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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荣**司赔偿经济损失12300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王**、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焦*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在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新**公司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中站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5月21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00165-1号民事判决,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荣**司委托代理人成赫赫、许立、被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新**公司与被告荣**司签订了原告在高新区工地的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订立时间及合同价款。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办公楼,工程造价2299216元,综合楼工程造价476401元,车间附楼工程造价1405384元,宿舍、餐厅工程造价246820.4元,车库工程造价100983元,公厕工程造价90993元,二期工程密炼机车间、主厂房基础、地面、付厂房基础、厂区道路、管网。2008年11月3日荣**司委托王**为荣**司新立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等工程有关事宜。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为工程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201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荣**司代表王**在高新区管委会二楼小会议室就焦作高新区新立康建设项目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王**负责出具焦作市**有限公司对王**的全权委托书,授权王**代表公司对焦作市高新区新立康建设项目全权负责,委托书于2010年1月19日上午12:00时前交至高新区管委会;二、王**代表焦作市**有限公司同意终止新立康建设项目施工任务,施工终止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17:00时,王**即日起7日内清场撤离完毕;三、双方同意委托焦作市**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咨询费用由崔**与王**均摊,决算信息价执行实际施工发生时的焦作市当期信息价;四、决算后施工方总价让利下浮点为14%;(原合同为15%);五、决算完成次日结清所有未付款项(扣除质保金与契税),款项支付账户由高新区管委会指定,该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六、新立康项目宿舍楼工程的水磨石地面工程由王**负责修补,修补质量应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费用由王**自理,其他工程全部停止施工。2010年3月1日,原告新**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崔**和被告荣**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长江关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2010年1月18日所签协议内容;二、从即日起荣**司撤离新立康高新区建设项目工地;三、自今以后所有与撤离事项无关的人员进入该工地属个人行为,与荣**司无任何关系;四、甲方委托李**、张**为代表,乙方委托冯长江为代表,双方结合处理善后问题;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高新区建设局两份。协议签订后,王**及妻子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堵着工地大门,直至2012年5月5日撤离。新立康支付被告一期工程款5500000元,二期工程支付王**工程款1150000元,其它款38000元。2008年1月9日,焦作**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年产200台大型刮板机20万㎡钢丝带项目,用地项目名称,焦作市**限公司,用地位置,凯旋路以西、永兴路以北、南海路以南,用地面积,1121亩。新**公司支付征地款6196000元,交纳保证金600000元,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70400元,交纳税金723556元。支付保安费用394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准予原告对王**撤诉裁定。另查明,原告为筹建新厂,投入设备款18508900元。2010年1月28日,由于原告合同履行延期,市场变化,供货方益阳橡**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供货方资金呆滞、场地占用等,要求原告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加价700000元,原告支付了该部分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就该争议的解决方法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而王**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撤离义务,因王**系被告荣**司项目部经理,可以认定被告荣**司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购买设备款利息、征地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保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保安费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不能履行签订的生产线采购合同对方要求的加价,该加价是因厂房没有建成,生产线不能安装,期间市场发生变化,给生产方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加价行为也发生在被告不履行协议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通勤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项费用用于新**公司(中站),并不是高新区的厂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有工伤、违纪等情况,而原告高新区厂区一没有建成、二没有投产,工人也就不可能出现工伤情况,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管理人员工资,因聘任屈**为新立**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且高新区厂区也没有投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焦**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购买设备款利息2275569.67元、征地款利息1685877.69元;损失700000元,保安费用339633.33元,共计5001080.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6350元,由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负担11243元,被告负担45107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发生争议的新**公司位于高新区南海路厂区二期工程的施工方,实施侵占被上诉人工地的行为人是王**,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王**实施侵占行为的,上诉人已通过合同约定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一审案件性质错误本案是由于王**侵占被上诉人工地而产生的纠纷。第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一审并未明确购买设备以及征地款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及方法,而且认定各项赔偿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对方违约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1月18日及2010年3月1日的协议,对方未按照约定按时撤离工地并向我方移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及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荣**司认为,第一,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仅包含了一期工程,不包含二期工程。二期工程是由王**承建的,因对方不支付工程款,王**才占着工地不让对方进入,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第二,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一审购买的设备争议款的利息得出的依据不准确,如与湖**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在没有施工时已经超期了,安保人员拿了30万元的安保费用不符合实际。

被上诉人新**公司认为,本案是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双方达成撤离工地的协议之后,荣**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撤离并交出工地,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方有义务清理现场无关人员。荣**司在2010年3月1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认可一期、二期工程,也认可王**系职务行为。益**司加价70万是因为荣**司超期施工,没有按约定竣工。由于荣**司的不作为,导致施工现场拖了三、四年后我方才进场,这段时间的损失由荣**司赔偿有依据。我方不欠对方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荣**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针对纠纷的焦点内容,本院评析如下:

荣**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荣**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3日,荣**司给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为荣**司的新**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中,王**与新**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终止新**公司建设项目,7日内清场撤离完毕;荣**司与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同意荣**司代表王**所签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新**公司的王**及其人员不履行协议约定撤离施工现场的义务,堵住大门,构成违约,造成新**公司不能施工建设,荣**司应承担赔偿新**公司实际损失的主要责任。新**公司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新**公司与荣**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10月21日荣**司给新**公司函件证明二期工程由荣**司施工,荣**司上诉称其不是二期工程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新**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及数额是多少

荣**司的王小房及其人员不履行协议约定撤离施工现场、堵门,致使新**公司厂房不能建设,新**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提货安装,新**公司投资的设备款18508900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荣**司7日内撤离工地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5日实际撤离工地,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75569.67元,保安费339633.33元,合计损失261520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荣**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69121.8元。因新**公司投资建厂其应当具有厂地,新**公司征地款的利息不应当赔偿;新**公司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加价行为的正当性,故新**公司购买设备加价70万元不应当赔偿。荣**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00165-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焦作市**有限公司赔偿焦作市**限公司损失1569121.8元;

三、驳回焦作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0元,合计112700元,由上诉人焦**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各承担5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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