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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新华**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豫新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清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通**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营施工协议,约定将通**司中标的S101郑吴线濮阳市城区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原告承建。11月8日,经通**司同意,原告与宏**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建的S101郑吴线濮阳市城区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宏**司施工,宏**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万元,由原告委派驻地项目主管、财务负责人等3人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宏**司支付该3人工资报酬,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拌合、摊铺、碾压的人工和机械部分,由原告所属子公司濮阳市**赁有限公司承担,否则,被告宏**司应支付此项目的可得利润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一方继续维持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并齐心协力共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在施工工程中,通**司及原告双方共同实施对被告宏**司的监管、指导,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全部由被告宏**司承担,通**司向宏**司拨款时,必须报经原告签字认可方可拨款,将工程施工协议第8条第3款的内容变更为本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拌合、摊铺、碾压的人工和机械部分由宏**司自行施工,宏**司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所属子公司濮阳市**赁有限公司70万元,原告将工程实验仪器出租给被告宏**司使用,租赁费20万元,于2012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实验仪器交付使用之日至S101线濮阳市城区段改建工程前场施工竣工后10日,被告宏**司按月发放原告派驻人员的工资,配备工作所必需的车辆及办公设施,并将之前欠原告派驻人员的工资结算后汇入原告账户。时至今日,S101线濮阳市城区段改建工程前场施工早已竣工,并已结算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司仅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和20万元的工程实验仪器租赁费,派驻人员工资、车辆使用费、工程补偿款,被告宏**司拒不支付,且拒不归还原告的工程实验仪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通**司未按照三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在未征得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宏**司账户,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被告宏**司的监管,未按照拨付款情况履行代扣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宏**司返还工程实验仪器及工程实验仪器租赁费10万元,支付派出人员工资139104元,车辆使用费18000元,支付工程补偿款70万元,被告通**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所述协议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宏**司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宏**司同意返还实验仪器,租赁费已支付完毕。二是派遣人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原告并没有实际派驻人员和车辆,没有履行合同,所以,要求被告宏**司支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没有依据。三是原告与宏**司之间系出借资质关系,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对于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按照协议第5条,宏**司补偿给亿**司的70万元,实际上是管理费,且应由亿**司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案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越过宏**司直接向通**司追偿,通**司不可能支付租赁费、劳务费。通**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明令禁止原告转包和分包,原告擅自将合同内容转包或分包给他方,已违约,通**司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濮阳市**有限公司S101郑吴线濮阳市城区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经营施工协议,约定通**司项目部将已中标的S101郑吴线濮阳市城区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承包工程中的路基桥涵工程转包给被**公司,宏**司完成以原告名义从通**司分包的S101郑吴线濮阳市城区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工程内容按通**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按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业主要求按时完工;宏**司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交2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再交10万元;原告派驻工地项目主管、财务负责人等3人,代表原告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通**司与宏**司产生的账目往来关系,必须通过原告,接受原告监督,原告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食宿、通讯及财务用车一辆等费用实行每月元包干,费用由宏**司承担;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拌合、摊铺、碾压的人工和机械部分,由原告所属子公司濮阳市**赁有限公司承担,否则,被**公司应支付此项目的可得利润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三方继续维持上述两份协议,并齐心协力共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通**司向宏**司拨转工程款时,必须报经原告签字认可方可拨款;针对西北环项目整个工程,原协议管理费30万元不变,宏**司已付原告20万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司将余款10万,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工程转包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内容予以调整,本工程项目沥青拌合、摊铺、碾压的人工和机械部分由宏**司自行施工,原告不再要求宏**司将该部分项目交由濮阳市亿达工和机械**公司施工,被**公司一次性补助给濮阳市**赁有限公司70万元,2012年8月底付20万元,2012年9月底付30万元,10月底付10万元,S101郑吴线濮阳城区段项目竣工结算完毕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后30日内将余款10万元付清;原告将工程实验仪器出租给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实验仪器交付给原告之日始至S101郑吴线濮阳城区段工程前场施工竣工后10日止,租赁费用为20万元,被**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将租赁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间原告不得要求宏**司提前交还实验仪器,租赁实验仪器以双方签字认可交接清单准,被**公司要在本协议签订前,将原来欠原告派驻该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工资结算后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宏**司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同意支付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份的工资91683元,但该工资至今未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每人每月工资5269元)。

又查明,濮阳市**赁有限公司系原告下属的子公司,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意公司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均由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租赁仪器、施工补偿费、派驻人员工资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司一次性补助给濮阳市**赁有限公司70万元,因濮阳市**赁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行使,所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司支付补偿款7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辩称该补偿款700000元是管理费,为非法所得不应支付,但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该700000元是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宏**司将沥青拌合、摊铺、碾压的人工和机械部分交由濮阳市亿达工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而一次性补助给濮阳市**赁有限公司的费用,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管理费,所以,对被告宏**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向工地派遣工程技术人员、项目主管和财务人员共3人,被告宏**司资金使用审批表显示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9月份的工资96183元,但被告宏**司至今未付,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47421元(5269元×3人×3月)亦未支付,被告宏**司辩称工资已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支付所欠工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使用费,因被告宏**司自2012年8月至12月份未向原告配备车辆,原告另外租赁他人车辆支出租赁费18000元,被告宏**司应支付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宏**司返还所租赁的实验仪器,被告宏**司同意返还,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返还实验仪器交接完毕,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上半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实验仪器交付给原告之日始至S101郑吴线濮阳城区段工程前场施工竣工后10日止,但双方对S101郑吴线濮阳城区段工程前场施工竣工日期说法不一致,对租赁期限无法确定,且被告宏**司已依据协议约定交纳了20万元的租赁费,所以,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宏**司再行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通达公司向宏**司拨款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豫新华**限公司派出人员工资139104元,车辆使用费18000元,并支付工程补偿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豫新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1元,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宏**司负担1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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