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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河南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叶**于2013年5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20,000元,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王**、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王**与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将其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分包给郭**、叶**。在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12年5月21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将其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宿舍楼和综合楼分包给郭**、叶**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合同。王**于2013年2月6日为郭**、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汇金工人工资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王**2013年2月6号”。次日,王**支付郭**、叶**300,000元,下欠220,000元经催要未果,郭**、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将其承包的濮阳**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工宿舍楼工程交与郭**、叶**施工,并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为郭**、叶**出具欠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王**理应及时支付所欠郭**、叶**工资款而未支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清偿责任。王**、欣**公司辩称王**系欣**公司聘用项目经理,但是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这一主张,故欣**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后,对于王**因该工程所欠郭**、叶**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辩称其为郭**、叶**所出具的欠据系二个工地的工程款及郭**、叶**所承包的工程还未验收,无法与其结算,但此辩解与其所出具的欠据相矛盾,不予采纳。王**辩称双方约定按单价120元计算及所写欠据仅是为了向甲方要钱,而非实际所欠郭**、叶**的工程款,因郭**、叶**对王**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王**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支付郭**、叶**220,000元;欣**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个人不是建筑市场经营的主体,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实施建设工程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郭**、叶**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郭**、叶**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存有缺陷,因不合格无法交付验收,对此甲方已多次对其处罚,现该工程依旧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郭**、叶**施工的工程项目因存有缺陷、尚未经竣工验收,王**不应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二、欣**公司承包了濮阳**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建设工程,聘请了王**为该项目的经理,由王**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原审判决认定欣**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改判驳回郭**、叶**对王**的诉请。

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和王**不欠郭**、叶**劳务费520,000元。王**为郭**、叶**出具的520,000元工资欠据,系汇金工地和内黄井店工地两个工程中的劳务费,原审判决未按照双方提供的结算账目认定,仅按王**出具的欠据认定欠款5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未扣除应扣除的罚款,也是不合理的。郭**、叶**承包的工程,因质量管理各方面的原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有各项罚款,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而未予以扣除,因此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另外,该公司作为转包人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郭**、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叶**针对王**的上诉辩称:1、其与王**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分包合同,非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王**对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已在起诉前结算完毕,有王**给其出具的欠据为证。3、王**与欣**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有欣**公司自书的上诉状为证。

郭**、叶**针对欣**公司的上诉辩称:1、双方之间劳务费用的计算是在双方共同结算的基础上有王**向其出具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庭审后,又组织双方对账,对账过程与书写的欠据是吻合的。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欣**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濮阳**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和宿舍楼是由郭**、叶**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合同终止后,王**给郭**、叶**出具了“欠汇金工人工资伍拾贰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在出具欠条次日支付了郭**、叶**300,000元,因此,可以证实王**欠郭**、叶**工人工资的事实,王**、欣**公司辩称其不欠工人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提出其与郭**、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不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郭**、叶**依据王**给其出具的欠据向王**主张工人工资。关于王**和欣**公司主张郭**、叶**施工的濮阳**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和宿舍楼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工程不合格,以及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罚款应从郭**、叶**的工人工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郭**、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王**和欣**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王**、欣**公司就此问题可另行主张。濮阳**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欣**公司,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个人,属非法转包。王**辩称其是欣**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对此,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予以否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欣**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并无不当。因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王**,故其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欠郭**、叶**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欣**公司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负担4,600元,河南欣**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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