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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被告濮**具有限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濮**具有限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濮**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以濮阳**有限公司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两栋厂房,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建两栋厂房,两次工程款一起结算。第三人系原告的工程师,原告处于对第三人的信任,让其负责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濮阳**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仅是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濮阳**有限公司承建的四栋彩钢房,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691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3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610000元;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余款为246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一次性将该246000元付清,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0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246000元工程款,两人形成纠纷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濮阳市**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施工人,原告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合同代表人,被告支付给原告246000元工程尾款完全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是本案施工合同现场负责工程师,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支领工程进度款,被告有足够理由认为第三人有权代领本案的200000元工程款。现在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自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人是濮阳**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或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书面合同上约定的两个彩钢房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后来的两个彩钢房及地面工程是第三人自己承包帆布厂的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帆布厂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485000元,现在还欠147110元。本案争议的200000元也是帆布厂支付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帆布厂彩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濮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测绘并建设彩钢房两座(一厂房30m×70m×4m、二厂房28m×40m×4m),自材料到现场起40天内完工;2、工程量按施工投影面积实际计算32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质保期为一年;3、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500元向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濮阳市**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每日按5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为被告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增加了两栋彩钢房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原合同执行,现四栋彩钢房均已完工。

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用了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帆布厂彩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建设两座彩钢房,并邀请第三人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彩钢房建成后,被告要求再建两栋彩钢房,经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四栋彩钢房完工后,经计算工程款共计1691000元,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1047000元,第三人代表原告领取610000元,支付彩钢窗款34000元,现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013年9月6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承建濮阳市**有限公司工程,先后共建四栋彩钢房,均系韩**个人借用濮阳**有限公司的证件施工,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韩**一个人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还查明,上述四栋彩钢房工程总价款经结算为1691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1081000元,第三人从被告处共领取610000元。第三人领取的610000元工程款中,其中有一笔200000元工程款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原告认为自己是本案涉及的四栋彩钢房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未经其授权私自从被告处领取该笔200000元工程款未转交给原告,被告未经其授权私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各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谁系本案四栋彩钢房的实际承包人,以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本案的彩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被告称其将四栋彩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濮阳市**有限公司,而濮阳市**有限公司有出具证明称该四栋彩钢房系原告实际承包,故原告应为本案四栋彩钢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述称前两栋彩钢房系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后两栋彩钢房系第三人个人承包的工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以及个人实际承包后两栋彩钢房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述称意见不予认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都相继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00000元工程款未经其授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除了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工程款外,第三人还先后相继从被告处领取过410000元的工程款,又因第三人一直在现场负责工程施工,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领取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工程款,且原告本人已向被告出具证明称欠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领取该200000元工程款经过了原告的授权以及占有该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应当将该200000元款项返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蒋**返还原告韩**工程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对被告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蒋庆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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