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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环**司、杨**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传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环宇.城市经典会所整栋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克服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困难,自己垫资给工人开支,最终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粉刷工程。在与二被告结算时,产生以下争议:一、丈量的平方数有出入,二、应当计算的窗户口不计算,三、大窗户口计算成小窗户口,四、合同外给被告的施工甩浆、沾网不予计算,五、另外施工的活工工资及生活费,被告只认可其中一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9793.37元,现仅支付30505元,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8.37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杨**辩称,1、原告施工属实,有少量尾款还未付清,但此尾款是质保金。2、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是优良,但现在很多地方出现裂缝。3、原告诉请数额不实。被告对清单中的面积数认可,窗户口不符,技工和力工数也不符,加起来应有60个,打扫卫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是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架子工是施工中的环节,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甩浆、沾网是内外粉的一道工序,单列出来没有依据。四、杨**签合同是职务行为,责任由环**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何种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双方对质保金和保修期是如何约定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技工表40页,证明原告请求的技工、力工等数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等同于当事人陈述,被告承认技工、力工共计60个,并同意都按技工每个70元结算。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宋**(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环宇.城市经典会所的内外粉刷工程。工期从2010年3月3日开工到2010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约定:外粉每平方12元,内粉每平方8元,粉小窗户每个20元,大窗户每个60元,打垫层7元?3,铺地板砖12元?3,剩余工程另外计算,阁楼粉刷按外粉面积。其他事宜:甲方提供平车以上工具,平车以下自理,工地技工每天70元,力工每天50元。付款方式:外粉结束付工程量40%,工程结束验收后,达到优良标准扣除保修金,剩余付清。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后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甲方由委托代理人杨**签字,乙方由宋**签字并摁指印。作为发包方的环**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会所、阁楼的内外粉工程,打垫层、铺地板砖工程部分双方约定不再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5元。诉讼前,被告已经开始对该楼房使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因原告申请鉴定项目没有鉴定必要,本院没有批准。原告提供的一二楼内粉面积为1546.?3,阁楼面积为674.?3,外粉面积为779.0?3,被告表示认可。窗户经本院勘验结果为:大窗户56个,小窗户20个,共计76个。被告认可的技工、力工共计60个,并同意均按技工工资计算。另查明,原告宋**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书面约定,原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环**司支付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环**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原告在庭审中是认可的。被告杨**作为发包方环**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宋**签订合同,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环**司。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被告环**司,被告杨**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杨**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从业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环**司已将该会所作为项目部办公使用,应视原告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内外粉的面积无争议,一二楼内粉面积1546.?3,按每平方8元计算,为12370.4元,阁楼面积674.?3,按每平方12元计算,为8094元,外粉面积779.0?3,按每平方12元计算,为9349.08元,合计29813.48元。大窗户56个,每个60元,计3360元,小窗户20个,每个20元,计400元,合计3760元。技工60个,每天70元,计4200元。以上共计37773.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505元,下欠7268.48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甩浆、沾网、打扫卫生、生活费、架子工等款项,应当就甩浆、沾网为粉刷工程以外的工程和打扫卫生、生活费、架子工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以及支付办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宋**工程价款7268.48元。

二、驳回原告宋**对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宋**负担232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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