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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许**公司(乙方)与甲方**公司许昌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公司项目部)签订《碎石沥青路面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3号路西段K5+450—K13+700段碎石沥青路面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路面长6500米,每吨碎石68元(含摊铺费),沥青(含摊铺费)360元/吨;2、甲方向乙方提供配合比,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进行试验及施工,没有甲方允许乙方不能私自变更配比等。在该协议中,赵**作为甲方代表,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许**公司与甲方**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建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K5+450—K13+700段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由乙方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乙方提供的碎石每吨单价为68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甲方拖欠乙方材料款692220元(2013年7月30日,赵**出具的水稳碎石清单中有显示);2、乙方在8月份继续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预计工程造价约为70万元左右;3、完成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后,甲方进行下一道沥青路面施工工序前(最迟不超过9月30号),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协议中,赵**、赵**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3日,河**公司支付给秦**碎石款5万元,秦**出具有收条。2013年8月18日,赵**、赵**出具欠条,显示欠秦**水稳碎石款1139957元。2013年10月15日,许**公司与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按该项目工程进度本次甲方拨付乙方水泥碎石款50万元,下余水泥碎石款63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中一次性结清该款项(即长葛交通局对被告拨付的下笔工程款);当乙方收到该项目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时,关于该款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乙方均应交给甲方,原协议终止;甲方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时应及时拨付给乙方。2013年10月17日,河**公司的中牟**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许**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3日,许**公司以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3995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碎石沥青路面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许**公司依约向河**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后,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许**公司工程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许**公司要求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9957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在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约定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签订该协议后,河**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其临泉分公司支付给许**公司工程款50万元,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河**公司下欠许**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3万元(113万元-50万元)。河**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该113万元只是初步计算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余工程款63万元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在法庭询问中,双方均认可该约定是指长葛交通局拨付给河**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庭审后,经当事人申请,该院调查后,长葛交通局做出回复,称其与河**公司之间自2013年无债权债务关系,河**公司虽表示其有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但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院认为,河**公司不能提供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其与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长葛交通局未向其付款,则其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公司要求河**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法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许**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遂依法判决如下: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许昌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9436元。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秦**收到的5万元碎石款应从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被许**公司的威胁下签订的初步结算协议,原审没有将秦**已经给付的5万元碎石款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公司向许**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许**公司答辩称,本案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8月13日之后,出具借条时已经将秦**支付的5万元碎石款从总欠款中扣除了。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胁迫下签订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50000元碎石款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收到50000元碎石款是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写明下余水泥碎石款63万元河**公司按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该款项。2013年8月18日河**公司负责人赵**、赵**出具欠条也写明欠款113万元。故河**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之前的5万元碎石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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