、本案确实存在钢材差价,上诉人主张不存在钢材差价不能成立,也与双方认可的无争议证据存在差距。4、水、电费问题,在一审中经我方庭后核实,我方已经结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明细分类账账页一份,证明上诉人帐页显示的付一标钢材补差1098300元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上诉人认为此帐页为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盖章,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审定工程总造价、核对工程结算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并在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以往就1#教学组团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上诉人主张因工作人员的失误,使得审定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相差百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支持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对此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故原审判决计算依据于法有据,但需进一步明确计算标准。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标准需进一步细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新**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建**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472458.98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段支付,分别为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236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0年2月4日止,以5412458.98元的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至,以4472458.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上**乡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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