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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河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新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中诉称,刘**通过债的移转的方式将青岛市平度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欠刘**的建设工程款移转由平度市三堤镇镇办企业平度市三堤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粮油厂)承担,该厂承担债务后已部分清偿,至1992年11月20日尚欠刘**56251.5元。双方于1992年11月20日重新约定,除继续清偿外另从199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8.3‰计付利息。重新约定后刘**多次要求结清本息,该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后该厂被三堤镇人民政府下设机构平度**业委员会申请注销,三堤镇人民政府现已被重新行政区划,划归新河政府。该债务现应由新河政府承担。请求依法判令新河政府付给刘**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建筑工程款本息共计182311.11元,诉讼费由新河政府负担。

新河政府在原审中辩称,1、刘**的权利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刘**提供的还款协议,其主张的因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协议签订的1992年之前,至今已过去了二十多年。平度市三堤粮油加工厂已于1994年4月被注销,平度市人民政府已将原三堤乡人民政府撤并至原灰埠镇人民政府,后又将原灰埠镇人民政府撤并至新河政府,刘**在这期间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以致乡镇政府几次撤并过程中也没有该账目的交接手续。在本案诉状送达之前,新河政府始终不清楚刘**所诉的欠款问题,刘**的权利二十多年来从未主张过,其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2、刘**主张的债务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债务转移的合法性难以查实。因为刘**此前从未向原三堤乡人民政府、原灰埠镇人民政府及新河政府主张过权利,原企业已被注销,多年前的财务资料已经灭失,无法核实刘**所诉事实的真实性,更无从考证刘**提供证据的真伪。刘**诉称造纸厂将建设工程欠款的债务转移给粮油厂的事实已无法查证。首先,仅凭刘**单方诉称,无法说明其与造纸厂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造纸厂和粮油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刘**与两者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再次,粮油厂因多年没有经营活动而被申请注销,而造纸厂却经营到2001年才被吊销,将正常经营的造纸厂债务转移给已不经营的粮油厂,不符合常理。最后,难以查明造纸厂和粮油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转让的合法性。据此,新河政府对于刘**所提供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不能证实刘**所诉债权的客观真实性。3、刘**所诉的数额不属实,根据刘**手中的协议,刘**转入粮油厂11万元,于1992年1月1日转出4.5万元,1992年11月20日又转出56251.5元,与11万元相兑除,仅剩8748.50元。第一条所约定1994年底还清,约定的就是这个钱数;第二条约定只是从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11月20日6.5万元按8.3‰计息,其他只能以尚欠8748.50元按8.3‰计息。由此可见,刘**所诉金额是不属实的。综上,刘**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其未及时主张债权,以致年代久远、证据灭失、取证困难,而无法查明其权利主张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其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2年11月20日,刘**与粮油厂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九九〇年8月份,刘**将11万元帐款,转入三堤粮油加工厂帐户后,截止一九九二年元月1号已转出4.5万元,尚欠6.5万元。截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转出尚存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壹元伍角正(56251.50)。双方协商拟定:①尚存帐面款粮油加工厂力争一九九四年底换清;②还款计算:从一九九二年元月1号帐面陆**仟元正,开始按8.3‰的月息率加息,还款时本息同时计算。协议双方:平度市三堤粮油加工厂、刘**,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订”,上述内容均系他人书写,落款处加盖了“平度市三堤粮油加工厂”的公章及“刘**”的印章。平度市新河镇沙**家村民委员会证实:刘**以前使用过“自刚、仔刚”的名字。粮油厂是1989年5月6日由三堤乡人民政府成立的乡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1994年4月30日被申请注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该厂的主管部门为“三堤**员会”,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注销,如出现债务问题由工委负责,姜**,94年4月23日”。刘**提供的证人李*称:“我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担任粮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提供的还款协议我知道,当时刘**找到工委负责人姜**、姜**,要求把造纸厂欠他的钱拨到粮油厂来,我也同意了,是当时的会计经办的,我不知道造纸厂因为什么欠刘**这笔钱,从协议内容看,粮油厂欠刘**56251.50元,协议签订后刘**多次找我要钱,后来粮油厂关门了,镇里安排我到造纸厂上班,刘**再来找我,我说‘钱我承认,但不该我事了,你该找谁找谁去吧!’,后来他就再没找过我。”1995年平度市三堤镇人民政府撤并至平度市灰埠镇人民政府,2012年平度市灰埠镇人民政府撤并至新河政府。刘**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刘**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曾向平度市三堤镇人民政府、平度市灰埠镇人民政府、新河政府索要过上述债务的证据。刘**提交了一份存放于刘**代理人王**(原造纸厂会计)手中的2002年9月12日的造纸厂财务档案交接表,上面加盖了“平度市**务中心”的印章,记载了王**交接给平度市**务中心的账本及档案橱等相关物品明细,刘**据此欲证实其所诉债权移转的真实性。新河政府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造纸厂是1989年3月26日由三堤乡人民政府与青岛**机械厂联营的乡办(联营)企业,2001年9月6日因未办理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粮油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虽系他人书写,但加盖了刘**的私章及粮油厂的公章,且有证人粮油厂原法定代表人李*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从协议内容看不出该笔欠款为建设工程施工欠款,证人李*也不知道该笔欠款的性质,刘**称涉案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欠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从协议内容看不出该笔欠款与造纸厂之间的联系,刘**诉状中关于“刘**通过债的移转的方式将造纸厂欠刘**的款转由粮油厂承担”的陈述,仅有证人李*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刘**提供的造纸厂财务档案交接表、新河政府提供的造纸厂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1990年8月份,粮油厂欠刘**11万元;1992年1月1日前偿还了4.5万元,还欠6.5万元;此后粮油厂又偿还了一部分,到1992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时,粮油厂尚欠刘**56251.5元。新河政府关于粮油厂欠刘**8748.50元(65000元-56251.5元)的答辩意见,与协议内容及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书中关于粮油厂“力争1994年底还清欠款”的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刘**可以随时要求粮油厂履行还款义务,但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刘**从1992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2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9日到期。期间刘**曾在粮油厂被注销前向粮油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主张过权利,粮油厂于1994年4月30日被注销,李*明确告知刘**“欠款不该我事了,你该找谁找谁”,但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此后至起诉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曾经向平度市三堤镇人民政府、平度市灰埠镇人民政府、新河政府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案即使从1994年4月3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刘**于2014年7月9日才提起诉讼,也已超出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刘**要求新河政府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对新河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速递费60元,共计4006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否系建设工程欠款并非本案的要件事实,上诉人与粮油厂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关于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粮油厂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也不能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应当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上诉人曾找粮油厂法定代表人协商,其法定代表人表示“欠款不该我事了,你该找谁找谁”,这只能视为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不是拒绝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无从算起。原审从199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而从1994年4月30日粮油厂注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亦错误,因有三堤**员会已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承担的承诺,不应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383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河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上诉人自1992年11月20日与粮油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争取于1994年底还清欠款,但1994年4月30日,粮油厂被注销,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又明确告知上诉人“欠款不该我事了,该找谁找谁”,上诉人于此时应当知道其债务人粮油厂发生了重大变故,可能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且已经被明确告知另寻他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应当采取积极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粮油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年内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粮油厂原法定代表人所说的“欠款不该我事了,该找谁找谁”,只能视为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并非是其对债权履行的拒绝,上诉人的该种理解与常理不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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