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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林州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2日,一审原告赵**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00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36620元;3、被告**公司支付已发生的主体工程施工量的鉴定费3000元;4、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赵**称,原审将焦作**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即2010年11月12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错误。再审申请人赵**于2008年1月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于2008年12月9日向焦作**民法院起诉,焦作**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批准立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应从再审申请人赵**向焦作**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即2008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二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赵**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林**公司辩称,对于再审申请人赵**已完工程,林**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赵**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焦作**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赵**向该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故该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2月9日起发生中断,直到2011年1月24日其向该法院申请撤诉为止。随后,赵**又于2011年7月12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中,赵**与林**公司均认可有未完工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说法不一,而原审对赵**未完工工程及应得工程款并未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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