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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沈**有限公司与青岛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司)因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第三人江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半岛公司履行与沈**司签订的《半岛传媒大厦全玻幕墙及外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认购协议》,将位于半岛传媒大厦21层房屋过户到沈**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半岛公司承担。2014年6月5日,沈**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半岛公司履行与沈**司签订的《半岛传媒大厦全玻幕墙及外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认购协议》,将位于半岛传媒大厦21层房屋(除2101-2105户房屋外,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判归沈**司所有,并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半岛公司负担。因该诉讼请求超过青岛**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青岛**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因沈**司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法庭调查尚未终结即宣布休庭。2015年4月5日,沈**司申请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半岛公司支付沈**司因未履行签订的《半岛传媒大厦全玻幕墙及外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认购协议》而给沈**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待评估后另行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半岛公司负担。2015年5月4日,沈**司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半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公司撤回起诉及半岛公司撤回反诉均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沈*公司原预交诉讼费5380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故应预交诉讼费230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退还诉讼费5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山东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青岛半**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山东沈**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半**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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