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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邢金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一园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日,河南**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发包给驻马**公司,并由邢*停实际施工。2008年5月16日,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与被告邢*停共同进行结算,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被告尚有2700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及邢*停均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被告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时,邢*停没有任何权利依据,且原告潘**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无效。被告邢*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实际在被告**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已验收交付使用,这样的后果是由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干工程已交付使用,所以原告请求按照协议支付价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停支付原告潘**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邢*停与被告**筑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邢*停之间不存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与被上诉人潘**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邢*停在一审时自称其所承揽施工的建设工程来源于案外人赵**,而非来源于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工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赵**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无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原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属错误判决,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金停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发包给上诉**建筑公司,并有被上诉人邢*停实际施工,后被上诉人邢*停于2008年11月22日与被上诉人潘**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潘**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邢*停尚欠被上诉人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建没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整由上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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