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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许昌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7日,梁**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建隆**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甲方将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后许昌日**有限公司作为许昌市二高餐厅、学生公寓楼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方梁**就社会保证费分配、工程决算等事项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张*新系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2月4日,梁**向嘉**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今收到许昌市二高工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梁**2010年2月4号”。2010年2月8日,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梁**、被告张*新均认可当天还存在20万元的现金交付的事实。因闫**向涉案工程中的公寓楼提供塑钢窗,根据原告与闫**核对的货款单显示:“公寓东侧塑钢窗外窗578.5m2×180元/平方u003d104130;平开门155m2×200元/平方u003d31000;门帘窗461m2×190元/平方u003d87590合计222700元09年8月6日,付贰拾万元*200000元闫**”。下余202700元未付。2010年2月4日,由于被告公司要向原告支付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闫**、梁**、嘉**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新三方就塑钢窗未付款一事进行协商,原告梁**在与闫**核对门窗款后,同意所欠款项从上述50万元中予以扣除。梁**向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海山款202700元*(贰拾万贰仟柒佰元*),同意扣除以冲账。梁**2010年2月4号。”后上述欠条交给被告公司。同日,闫**在货款单上记载:“今收到塑钢窗工程款贰拾万零贰仟柒佰元*(202700元),(已结清)。闫**2010.2.4”。2010年5月5日,张*新在上述欠条右上角备注:“同意从梁**项目款中扣除。张*新2010.5.5。”随后,闫**分别于2010年5月5日收到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100000元和现金2700元,于2011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0元,闫**出具的收条上备注有“系付扣梁**工程款”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有收到500000元的收据。同日,在原告梁**、被告张**、闫海山均在场的情形下,原告与闫海山核算门窗款的欠款事宜后,原告向闫海山出具金额为202700元的欠款手续,并在该欠条上备注有“同意扣除以冲账的字样”,由闫海山持有该手续向被告公司领取货款。上述欠款手续出具完毕后,闫海山向原告梁**出具上述款项已经结清的手续。上述出具、更换手续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建筑工程行业中的交易惯例。若2014年2月4日闫海山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现金,原告梁**不会向其出具欠条,亦不会备注“同意扣除以冲账”的字样,故原告诉称的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202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情理,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确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或闫海山支付了20万元,只要被上诉人提供出该20万元的来源依据以及支付方式,所有问题不辩自明。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支付凭证,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故意混淆本案事实。同时,上述可以说明闫海山已经在2010年2月4日实际收到上诉人的付款。否则,不会存在其本人向上诉人出具款已结清的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证2010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手续中的20万元被上诉人是以何种方式支付上诉人或闫海山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判决认定过于武断,属于错误认定。二、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发生2010年2月4日向上诉人或闫海山支付涉案款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该20万元的前提下,又存在重复扣取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三、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证事实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人,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公正处理。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字第7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许昌日**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2010年2月4日与上诉人、案外人闫海山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替上诉人承担了202700元的债务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2010年2月4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50万元收到条中所包含的20万元,系答辩人实际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且与答辩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闫海山支付的202700元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重复扣抵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自己否认了答辩人2010年2月4日根本没有支付现金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又构筑了该2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案外人,答辩人随后再次向案外人闫海山支付工程款202700元,存在任何重复付款行为的谎言。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不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2月的6份会计凭证。证明:1、201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公司账户余额830060元,2010年2月2日公司向案外人王**支付50万元,账户余额330060元,2010年2月8日公司从账上支付梁**30万元,截止3月1日公司账户余额30060元,2月4日张**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向梁**支付的20万元为现金,公司2月5日向张**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1年1月28日,公司返还张**本息共计247066元。2、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2010年2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为现金与汇款人30万元相结合,由申请人出具50万元收到条一份。3、上诉人所述的的2010年2月4日存在现金支票一说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梁**针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我方有异议,共计向梁**支付款项30万元,其中另外的20万元,从公司的账册上并不能清楚反映,被上诉人称张**向公司借款20万元,没有来源依据,公司也没有入账手续,不能证明20万元的真实性。2、案外人闫海山已经向梁**出具了20万元的清结手续,充分说明闫海山持梁**的结算手续已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实现该20万元。至于20万元的实现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闫海山支付20万元现金,另外一种方式公司认同该20万元,公司向闫海山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因此闫海山才向梁**出具的20万元的结算手续,而在此后公司在向闫海山支付的款项属于公司与闫海山的债权债务,不能充抵梁**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认为,2010年2月的6份会计凭证不能证明2010年2月4日,张**向梁**支付20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案外第三人闫海山重复支付工程款202700元。

2010年2月4日,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张**并未均认可当天还存在20万元的现金交付。2009年8月6日,付贰万元整20000闫海山。下余202700元未付。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同日,在案外人闫海山、上诉人梁**、许昌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梁**给案外人闫海山出具202700元欠条一份,并同意案外人闫海山持该欠条到被上诉人处取工程款用以冲抵其对被上诉人的应收账款,同日案外人闫海山写收据证明已收到塑钢款202700元。后闫海山持该欠条在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处分两次领取了202700元工程款,并将该欠条交给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处。本案争执的关键在于2010年2月4日闫海山是否收到20万元,原审中上诉人诉称2010年2月4日上午在张**办公室已将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闫海山,闫海山给其打了收条。对此诉称案外人闫海山并不认可,仅认可当日只是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若2010年2月4日,闫海山收到上诉人梁**支付的20万元现金,上诉人梁**为何又同日向闫海山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备注同意扣除以冲账的字样,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2010年2月4日,上诉人梁**也给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但其是在2010年2月8日通过被上诉人转账收到30万元,故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闫海山支付工程款202700元应系按照三方协商的指示的支付行为,该支付行为应冲抵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梁**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202700元。综上,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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