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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刘**、郭**,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公司与被告东**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司承建被**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工程造价金额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张**施工,具体约定按与东**司约定执行,工程款与被告张**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开始施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钢柱、钢梁、楼承板、水槽、落水管的制作安装工程,按报价清单与施工图纸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主、辅料。工程价款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张**)支付给乙方(原告高*)20万元,主钢构制作安装完毕进入现场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主钢构与楼承板、复合板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125万元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合同时,钢柱已经安装一半。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后,购买材料,将材料运往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将剩余一半钢柱安装完毕,并将钢梁、钢柱连接完毕,铺二楼承板。2013年7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执,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张**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后原告与施工工人赵**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向襄**访局反映,2013年10月18日,襄**访局将此事交襄城县建设局处理。2014年1月16日,襄**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委员会、被告鸿鑫服饰工作人员同原告高*、赵**等就本案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决议,内容为:“1、工程款核对,由高*、赵**与张**核对。2、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3、2014年1月20日由鸿**司协商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鸿鑫服饰法定代表人盛**支付原告高*20万元,原告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人民币20万元,用于清理农民工工资。原告高*与其他施工人员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上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68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鸿**司与被告东**司所签《承包专用合同》,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而自行解除,二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能够代表被告东**司,原告与被告东**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司合同问题,被告东**司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司将工程交张被告春*施工,与被告张**结算工程款,被告张**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鸿**司应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014年1月16日在襄城县信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委员会主持下作出决议,工程款核对,由高*、赵**与张**核对。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记载原告从鸿**司借现金2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高*工程款为100万元。此款扣除被告鸿**司借给原告的20万元,余款80万元由被告张**承担,鸿**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司所支付款项视同支付被告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80万元,被告襄城**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20元由原告高*负担10020元,被告张**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高*提交的“会议记录”就作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高*工程款为100万元,明显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没有在会议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高*也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故被上诉人高*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高*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故不存在欠被上诉人钱,相反还多支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高*起诉上诉人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张**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对王**的调查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法院的调查就予以采纳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会议记录反映的内容客观属实,一审开庭时张**对核算工人工资一事予以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是高*及高*委派的赵**和张**共同核对后在襄城县信访局住建局、工业园区管委会、鸿**公司参与下,共同作出的,决议内容是高与张**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鸿**司已按决算内容向高*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由鸿**司提供高*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依据决议内容核算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赵**、鸿**公司调查记录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欠高*工程款事实清楚。2,关于对王**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王**的询问笔录客观事实,作为鸿**司的副经理,其代表公司全程参与了高*的施工,其证言陈述真实可信。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欠高*一分钱纯属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建设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额,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鸿**司答辩称,服饰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高*提供的会议记录、保证书,被上诉人鸿**司提供的由高*所打的20万元借条,及原审法院对鸿**司经理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与张**的委托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及欠付工程款额,且在高*对张**的录音材料中张**认可其欠高*工程款,施工期间张**也向高*支付过55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判决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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