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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王**将其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业宿舍楼的垒砖、打柱子、内、外粉等二次结构工程分包于谢**。2012年12月10日,王**为谢**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谢**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123,600元)”。后经谢**催要,王**偿付谢**部分款后,推托付款,谢**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工程款70,6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谢**以王**又支付28,1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700元。庭审后,王**于2013年1月31日为谢**打一欠条:今欠到谢**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25,000元),以前的条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将其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工宿舍楼的内、外粉刷等工程交与谢**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为谢**出具欠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王**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谢**工程款而未支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清偿责任。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支付谢**工程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5元,谢**负担1,140元,王**负担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7月份,谢**对王**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业宿舍楼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结算王**应支付其工程款为123,600元。后王**陆续支付给谢**部分工程款,再加上扣除谢**应承担的各项维修费用,实质上王**应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仅为14,600元。2013年1月31日王**为谢**所出具的2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该数额25,000元计算有误,应为14,6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谢**称: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是一审开庭后,王**在法庭里当着法官的面算的账,打的欠条,见证人是张**。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无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向谢**出具的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亦未提出该欠条存在瑕疵,且认可系其本人所写。即王**与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持该欠条向王**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王**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王**称该欠条数额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谢**对此亦予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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