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昌市东4城区卓越通信工程施工队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王**。2O1年4月3日,原告刘**(乙方)许昌市东城区卓越通信工程施工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通讯管网工程(二标);小人工井造价为1100元,大人工井造价为1700元,管道造价为每米5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工程款;人工井及管道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到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自了工程量为:大人工井29个,小人工井29个,单井4个。单井造价折合为1400元一个。后经测量,原告完成管道的工程量为2482米。按照双方当时签订协议书中对工程适造价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921O元。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验收的要求,原吉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20049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人工井及管道不合格部分的维修,有被告进行维修,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3620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程发包方许昌市市**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承建的魏*大道一期(二标段)已结算的工程款及先前的借支款共计146022.8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959.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通讯管网工程,小工井造价为1100元,大人工井造价1700元,管运造价为每米5元。经实际施工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大人工井29个,小人工井29个,单井4个。单井造价为1400元。管道工程量为2482米。由此得知工程的总造价为9921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该工程款之间的联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发包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工程造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9210元。工程验收时部分人工井及管道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20049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l500元及经原告同意被告替原管维修支出费用13620无,应从欠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程款124759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代理人高**曾向原告支付9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840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粟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刘**负担893元,被告王**负担190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所施工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质量问题已经协商解决,上诉人也已经从工程发包方取得了几乎全部工程款,应当给我支付工程款。

结合诉辩双方上诉及答辩理由,经征求双方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围绕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法庭要求上诉人于三个工作日向法庭提供其与工程发包方网**司就该工程所签订之合同上诉人在指定时间内未予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包甲方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通讯管网工程(二标)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保质、保时安全完成施工”;付款方式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结清”。“大小各人工及管道如以后发生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到底”。协议书全文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哪个质量标准验收,也就是说质量是否合格只能有甲方认可,只要甲方验收不合格,工程款支付将不具备条件,不应支付,且甲方认为有质量问题时“均由乙方负责到底”。该协议没有约定双方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上发生异议时又有谁可以作为中介机构予以评判,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完成大小人工井各29个,完成单井4个,完成管道工程2482米,双方均认可工程发包方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此工程验收虽然有部分工程不合格,但因部分工程不合格已经有被上诉人出资20049元进行了维修,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维修部分支出费用13620元及先行支付的1500元也已经在一审判决时予以扣除,下余款项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4090元之认定于事实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