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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河**限公司与刘**、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以下简称新颖橡胶厂、原审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2月,河**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138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期间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0月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并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新**公司尚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因新**公司资金困难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1月,双方代表人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新颖橡胶厂拖欠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公司。因新**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河**公司造成损失。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刘**、刘**连带清偿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等共计651.2548万元(632.4548万元+41万元+77.8万元-100万元);并判令新**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刘**、刘**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开始对532.4548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对77.8万元);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刘**、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颖橡胶厂在一审中辩称:1、不欠河**公司工程款;2、其于2012年将欠河**公司的77.8万元已经经河**公司同意转给新**公司,所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确实欠河**公司工程款,但不是6512548元,是6102548元,因为有41万元不是新**公司向河**公司借款;2、所欠河**公司的6102548元中,2002年的欠款是5324548元,该笔款项已经长达12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刘**在一审中辩称:不欠河**公司6512548元,只向河**公司借款41万元,其他款项与其无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刘**在一审中辩称:其不欠河**公司任何工程款,让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2月,河**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双方并就工程范围与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新**公司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新**公司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2年11月2日,河**公司代表人赵**、新颖橡胶厂代表人刘**及承包负责人迟**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新颖橡胶厂拖欠河**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公司。

另查明,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向河**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向河**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向河**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向赵**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一审庭审中,刘**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河**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

在第二次庭审中,刘**表示要求解除与新颖公司的厂房承包合同,原因是厂房不符合消防的要求,被村民举报,而且村民还到经营厂所闹事,很多业户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厂房出租业务无法开展,所以刘**不承包了,要求公司接手处理;原来公司与刘**只是口头承包,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及费用,2014年12月19日消防队检查消防安全,结果是不合格,加上村民闹事,刘**于12月20日提出解除口头合同。新**公司、新颖橡胶厂、刘**、刘**、刘**表示,刘**个人借款410000元,河**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

另,刘**、刘*海系兄弟关系,刘**是其父亲。刘**、刘**、刘*海均系新**公司的股东。新**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刘*海控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予以确认。河**公司按约为新**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2年3月28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32.4548万元,抵减新**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532.4548万元,新**公司应予偿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02年3月28日起,新**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河**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新**公司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一审不予采信。另称该款项中含围墙款359141元,此项是错误的,此围墙不是河**公司施工的,是新颖橡胶厂买场地的时候村委会原来就存在的围墙,当时由于双方关系好,审计的时候审核不严,将此围墙列入其中,审核内容相差接近70万元,但其无有效证据提交,对其该辩解,一审也不予采信。2012年11月2日,河**公司代表人赵**、新颖橡胶厂代表人刘**及承包负责人迟**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将新颖橡胶厂拖欠河**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公司。河**公司向新**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河**公司要求新颖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新**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刘**控制使用。刘**、刘**、刘**均系新**公司的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新**公司上述应当向河**公司清偿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向河**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向河**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向河**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向赵**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一审庭审中,刘**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河**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一审予以确认。另,河**公司请求新**公司、新颖橡胶厂、刘**、刘**、刘**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其债务,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河**限公司工程款532.45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2.454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河**限公司工程款7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刘**、刘**、刘**对青岛**限公司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河**限公司借款41万元;五、驳回青岛河**限公司对青岛新颖橡胶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限公司负担59938元,刘**负担7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刘**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刘**、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证明刘**、刘**系本案当事人;2、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新**公司已经停产歇业;3、没有证据证明刘**、刘**、刘**怠于行使股东权利;4、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控制使用了新**公司的资产;5、没有证据证明即墨市文化路东段的厂房和车间属于新**公司的资产。二、一审判决刘**、刘**、刘**承担610.2548万元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即便是公司停产或歇业,也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便是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注销或吊销的情况下股东怠于行使权利,其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即便是个别股东控制使用了公司资产,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刘**、刘**不承担610.254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新**公司、新颖橡胶厂陈述称:同意刘**、刘**、刘**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新**公司、新鹰橡胶厂认可因拖欠贷款,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超过两千万元。

刘**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涉案房屋由其改建成门头房后对外出租,2014年获取收益200多万元。刘**主张其收取的200多万元租金主要用于偿还改造厂房所投入的400万元投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出租的系新**公司的财产,其作为公司的副经理,虽然以个人名义出租,是因为新**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为了减少损失,新**公司将该部分财产租给刘**经营,刘**定期向新**公司按比例缴纳所得租金。二审中,刘**否认向新颖轮胎公司交过租金。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河**公司先后与新**公司、新颖橡胶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公司为新**公司、新颖橡胶厂承建厂房、车间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就新**公司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确认,新**公司应当支付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刘**、刘**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应否对新**公司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处于新**公司、新颖橡胶厂及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之下,新**公司在支付河**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刘**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新**公司长期拖欠河**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新**公司建造的涉案厂房,由此获取的巨额收益并未上交新**公司,而是由刘**予以收取,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从对外出租厂房中获得收益,致使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刘**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个人名义出租公司财产谋取个人利益,而未上交公司,逃避公司应承担的对外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河**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新**公司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刘**系刘**之父,股东刘**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胞弟,三上诉人系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三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及对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情况,刘**、刘**作为股东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刘**、刘**、刘**对新**公司拖欠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刘**、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8元,由上诉人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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