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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利用张**、靳**、靳*三家的宅基地开发房地产,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郑**施工,且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工程造价预算。原告郑**还为被告承建了下水道和路面硬化等部分附属工程。另处,被告还以同样的方式利用杨**的宅基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工程,仍是由原告郑**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两处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亦未进行勘验与丈量。另外,被告张**用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有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349125.5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房产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告又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郑**为被告张**承建房地产工程,双方不仅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清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349125.5元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工程虽为经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已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完毕,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三份图纸能证明工作量。3、工程款未结算。被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4、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包工包料以及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5、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188440元具有证据和事实依据。6、上诉人不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过错在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图纸和被上诉人认可的每平方米造价,工程款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无需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就可以结算工程款。7、被上诉人不但应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申请,致使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郑**称不能鉴定是原审法院的过错,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上诉人郑**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向被上诉人张**转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确定举证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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