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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姚**、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姚**、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姚**、姚**为张**在亢村镇建材场内修建东楼二层。协议约定:一、甲方(张**)负责水电路通、场地、木工支模拆模、模板租借,大型搅拌机及配件,楼板吊装安置,室内土方回填及夯实;二、甲方要求首层为4.3—4.5米高,二层为3.8米高。乙方(姚**、姚**)必须在施工中严格按图施工,如有重大需要变更的地方必须经过甲方认可。在施工中所出现的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四、装修格式为前五面为面砖、其它三面均为白色水泥。内墙全部为白色水泥墙面。地面以上为130高的踢脚板。一层、二层地面为地板砖面层。二楼上的卫生间、伙房墙面均为满贴面砖。楼梯踏步为满贴。五、平方面积计算格式为凡墙材体外突出部分,有柱、有平台、踏步的按实有面积计算,无梁,无柱、4面又没有平台踏步的按半面积计算;六、结算办法,每平方米按80元结算。乙方工具进场,甲方须向乙方一次交清总价格的50%,主体交工,粉刷开始,甲方须一次向乙方交清剩余款项。双方还口头约定建筑材料均由张**提供。合同签订后,姚**、姚**即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主房32.25米×15.5米×2层u003d999.25平方米,主房后的楼梯间6.75米×3.8米×2层u003d51.3平方米,主房顶层出沿南北长33.05米×0.5米u003d16.52平方米,东西长15.5米×0.40米u003d6.2平方米,共计1073.7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73.77平方米×80元/平方米u003d85901.6元。在施工期间,张**支付工程价款74850元。姚**、姚**要求张**给付剩余工程款10128.40元。另查明,主房前踏步第三层长32.25米,瓷砖有松动,后踏步第二层5.6米瓷砖松动,一层房顶未粉刷,一层大厅没有界墙。在诉讼中。张**又提供证据证明主房后楼上三根立柱瓷砖脱落。后踏步、瓷砖有继续脱落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姚**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亦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张**以房顶未粉、界墙未砌筑为由提出抗辩,姚**、姚**称房顶未粉是因张**提出房顶需装修吊顶不需要粉刷,界墙也是张**提出不需要砌,且图纸上也没有界墙,这两项工价未计算在内。根据该房为商业用房的实际情况,姚**、姚**所讲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审法院多次告知张**提供图纸,张**均未提供,故对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又以房子的前后踏步、柱子瓷砖松动脱落为由进行抗辩,姚**、姚**提出原材料均是张**提供的,造成瓷砖松动脱落的原因不详。原审法院告知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张**拒绝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承担。在诉讼中,姚**、姚**放弃886.1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应支付工程欠款9242.3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姚**工程款9242.30元。案件受理费5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筑面积错误。1、主房一层的长度为32.25米,宽度为12.25米,建筑面积应为403.1平方米,加上二楼面积499.9平方米,两层合计903平方米,原审认定为999.25平方米错误;2、涉案楼梯为室内楼梯并且为一个自然层的楼梯,根据**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15条规定,建筑面积应按一层计算,原审对楼梯间建筑面积按二层计算错误;3、涉案主房顶层出沿部分宽度仅为0.5米,是房屋顶部的自然延伸,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二、姚**、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原审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错误。三、即便按每平方8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28.65米×80元/平方米u003d74292元,张**已实际支付74850元,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张**再给付姚**、姚**9242.3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姚**辩称:原审对建筑面积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主要是建筑面积的计算问题。双方订立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墙体外突出部分有梁、有柱、有平台、踏步的按实有面积计算,无梁、无柱、4面又没有平台踏步的按半面积计算。”

关于主房一层的建筑面积,张**主张一层无梁、无柱,按墙体测算,建筑面积应为32.25×12.25平方米。姚**、姚**则主张一楼虽无柱子,但墙体外有平台、踏步,建筑面积应按实有面积32.25×15.5平方米计算。因涉案建筑物的一层有平台、踏步,双方协议中也有“有平台、踏步的按实有面积计算”的相关约定,故姚**、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楼梯间的建筑面积,张**主张涉案楼梯为一个自然层的楼梯,故建筑面积按一层计算,应为6.75×3.8平方米;姚克世、姚**则主张楼梯间的高度与主房高度一致,且与主房相连,工程量大,按习惯应按两层的面积计算。因涉案楼梯所在建筑物的高度与二层主房高度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对楼梯间的建筑面积计算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15条“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应按照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的国家标准,讼争楼梯间的建筑面积应按照建筑物的自然层二层计算,而非按楼梯的自然层计算,张**主张按照一层的面积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主房顶出沿部分是否计算建筑面积问题。张**主张出沿部分是房顶的自然延伸,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16条“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米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主房出沿部分宽度仅为0.5米,达不到规定的2.10米,不应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姚**、姚**则主张房沿属墙体外突出部分,依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一半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履行。张**与姚**、姚**对墙体突出部分面积的计算约定为“墙体外突出部分无梁、无柱、4面又没有平台踏步的按半面积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张**主张该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不予采纳。张**另主张工程未完工,不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其上诉称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为屋顶粉刷、界墙,因屋顶未粉刷是承揽人根据张**的指示未粉刷,关于界墙争议,张**未能举证证明界墙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对其不按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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