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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书长因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田书长因与被申请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许*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田书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田书长向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欠条今欠5号车间宋**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2012.7.10号田书长”。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田书长曾分七次向宋**共计支付工程款350500元。因剩余1049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宋**诉至该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宋**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宋**承担5万元税金。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宏伟创业园厂房5、6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核算付款报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欠条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田书长拖欠宋**工程款1049500元未付,有田书长为宋**出具的欠条、宋**为田书长出具的收到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田书长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宋**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田书长在欠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但因本案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故田书长理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考虑到2013年11月25日工程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核算付款报告才作出,因此,该院认为以支持宋**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至于超出该期间的利息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田书长所提税金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书面约定,且亦达不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所涉税金应由田书长承担。因宋**于庭审过程中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宋**承担5万元税金,故该院对宋**的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并将之从田书长应履行的给付部分中扣除。综上,田书长应向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9500元(1049500元-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田书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宋**支付工程款99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宋**承担2195元、田书长承担13765元。田书长承担部分,暂由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书长对出具欠条及仍欠宋**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工程款的数额应减去该工程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共207742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关于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田书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应由宋**承担,除去一审中宋**自认的5万元税金外,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田书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作出(2014)许*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田书长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均不适格。2、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由于疏于审查,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违法却没被及时发现,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宋**答辩称,1、被申请人从申请人手中接过工程,一直是田**给被申请人付款,双方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不存在,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的事实,申请人一直都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债务;2、税金问题是行政问题,与本案的民事问题没有关系;3、关于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孙东明不是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农民工法律工作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金泰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欠款应当偿还。申请再审人田书长拖欠被申请人宋**工程款未予付清的事实,有田书长向宋**出具的欠条、宋**向田书长出具的收到条等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再审中田书长称自己只是施工代表,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主体均不适格,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的承担问题,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规定了明确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宋**自认承担5万元税金,一二审认定将之从田书长应履行的给付部分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应缴税金中超出上述5万元的部分应由谁实际承担的问题,双方无书面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与本案民事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申请再审人所称一二审诉讼参与人身份违法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许*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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